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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川事业单位招聘2020 事业单位好还是国企好?

更新:2023年06月06日 23:59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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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川事业单位招聘2020 事业单位好还是国企好?

2020年甘肃白银市平川区事业单位引进人才公告【9人...

一、引进原则

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岗位公开、自愿申报、择优选拔的用人机制,采取面试考核方式进行。

二、引进计划

全区公开引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9名,其中:平川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名、平川区植物保护检疫站1名、平川区水旱灾害防御中心2名、平川区水利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站1名、平川区安全生产执法大队1名、平川区应急保障服务中心1名、白银市平川陶瓷研究中心1名。具体引进计划详见《2020年白银市平川区引进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需求表》。

三、范围和条件

(一)范围和对象

1、本次事业单位拟聘岗位不限户籍和生源地。

2、“双一流”大学和原985工程、211工程高校的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学士及以上学位毕业生;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研究生学历、硕士及以上学位毕业生;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3、大学本科毕业生不超过30周岁(1990年10月1日及以后出生),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不超过35周岁(1985年10月1日及以后出生)。

(二)引进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坚定的政治素质,品行端正,身心健康。

3、具有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及技能要求。

4、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符合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考或不予引进:

1、在白银市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已就业人员(含服务期内项目生)。

2、在各级人事考录招聘考试中因违纪违规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且记录期限未满的人员。

3、受过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因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报名及资格初审

1.报名方式:采取本人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两种方式进行,报名人员任选一种方式进行报名,不得重复报名。

2.时间及地点

现场报名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3日(上午:8:30—11:30,下午:2:30—5:30),报名地点为平川区人才交流服务大厅(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北路68号人社大厦208室);网上报名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3日,于2020年10月23日24时截止。

3.报名要求

(1)现场报名人员需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学位证、就业报到证(针对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已签约就业单位又解约的高校毕业生,须出具《解约函》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近期正面免冠2寸彩照4张等材料到现场报名和资格初审。填写《白银市平川区引进急需紧缺人才报名登记表》。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请携带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资格证书》、资格文件;在国(境)外取得学历学位的人员,在报名时须提供教育部中国留学服务中心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函等有关证明材料。

网上报考人员须登录白银市平川区人民*门户网站( http://www.bypc.gov.cn ),下载并填写《白银市平川区引进急需紧缺人才报名登记表》,并将电子版发送至邮箱:15921279@*.com,发送邮件时,邮件标题固定格式为:岗位代码+姓名+联系方式,报名登记表上照片为近期免冠两寸蓝底彩照,电子版照片小于20KB,不得进行PS处理,报名以收到“XXX同志,您提交的报名登记表已收到”字样为准,确认报名成功,否则未完成报名。每人仅限报考一个岗位。所有网上报名的应聘人员在面试前需进行资格确认及审核,必须提供与现场报名人员相同的证件及资料,报考者是否符合报考岗位的条件,以报考者本人有效毕业证、学位证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所记载信息为准。报考人员应仔细阅读公告及《岗位需求表》,提交的报考信息和材料必须真实、准确、有效,符合选报岗位报考条件,否则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对伪造、变造、冒用有关证件、材料骗取考试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资格确认时间:2020年10月27日;资格确认地点:平川区人才交流服务大厅。

(2)本次公开引才工作不收取报名费。

五、面试

通过资格审核的报考人员须携带《面试通知书》和有效期内身份证原件(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参加面试,两证不全者不得参加面试。

1、面试通知书领取

报考人员于10月28日下午2:30—6:00由本人携带身份证到平川区人才交流服务大厅领取《面试通知书》。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到现场领取的,可委托他人领取,代领者须携带代领人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人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逾期未领取面试通知书者,视为自动放弃。

2、面试时间和地点:以《面试通知书》时间、地点为准。

3、面试内容:根据拟聘岗位特点及履职要求组织面试,面试成绩满分100分。

4、根据岗位计划引进人数,如参加面试人员达不到1:2面试比例的,划定最低分数控制线为70分,低于70分的取消聘用资格。面试成绩现场公布,由应试人员现场签字确认。面试成绩相同时,采取加试方式再次评分。

5、成绩公布。面试结束后,由此次引才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所有应试者面试成绩汇总后24小时内在平川区*门户网站、区委组织部、区人社局公示栏和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予以公示。

六、体检

根据参加面试人员的总成绩,按岗位拟引才人数等额确定体检人员名单。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在指定医院组织体检。参加体检人员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体检通知书》,缺少上述证件之一者,不得参加体检。

1、对按规定需要复检的,不在原体检医院进行,复检只能进行1次,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仍不合格的,取消考察资格。

2、体检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视为自动放弃体检资格,责任自负。对因复检及未参加体检形成的空缺名额按该岗位面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顺序等额递补(面试缺考或成绩为零的,不得递补)。

3、对于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致使体检结果失真的体检者,不予聘用。

4、体检费用和复检费用由体检人员自理。

七、考察

体检合格人员确定为考察人选,由引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成立考察工作小组,通过征询报考人员毕业院校、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乡镇(社区)意见,对考察人选的政治素质、遵纪守法、道德品质及人事档案等进行综合考察和审核。考察小组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考察对象,并写出书面考察意见。经考察合格的,确定为拟引进人选;考察不合格的,取消引进资格。

考察不合格者,该职位经引进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后,按面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等额递补(面试缺考或成绩为零者不得递补),本环节递补只进行1次。

八、公示

根据体检、考察情况,由考察小组研究提出拟引进人选建议名单,提请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在平川区*门户网站及区融媒、区委组织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本次引才单位主管部门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平台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查证,经核实不符合引进条件的,取消其引进资格。

九、入职

公示期满无异议不影响聘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组织、编办、财政、人社部门分别办理相关聘用和入编手续。受聘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执行现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

本次公开引进人员,按照《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管理,用人单位与引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引进资格。

十、纪律监督

要严格执行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保密规定,要严肃公开人才引进工作纪律。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对违反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其引进资格的处理,并记入本人诚信档案。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其他

1、从事公开人才引进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需要回避的亲属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2、根据疫情防控工作有关要求,参加面试的考生应在考试前14天申领“健康码”,“健康码”为绿色且健康状况正常,经现场测量体温正常的考生方可参加面试。“健康码”非绿码的考生,以及考前14天内有国内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或国(境)外旅居史但无发热(腋下37.3℃以上)、干咳、乏力、咽痛、腹泻等任一症状(以下称相关症状)的考生,须提供考前7天内核酸检测阴性(或既往血清特异性IgG抗体检测阳性)的证明材料方可参加面试。

本公告未尽事宜由本次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引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咨询*:区委组织部:0943-6620116

区人社局:0943-6626690

监督*:0943-6682605

白银市平川区引进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需求表及报名表

*白银市平川区委组织部

白银市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0月13日

事业单位好还是国企好?


平川事业单位招聘2020 事业单位好还是国企好?

相信很多人都听说过这样一句话,考上公务员就相当于考上了铁饭碗,再也不需要为了日常生活而发愁了,在现实生活中拥有这样想法的人可谓是不计其数,所以每一年报考公务员的人数变得越来越多,每一年的竞争压力也变得越来越大。不可否认的是,公务员相较于一般的自由职业者来言,的确是一个非常不错的选择,并且非常地稳定,一般来说不用担心会失去工作,并且每一个月也会领到非常多的补贴,福利待遇是非常好的。

正是因为这些优势,让公务员这个岗位变得越来越受欢迎,可是考上公务员并不代表着人生就会一帆风顺,再也没有了后顾之忧。每一个人都有着自己的生活,同时也会面临着自己的压力,有的可能是工作上的,也有很多是因为生活上的,或者是因为家庭上的,总之每一个人都会有烦恼,任何人都不会例外。

考上公务员会提高你的物质生活水平,但是并不代表着可以提升你的精神需求,人的一生会经历各种各样的事情,有欢乐的时候,也有悲伤的时刻,正是有了这些酸甜苦辣的经历,我们的人生才会变得完美丰富。如果无论干什么事情都顺风顺水的话,那么这个人就会感受不到压力,就会觉得生活非常的枯燥乏味。

凡事都有利有弊,任何事情都有着双面性,谁也不能给出一个非常肯定的答案。对于那些想要找一份稳定工作的人,公务员是很值得去挑战的,但是考上公务员之后,想过上什么样的生活,还是要靠自己去努力,因为公务员与公务员之间的竞争压力也是蛮大的,压力可以说是无处不在。不知道大家都是怎么看待的吗?

2020年山西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平川事业单位招聘2020 事业单位好还是国企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 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省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国家和省直属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土地权属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登记的。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土地权属证书检验制度。

城市、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和要求到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证书检验,由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依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划分土地利用区。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等。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每一块土地的用途,由乡(镇)人民*在该地块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太原市、大同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太原市、大同市人民*组织编制,经省人民*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的市、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报省人民*审批。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级人民*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审批。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级人民*编制,经县级人民*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每年应当将上年度耕地被占用和新开垦耕地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建设项目选址、设计时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据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按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负责开垦耕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耕地;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向被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县人民*组织开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各级人民*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级人民*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下一百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批准;一百公顷以下二十公顷以上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二十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开发土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复垦:

(一)编制复垦规划、拟定复垦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按照批准的复垦方案进行复垦。

复垦完工后,须报经批准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有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本办法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办理,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及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用地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是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和省人民*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二)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农用地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人民*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含建制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除太原市、大同市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城市均由省人民*审批。

村庄、集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城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国有现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批准;

(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备案;

(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批准,报省人民*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拟定土地征用方案,经本级人民*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

(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报市、县人民*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四)用地单位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补偿;

(三)征用牧场、草地的,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七倍补偿;

(四)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规定补偿;

(五)征用宅基地的,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六)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的,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七)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五至六倍补助;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助;

(三)征用牧场、草地的,可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助;

(四)征用林地的,按有关规定补助。

前款规定的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每公顷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打谷场的,不给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照下列办法计算:

(一)被征地者向村民委员会申报该耕地前三年种植情况;

(二)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对被征地者申报的种植情况在被征地村进行公布,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

(三)乡(镇)人民*、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群众的意见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实的种植情况、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期统计报表和同期作物价格计算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产量、产值和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其他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办法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

(一)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给予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二)青苗按照不超过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三)对有条件移栽的树木,付给移栽的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四)鱼、藕和牧草等,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地产市场的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供应总量,以土地供给引导用地需求。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的方式。但是,国务院和省人民*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需要抵押时,必须由有资格认证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地价。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拍*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方可优先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确需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准予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缴予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作价入股的管理办法和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资产处置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审核,向县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乡(镇)人民*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以上各类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无宅基地的;

(二)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确已分户,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本村落户的;

(四)回原籍经批准落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宅基地收回后无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出*、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过一处的,应当退出。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第四十条 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必须严格控制。

被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地单位应当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得闲置土地。

第四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土地监督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案设备。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制止。

第四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法院、监察、计划、银行、工商、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一)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务院决定可以不办理的除外)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籍人口数量等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五)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其批准划拨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连续两年未完成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的人民*,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理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未将土地收益缴予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其他费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时申请土地权属证书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原颁发证书的人民*批准,公告其证书无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会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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