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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更新:2023年01月25日 14:55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省*直属参公事业单位,为正厅级。

主要职能:

一、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网络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为进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依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承担国家指定交易项目,省级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交易事项的进场交易服务和集中采购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各类进场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交易流程、操作规程和现场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组织进场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现场秩序。

四、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和管理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负责现场评标专家的抽取、收集、储存、发布各类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五、协助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对招标文件内容、招标采购形式、评标委员会组成等进行合法性复核,核验进场交易市场主体资格和交易项目资料是否完整,整理保存交易过程相关资料。

六、为行业监管、行政监察提供平台,接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等各方监督,见证场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交易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接受有关方面的投诉并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理,建立入场各交易主体的现场交易信用和纪律档案。

七、协助省公共资源交易委员会办公室指导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业务、建立专家子库并与总库联网运行、统计分析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情况。

八、完成省*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甘肃省申请*采购什么时候开始

2020-12-0711:00:00。
本次招标内容为2021-2022年党政机关会议接待服务定点场所。坐落在兰州市城区范围内的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等,均可以参加会议定点场所投标;具备条件的党政机关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会议)中心等,如果其优惠价格不高于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有承办会议能力的也可参加投标。不参加或未纳入定点范围的,不得接办本单位或本系统以外党政机关会议;市县党政机关驻兰办事机构等,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参加投标。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在哪里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地址: 甘肃省兰州市雁兴路68号。

地图详情:

2013年4月,经省委、省*批准,整合成立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为省*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主要职能是建设、管理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进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组织现场招标采购等交易活动。内设办公室、市场服务处、技术信息处、客户服务处、评审组织处、监督处、工程建设处、*采购处、矿权处、医药采购处、产权处及机关党委、纪委监察室

参考链接:http://www.gsggzyjy.cn/InfoPage/View.aspx?InfoID=1。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财政厅是省*组成部门,为正厅级。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度和方针、政策;负责拟订财政、税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产评估、财务会计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制定全省财政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政策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全省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工作;组织执行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三)负责管理省级各项财政收支;编制年度省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省*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省和省级预算及执行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负责制定全省经费开支标准、定额,审核批复省级各部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推进财政省直管县改革。

(四)负责管理*非税收入,按规定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性基金;承担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责任;管理住房改革预算资金;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管理财政票据;贯彻执行国家彩票管理政策和有关办法,查处违法发行和*彩票行为,监督和控制彩票发行额度,审批彩票发行和*方案,按规定管理彩票资金。

(五)制定和实施全省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指导和监督国家金库甘肃分库业务,按规定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制定全省*采购制度,负责省级*采购管理工作。

(六)负责制定需要全省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制定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和财政预算内的国际收支。

(七)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收取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贯彻执行企业财务制度,指导和监督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业务;按规定管理省属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财务活动。

(八)负责办理省级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性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负责资金预算安排、审核、拨付工作;负责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

(九)管理省级财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拟订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省级社会保障预决算草案。

(十)贯彻执行*国内外债务管理政策、制度和办法;管理*贷款业务;承担外国*、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欧洲投资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以及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赠款项目的信用评估和资金管理及转贷工作。

(十一)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制度;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

(十二)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十三)制定全省财政科学研究和教育培训规划;负责财政信息和财政宣传工作。

(十四)落实全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根据省*授权,集中统一履行省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拟订省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有关制度。对省属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享有收益等出资人权利,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等规定,保障出资人权益;负责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

(十五)牵头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和办法。

(十六)负责*投资基金省级财政出资的资产管理。负责省级预决算公开。

(十七)依法制定地方*债务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地方*债余额限额计划。

(十八)承办省委、省*和财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2017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建设,优化交易服务流程,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办事效率。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7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依法向社会公开。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国家安全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保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完备的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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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产权登记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已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的原则,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同级人民*统一管理、统一配置。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五)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第九条 经同级人民*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应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在取得资产的60日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在15日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采购。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2018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

2018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本条例所称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合理利用和开发资源,保护生态与自然环境;

(三)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四)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五)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八条本省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其承担者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主管部门对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通过*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虚假、不成熟的技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引导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通过联营、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一体化研究、开发与试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充分利用其国际科技合作资源,促进企业与国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络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采取*购*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服务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和取得执业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科技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省人民*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逐年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省人民*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各类财政科技计划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二十二条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时,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允许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科技型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利于创新创业、责权清晰、投资与经营分离的原则规范管理和运行。

第二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三年内可带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在履行所聘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到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攻关。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科技成果转化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第二十七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允许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单位。

第三十一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了禁止转化应用的技术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依法或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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