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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更新:2023年02月22日 21:38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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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绿化事业发展,建设最适宜居住的海滨花园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市林业用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植树、栽花、种草、育苗等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的绿化活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是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相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负责指导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等的绿化和养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应当把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经费上予以保证。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认建、认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和履行植树的义务。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审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时,涉及城市绿化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35%,别墅区不低于4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30%。

二.商业区不低于30%。

三.旅游、度假宾馆、酒店不低于50%。

四.疗养院、医院不低于50%。

五.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35%。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防护林带。

七.风景名胜区不低于65%。

八.工业区、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九.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25%。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15%;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的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二.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30米;海岸线、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70米。

三.高压输电线走廊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一.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公园陆地总面积的8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用地总面积的5%。

二.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三.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公园、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人民*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市辖区人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审批,报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审批,报上一级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地级以上市人民*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

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桂林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第四条 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的*、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研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开展引种驯化、选种育苗、栽培管理、石山复绿、植物多样性、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植物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所在地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绿化用地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落实到详细规划实施管理。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实行自然资源审查委员会审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城区人民*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的绿化建设方案。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景观风貌特色、历史文化特点、城市山水格局和空间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需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及绿化设施,形成完整有机的绿化系统。

城市绿化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实效性、科学性和艺术性。城市绿化应当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的绿化植物,注重乡土植物应用,加强市树市花的培育和使用。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确定规划区内绿地范围控制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绿地范围控制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第十一条 本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占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城市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及实施过程中,确保本条例规定的绿化建设指标实现。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区域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本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负责建设。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人民*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新疆*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绿地、绿化设施、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州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管理城市绿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人民*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同阶段的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原报批程序审批。第六条 自治区各城市应当依照自治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结合城市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本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实施规划、发展速度,在规划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指标。

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城市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四.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不低于总用地比率70%;

五.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比率,除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20%外,其他单位以及产生有害气体和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的绿化面积,可照前款

一.、

二.、

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从事异地补植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比率低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不得长期闲置。

第九条 绿化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以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对城市建设有重要影响的绿化工程须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绿化用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工程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应当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的建设。

舟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生活品质,推进海上花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人民*所在地镇规划区、县人民*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增强群众绿化意识。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开展庭院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的要求,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体现地方特色,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城市河道、滨海地段、铁路、公路、城市轻轨、高压输电走廊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以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第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设施等用地不低于35%;

三.其他用地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但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包含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项目绿化方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类城市绿地控制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控制线,应当经市人民*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下列区域绿地控制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界碑界牌: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以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内容和审批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人民*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一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百分之二十;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城市主干道应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执行。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一千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十株、灌木十丛或者绿篱十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

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园林管理局是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计划;负责市级园林绿地建设和管理;负责绿地占用、树木砍伐和移植的审批;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对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县级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道路绿地、花坛及行道树的养护管理;动员、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保护措施。镇、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市、区、县市的各项规定,完成城市绿化和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和“门前三包”任务;督促、检查、指导本辖区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经批准的国家、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和寺庙园林、文物园林,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风景林地。第四条 《办法》所称的防护绿地是指:沿经城市规划区的公路和铁路两侧、河流两岸、河滩、水库周围,以及城镇区护坡等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全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批准,由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实施。第六条 县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县级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县级人民*审查,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审批,由县级人民*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符合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5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城市绿化覆盖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30%,到2010年应不少于35%;城市绿地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

生产绿地面积应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有条件的单位应自建苗圃。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九条 为保证规划绿线的实施,城市内各类土建项目必须按《办法》规定的比例预留绿化用地,绿化工程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编入预算,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为准,按下列标准向市园林管理局交纳绿化保证金:

一.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十;

二.投资1001-2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九;

三.投资2001-3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八;

四.投资3001-4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七;

五.投资4001-5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六;

六.投资5001万元以上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五。绿化保证金不得减、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审批。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按规划绿线要求完成绿化工程的,退还保证金本金。逾期未完成的,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经检查仍未完成的,由市园林管理局使用绿化保证金代其绿化。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和其他工程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化。

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损失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改变园林绿地性质的审批必须从严控制,无特殊原因不得批准。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与园林管理部门共同审定方案,按规定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和绿化设计;

二.由建设单位与园林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的责任。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按规定标准绿化。

工程验收,须有园林绿化部门参加,绿化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标准重新绿化。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三.市区公路、铁路两侧和河流两岸、河滩、水库周围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四.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五.居住区绿化,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六.住宅院落绿化,幢权所有者或住户负责建设。

周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人民*所在地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主导、共建共享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领导,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所需用地和资金,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与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和备案。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加强绿地建设,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九平方米;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绿化现状等,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第十二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投资或者*投资为主建设的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便于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的各类指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四十米到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六.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面积不低于绿化覆盖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七.城市绿化建设和规划的其他指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可以对本条规定的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批准。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第九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本世纪末,本市绿地指标基本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5%,绿地率不少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7平方米。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五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少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批准,并按缺额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未持有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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