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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标准尺寸,在于统一设计而定。一般粘贴于墙面上的告示牌或编号牌的尺寸设计成30cm*40cm大小即可。
也可以选择40cm*60cm、25cm*35cm等。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原煤开采、选煤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煤炭地面生产系统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以及煤炭采选企业所属煤矸石堆置场、煤炭贮存、装卸场所污染物控制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煤矿含露天煤矿、选煤厂及其所属煤矸石堆置场、煤炭贮存、装卸场所污染防治与管理,以及煤炭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防治与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35号摘:GB18466-2005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
6.中有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部分,并取代《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GB18466-200
1.。
上述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为控制原煤开采、选煤及其所属煤炭贮存、装卸场所的污染物排放,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要求如下:
1.环保标识牌的规定尺寸。警告标志牌形状为三角形边框,提示标志牌形状为正方形边框。
平面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警告标志牌边长米,提示标志牌长米、宽米;立式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警告标志牌边长米,提示标志牌长米、宽米,立柱高度为标志牌最上端距地面2米、地下米。
2.标志牌采用~2毫米冷札钢板,立柱采用38×4无缝钢管,表面采用专用防伪膜。
3.标志牌颜色。警告标志牌的背景和立柱为黄色,图案、边框、支架和辅助标志的文字为黑色;提示标志牌的背景和立柱为绿色,图案、边框、支架和辅助标志的文字为白色,文字字型为黑体字。
4.标志牌辅助标志内容格式:第一行为企业名称,第二行为排放口编号,第三行为污染物种类。
标志牌辅助标志内容必须与排污申报登记表中相关内容一致。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 则必须对排放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规范化建设,并安装流量计测量流量,同时做好在线监测的基础工作:
1.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国控重点污染源;
2.经市人民*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含20 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企业;3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包括工业集中地的污水处理厂;
4.日平均排放废水100吨或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工业污染源。
一.企业排污口设置:
1.废气排放项目新设置的废气处理装置应根据相关规定排气筒设置直径不小于75mm的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同时设置设置明显标志。
2.废水排放项目无废水外排,厂区内设置的雨水排放口,满足雨水排放要求。
3.固体废物存储场项目须对固体废物仓库进行规范化建设,并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设置防渗、防漏设施。
4.标志牌设置企业污染物排污口源,应设置提示式标志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设置警告式标志牌。标志牌设置在排污口采样点附近且醒目处,高度为标志牌上缘离地面2m,排污口附近1m范围内有建筑物的,设平面式标志牌,无建筑物的设立式标志牌。
二.企业排污口管理规范:
1.公司生产过程中,公司应如实向环境管理部门申报排污口数量、位置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2.本项目的废水排放实现清污和雨污分流,雨水设清下水排放口。
3.废气排气筒设置便于采样,附近设置环境保护标志。
4.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在醒目处设置标志牌。
根据环保管理要求,对污染源监督管理有三方面要求:
1. 排污口规范化监测的要求;
2. 污染物监测的要求;
3. 排污信息申报的要求;排污口规范化管理要求:排放口整治、排放口立标、排放口建档。法律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我这只有江苏省的要求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
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
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
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上款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区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第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 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试行》环监[1996]463号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第六条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
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设置排污口,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废水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
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必须明确允许设置排污口的数量、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八条 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和扩大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变更时,须履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须拆除或闲置的;
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视为同意。第九条 排污单位要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监督检查档案。第十条 排污口有关建筑物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都属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建立维护保养制度。
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规定,加强现场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污废水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第十一条 合理确定污废水排放口位置:
一.凡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
一.二级保护区、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以及海域中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限期拆除。
二.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一般经济渔业水域和风景游览区内的水体等重点保护水域,从严控制新建排污口。
第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点的单位,每个地点原则上只允许设一个排污口。个别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其排污口设置需要超过允许数量的,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排污单位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结合清污分流和污水合理调整,进行管网归并整治。第十三条 凡排放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
6.中一类污染物的单位,应对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专门设置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四条 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
6.和《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GB12997—199
6.的规定,对一类污染物的监测,在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设置采样点;对二类污染物的监测,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污口设置采样点。第十五条 采样点上应能满足采样要求。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设置能满足采样条件的阴井或修建一段明渠。污水面在地面以下超过1米的,应配建取样台阶或梯架。
压力管道式排污口应安装取样阀门。第十六条 凡排放一类污染物或日排放废水10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必须在专门设置的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单位总排污口上游能对全部污水束流的位置,修建一段特殊渠管道测流段,以满足测量流量的要求:
一.对于排污渠道,测流段应符合下列规定:
1.选用堰槽法或基于堰槽的流量计测流,须修建一段满足《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CJ/T3008.1~5—9
3.的明渠。
2.选用流速仪法测流,须修建一段截面底部硬质平滑、截面形状为规则几何形,长度不小于3—5米的平直过水段,设计水深不小于0.1米、流速不小于0.05米/秒。
具体要求以流速仪使用说明为准。
3.选用浮标法测流,应有一段横断面规则、沟底纵向无坡度、无弯曲、水流平稳、有一定液面高度的不少于10米的明渠。
4.选用容器法测流,溢流口与受纳水体应有适当落差或能用导水管形成落差,且流量较小。
二.对于排污管道,测流段应根据选用的仪器设备文氏管、孔板、电磁流量计、超声波流量计等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实施。第十七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仪,1998年底前必须安装污水流量计和化学需氧量在线监测仪。一般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也应尽量安装污水流量计,有困难的可安装堰槽式测流装置或其它计量装置。第十八条 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修建测流段并安装污水流量计的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申明原因,其污废水流量计算方法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
第十九条 选用污水流量计和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必须持有计量部门的质量认证证书和国家、省环保局推荐的证书。污水流量计投入运行后,排污单位每年应向当地计量部门申请检定,领取计量检定证书。第二十条 排放污水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原则上应设在排污口附近醒目处。
若排污口隐蔽或距厂界较远的,则标志牌也可设在监测采样点附近醒目处。第三章 废气排气筒烟囱规范化整治第二十一条 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如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不得新建排气筒烟囱。第二十二条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烟囱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烟囱。 第二十三条 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
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对排放废气进行进一步处理,或对排气筒烟囱实施整治。 第二十四条 对有破损、漏风的排气筒烟囱必须及时修复。第二十五条 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凡有条件的,均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改为有组织排放。
新扩改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无组织排放的设施。第二十六条 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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