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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规范的具体要求
节能环保是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大体趋势。各行各业逐渐转型于环保的方面,建筑行业也不例外。节能环保的材料、节能环保的施工方式等,都是建筑节能规范的具体要求。如今,社会中的许多建筑物都是严格按照节能规范进行施工操作的。
(一)建筑节能规范的具体要求
1 建筑施工的时候所使用的材料在燃烧性等级、阻燃处理、有害物质*标准、污染系数等都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杜绝以假乱真的现象出现。
2 建筑物的室内装修问题也是符合要求,对于采暖和空调系统以及其它的设备的技术性能的参数一定要在国家允许的范围之内。严禁使用功率不达标的,会浪费其它资源的设备的建筑工具。
3 进行施工多大的企业要具有一定的施工水平,而且本身在实施节能工程上面具有一定的能力和施工的经验。而且要拥有相关部门的认可,并且能够很好的将环保节能的理念贯彻实施的企业。
4 对施工的过程,而且包括到原料的选购、储存、施工到验收,都要有很好的监督体系,以及相关的施工质量检验和控制的制度和相应的团队。施工的人员同样也要具备相应的知识,减少施工过程中乱用材料现象的出现。
5 施工过程中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等都要有相关机构的认可,在施工之前,对施工的计划进行一定的预算以及评估。不仅仅是达到经济预算的要求,更是要达到符合节能环保的理念。
6 对施工的过程进行相应的记录,并且定期做一定的总结,以免出现虚假的现象。更是严厉的杜绝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材料和设备。而现场的施工规范也要严格的按照规定进行,将节能的理念贯彻落实到其中。
7 对于完工之后的建筑,需要进行一定的采样以及检测报告,送到相关的部门进行检测,看是否达到了国家质检部门的规定,是否属于节能的建筑。
建筑节能的建筑在施工的过程中有很多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到了很多的方面,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施工人员以及设计师们仔细的进行。节能建筑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也是时代的产物。在将来也会有越来越多的节能建筑出现。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第四条 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一)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
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工作的设计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第十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建筑节能产品认证和淘汰制度。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第十八条 对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20)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控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总量,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住建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管项目范围的建筑节能工作。
区(市)县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市管项目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绿色低碳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楼地面与屋面等围护结构;
(二)门窗、幕墙节能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高效节能的供配电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集中供冷、供暖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八)建筑节能智能控制与分项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建筑能耗监测、检测评估技术与产品;
(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与产品;
(十一)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十二)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第七条 (资金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发展的财政资金支持,推进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具体办法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经信、科技、金融、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鼓励金融机构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等项目提供支持。第八条 (设计、施工标准)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等国家、行业或者省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筑设计中装配率、绿色建材的使用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相关要求;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分类分项能耗计量装置,并与市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制定。
市住建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定。第九条 (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应当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经信、市场监管等市级部门制定。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用的是国标哪个规范?
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用的是JGJ26-2010《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12《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10《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T129-2012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范JGJ/T132-2009居住建筑节能检测标准。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绿色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工商、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六条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人民*对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考核评价制度,制订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定期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区、县级市人民*应当对本辖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开展考核评价。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制定优于国家和省标准、适用于本地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规范。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立项、土地出让、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二)旧城改造项目;
(三)海珠生态城、国际金融城、中新广州知识城、白云新城、天河中央商务区、天河智慧城、白鹅潭商务区、南站商务区、琶洲片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沙新区、空港经济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大学城南区等城市发展新区的新建房屋建筑项目;
(四)2014年起,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的城市发展新区应当由新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或者该新区的管理委员会根据区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能源、市政、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并结合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结果,根据建筑形式、规模以及使用功能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控制指标,作为建筑规划、设计、运行管理的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纳入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内容,并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制定推荐目录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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