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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其经济行为与经济利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追求利益最大化成为企业的最终目标。同时、市场经济更是一种法治经济。依法纳税是企业(纳税人)的应尽义务。税收的无偿性决定了税款的支付是企业资金的净流出。为了减轻税负,企业自然就会想方设法少缴税、免缴税或延缓缴税。正是在这种直接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税收筹划应运而生。
在市场机制相对较完善的西方国家,税收筹划是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不仅投资者和纳税人在决定投资、经营前,对各种方案进行比较选择,以寻求获取税后利润最大化的最佳纳税方案,而且正当合理的税收筹划也得到*的认可甚至鼓励。在我国,税收筹划尚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受到广大纳税人和投资者的重视。税收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企业生产经营每个环节的实现都伴随着税收的影子。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经营决策时,如果无视税收的存在,则可能要为此付出更大的代价。企业的纳税行为涉及企业和国家两个主体,如伺使企业的纳税行为在遵守税法的前提下,使企业和*双方都受益,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促进国家法治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税收筹划的涵义和特点
一般而言,企业要想减少税收负担有三种方式:逃税,避税和节税。
(1)逃税。逃税是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行为。这是一种公然违法行为,-经发现,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2)避税。避税是纳税人利用税法的薄弱或含混的地方,使所纳税款少于应纳的税款,实际上它是不违反税法的。这是纳税人使用一种在表面上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但实质上与立法意图相悖的合法形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有人又把避税称之为“合法的逃税”。
(3)节税。节税一般是指在多种营利的经济活动方式中选择税负最轻或税收优惠最多的而为之,以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在税法和税法实施细则中,有些规定的适用,可以由纳税人选择,何者可以得到减低税率纳税,何者可以得到定期减免税优惠,投资者可以选择其有利者而为之。比如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选择,我国对公司和合伙企业实行不同的纳税规定,企业出于税务动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经营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进入一个立法者所不希望去控制或不认为是与财政有关的行为领域。立法的意图是确定区分节税与避税的标准。因为在避税的情况下,纳税人进入的行为领域是立法者希望予以控制但不能成功地办到的领域,这是法律措词上的缺陷及类似问题产生的后果。
以上分析表明,企业如果采用逃税、偷漏税等非法手段来减少应纳税款,企业不但要承担税法制裁的风险,而且还将影响企业的声誉,从而使企业遭受更大损失。即使采用非违法的避税手段来减少应纳税款,也会招致*的反避税措施。随着我国税法的逐渐严密完善,企业避税的行为空间会越来越小。而节税则是税法允许甚至鼓励的。在形式上,它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依据;在实行中,又是顺应立法意图的。可以说节税的动机是合理的,手段是合法的。因此节税才是企业税收筹划谋取合法税收利益的最重要的体现。
当然,我们所说的税收筹划也不是仅指表面意义上的节税行为,税收筹划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必须服从于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因此,企业税收筹划的最终目的应是企业利益最大化。
税收筹划是指在遵守税法和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利用税收法规所赋予的税收优惠或选择机会,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筹划,达到税负最轻或最佳,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
(1)合法性。税收筹划不仅遵守税收法规,而且还体现了税收的政策导向。在形式上,它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依据;在实行中,又是顺应立法意图的。因此,受到国家的允许和鼓励。可以说节税的动机是合理的,手段是合法的。
(2)择优性。由于税制要素中税赋弹性的存在和财务制度中会计核算方法可选择性。企业如何根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优化投资结构;如何根据纳税义务规定,选择机构设置;如何根据纳税高低,选择不同的经营方式,都将关系到企业应交税款和税后利润的多少。税收筹划就是在两种或更多的方案中,选择税负最轻或最佳的一种方案,以实现企业的最终经营目的。对纳税方案的择优标准不是税负的最小化而是企业价值或股东财富的最大化。
(3)整体性。税收筹划的整体性,一方面指税收筹划不能只注重于某一个纳税环节中个别税种的税负高低,而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另一方面指总体税负的轻重并不是选择纳税方案的最重要依据,应衡量“节税”、与“增税”的综合效果,在企业面临多种纳税选择时,应当选择总体收益最多但纳税并非最少的一种方案。毕竟,相对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而言,减少税负只是一个途径而己。
二、企业税收筹划的可行性分析
企业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对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方面进行税收筹划是完全必要的,但税收筹划的实施必须有一定的经济环境和相应的配套措施作为前提。现阶段,企业实施税收筹划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这主要表现在:
(1)税收是*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国家征什么税、征多少税、如何征税,无不体现*的政策意图。税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往往是针对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和不同产品,实行区别对待的,对需要在税收上鼓励的,往往少征税或不征税,对需要限制的,往往多征税。因而企业如何纳税,往往存在多个可选择的方案。
企业可以通过对自身行为的调整,避开税收所要限制的方面,达到国家规定的、可以鼓励的政策条件。这样既有利于企业的微观发展,又达到了降低税负的目的。
(2)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虽经不断完各,但仍可能存在覆盖面上的空白点,衔接上的间隙处和掌握尺度上的模糊界限等。也为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
(3)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中,有些规定是有弹性的,有些财务处理可以自由选择确定,如存货计价方法可以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固定资产折旧可以有直线法与加速折旧法。企业环境和自身的个性情况,充分地运用这种合法的可选择的自由,选择那些有利于自身的财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方法。
(4)从短期上看,税收筹划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同时,导致了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减少。但这种减少其实是国家本身的意图之一。因为国家正是通过牺牲税收收入来换取经济政策的的贯彻落实和国家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从长期看,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意味着涵养了国家的税源,有利于国家长期财政收入的增长。因此,国家对正当的税收筹划行为持肯定和支持的态度。这也是税收筹划行为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税收筹划是企业应有的权利,通过对企业税收筹划的肯定和支持,促进企业依法纳税、也是依法治税的必然选择。
三、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税收筹划是企业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复杂决策过程,是依据国家法律选择最优纳税方案的过程。它不仅涉及企业内部的投资、经营、理财等各项活动,还与*、税务机关以及相关组织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可行的税收筹划要考虑方方面面,具体的要注意以下事项:
(1)税收筹划必须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保证所设计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收主管部门所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并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税收筹划的合法性,还要求企业依法取得并保存会计凭证或记录,使其完整、正确,并正确进行纳税申报,及时足额地缴纳税款。这样就不会出现任何关于税收方面的处罚,这也是税收筹划的一种形式。
(2)税收筹划应进行成本一效益分析。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合法节税、增收,使整体收益最大化,因此要考虑投人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大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有必要进行了。
(3)税收筹划应从总体上系统地进行考虑。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取得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即不能仅仅关注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某一税中种少缴了,另一税种可能要多缴,因而必须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轻重s同时,不仅要使企业整体税负最低,还要避免在税负降低的同时带来的由于*与利润的下降超过节税收益。另外,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能仅把眼光盯在某一时期纳税最少的方案上,而应考虑企业的总体发展目标去选择有助于企业发展,能增加企业整体收益的方案,甚至有时,节税的目的还得为企业的整体、长远利益让路。毕竟相对于增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而言,节税只是一个途径、一种方法。
(4)税收筹划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在应税行为或应税事实发生之前对企业的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进行筹划和安排。如果纳税事实已经形成,纳税项目、计税依据和税率已成为定局以后,则不存在税收筹划的问题了。否则不可避免地要沦为避税甚至逃税。税收筹划应在应税经济行为之前进行,并指导经济活动的运行。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的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例如,较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可能调整税法,开征一些新税种,减少部分税收优惠等。另外,无论什么税种,在纳税范围和应纳税额的界定上,法律都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职业判断。因此,在企业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在某些模糊或新生事物的处理上及时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同时还能尽早获取国家对相关税收政策调整或新政策出台的信息,及时调整税收筹划方案,尽量降低风险,趋利避害,争取最大的收益。
四、结束语
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税收作为企业的客观理财环境之一,如何依法纳税并能动地利用税收杠杆,谋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成为企业理财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出发点。
如何海外避税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移居美国之前就拥有高额资产的中国人越来越多。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与此同时,在成为美国的“外国居民”之前做好今后的避税计划也应该得到重视。在成为美国的“外国居民”前,外国公民在美国境外的收入不需要向美国报税。但是,一旦该外国公民符合了“绿卡测试”和“实质居住测试”,他就必须对他的收入进行全球报税了。那么,在成为美国税法上的“外国居民”之前,对于那些拥有高资产的人士应该做怎样的资产计划来合理避税?哪些是成为美国居民后重要注意的税项呢?
信托:海外避税的有效载体
众所周知,在海外,信托是避税的最有效的载体之一。
无论是公益信托还是遗嘱信托,或者是其他种种类型的信托,在海外,信托作为财富管理的工具而存在。
就以遗产税为例,虽然,中国目前免征遗产税,但在大部份国家,遗产要需支付遗产税或遗产继承税。在美国,遗产税采用统一的累进税率,60万美元以上征收遗产税,最低税率为18%,最高税率为50%;在日本,继承税税率共分13个档次,从10%到70%;在意大利,实行混合遗产税制,其征税方法是先按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然后再按不同亲属关系征收比例不一的继承税……在国外,经常会发生有人继承了价值连城的实物遗产,却拿不出现金支付遗产税,但如果通过设立遗产信托,这巨额的遗产税就可以全额免单。
同样,对于公益信托,也有异曲同工之妙。
用公益信托形式来避税已成为企业或个人投资理财的重要内容。比如,美国联邦税务法规定,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法人可享有多重税收优惠,这些政策包括: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可免缴所得税;公益信托财产为土地、房产时,免征土地税和财产税。另外,设立公益信托,委托人也可享有税收减免。
节税效应是信托业务得以广泛开展的重要原因。
然而,除了节税效应,信托还有一个鲜为人知的财富管理效应,即充当了财产的“防火墙”。因为信托独具的信托资产破产保护机制,而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如果受托人死亡、离异或破产,信托财产不会受其牵连,债权人或配偶都无权拿回。此外,用于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即使受托人(一般为信托机构或私人银行)发生破产、清算等经营风险,受托人的信托财产也不受波及,法律规定会有有另一家机构来接管。
美国的税额度不高,但种类非常多,对于购置的房屋税收,一般不固定,要根据具体的房子来征税。如果你在美国*了房子,每年是要缴税的,根据房子当年的市值,交百分之一到二。美国各地区的房产税率也不一样。
税收是以房屋估价为课税依据。在实际估价过程中,估价和市价往往相差较大,这主要是由于地方*要求低估大额房地产的价值,以利于吸引外地资本。一般只将估价定为市价的3/4甚至一半。例如,加州房地产税法规定,房产税的课税依据是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仅以当地*专门从事房地产价值评估部门所确定的市场价的40%作为课税价格。
专项资管计划分红能否免交营业税

2015年10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挂出了《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立刻引起了资本市场的广泛关注。其基本口径是确立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拟挂牌公司股权的合规性,也就是本文第一和第二两个段落的描述。本文的第三个段落从税务角度对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持股挂牌公司涉及的税务争议进行了浅显分析。
第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能否投资拟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的股权?在挂牌审查时是否需要还原至实际股东?
1、基金子公司可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政策依据: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九条,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三)中国*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于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2、证券公司定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由券商与客户约定投资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政策依据: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3、私募基金(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法规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股转系统认为,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公告【2013】54号),“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因此,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股份能否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
股转系统认为,可以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具体操作要点如下:
1、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申请挂牌时,主办券商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将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列示为股东,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其管理人和管理人名下其他产品的关系。同时,主办券商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一是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并已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批准手续;二是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三是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投资的合规性;四是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权益人是否为拟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
2、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通过挂牌备案审查,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挂牌业务部负责核对《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涉及股东信息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信息的一致性。
3、中国结算发行人业务部核对股份登记信息与披露信息的一致性后,将股份直接登记在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名下。
据中国财税浪子taxlangzi微信公号向部分律师了解,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实务中,如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包括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还存在很大障碍,往往会“曲线”登记为对应计划或者基金的管理人。
第三、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的股权涉及营业税和所得税处理
我国目前得税收立法并未明确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纳税主体地位。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如果参考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立法原则,可以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视为非独立纳税主体,其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以投资基金为例,投资基金是一种*投资方式,在基金投资方式中,投资者是基金的出资人,运作者是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基金本质上仅为一笔信托财产,基金自身不是经营主体,从而基金自身不应视为纳税主体。对于投资者通过基金获取的收益,相关税收应在基金设立前或基金分配后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或由投资者自行缴纳。基金这种投资方式连接了投资环节的多种主体,从而在此过程中涉及多方面的税收,这些税收要由投资环节中的不同主体依据法律自行或者代为缴纳。基金本身是不需要纳税的,但这并不意味对这种投资行为不征税,而是对这类税收要分别由相关主体自行缴纳或者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从事基金投资要由各种不同的主体依据相关法律自行或代为履行纳税义务。
A、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视作纳税虚体。
如果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当做纳税虚体,其投资的相关税收,由资产委托人承担,资产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不过,目前我国的税收立法并未直接规定资产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以及如何代扣代缴。
B、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视作纳税实体。如果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当做纳税实体,需要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纳税主体在税务部门进行登记并按期申报税款。
2014年第9期《税务研究》杂志曾发表石家庄经济学院会计学院王震教授的署名文章《*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税政策研析》。文中提及这样一则案例。
【案例】2013年1月6日,中国某投资公司A参与某证券公司发行的一支总额1亿元、计划总份额1亿份、期限2年的*计划。该证券公司担任*计划的受托人和管理人,工商银行担任*计划的托管人。该计划可投资于国债、货币市场基金和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为了分析方便,假设该计划仅投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不考虑印花税和所得税。
A公司作为委托人,实际参与金额为2 000万元,不考虑参与费,共取得参与份额2000 万份;中国公民周某实际参与金额500万元,取得份额500万份。该计划封闭运行,成立3个月后委托人可以通过管理人的柜台交易市场办理份额转让。2014年1月15日,A公司通过管理人的柜台交易市场,转让份额1000万份,转让价格1.1元/份。
2014年1月16日,计划管理人以600万元的价格*出一只股票,该股票投资成本400万元。
根据上述事宜,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申报缴纳*计划份额转让的营业税及附加:
应纳营业税=1000×(1.1-1)×5%=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5×7%=0.35(万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5×3%=0.15(万元)
证券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计划管理人申报缴纳*计划**股票的营业税及附加,还要其代扣代缴计划参与人(A 公司)转让计划份额的营业税及附加:
应纳营业税=(600-400)×5%=10(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0×7%=0.7(万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10×3%=0.3(万元)
应代扣代缴A公司转让计划份额的营业税及附加:
应纳代扣代缴营业税=1000×(1.1-1)×5%=5(万元)
应纳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7%=0.35(万元)
应纳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5×3%=0.15(万元)
A公司认为,*计划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我国《证券法》规范的有价证券仅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衍生产品,计划份额不属于有价证券,通过证券公司柜台交易市场转让计划份额实现“自有财产”的溢价赎回,只涉及所得税,无需缴纳营业税。
证券公司认为,*计划的性质属于私募基金,应该比照适用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因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无需申报缴纳*计划**股票的营业税。证券公司还认为,*计划只是一份合同,不具有纳税人的主体资格;证券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业内也没有就*计划办理涉税事宜的惯例,委托人(或计划份额持有人)的税收事宜应由其自己申报缴纳,管理人无需履行代扣代缴计划份额转让涉及的营业税义务。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计划的份额是否属于有价证券(类似问题有信托计划的份额),从而构成营业税意义上的转让金融商品?二是*计划自身能否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税务机关认为,根据有价证券的概念和特征,*计划的份额是典型的有价证券,属于金融商品的范畴。从我国的税制体系上看,纳税人取得动产类财产的转让收益,不征增值税就得征收营业税。本案中,A公司转让计划份额取得了100万元的收益,应该缴纳营业税。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显然,A公司转让计划份额,不属于上述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业务,理应申报缴纳相应的营业税。
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坚持广义有价证券的观点,认为*计划的份额属于有价证券;而A公司则坚持狭义有价证券的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证券法》中列举的有价证券类型办理纳税申报事宜,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单方扩大有价证券的适用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税务机关认为,财税【2004】78号文件只是豁免了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股票、债券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并没有豁免基金委托人的营业税纳税义务。由于*计划和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不同的法律规范,*计划有私募的特征,但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不能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而扩大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管理人必须按期申报缴纳*计划**金融商品的营业税及其附加。
对*计划征税,可有两个征税策略:一是赋予*计划纳税主体资格,由计划管理人代为办理*计划的涉税事项,并代扣代缴*计划份额转让的相关税收,可将此策略称为*计划纳税主体论;二是以委托人为纳税主体,由委托人自己申报缴纳*计划**金融商品,以及计划份额转让的营业税,可将此策略称为委托人纳税主体论。考虑到管理人将*计划投资运用或份额转让的信息传递给委托人需要时间,存在时滞,为了能实现税款的及时足额征收,税务机关坚持*计划纳税主体论的观点,认为应该以*计划为纳税主体,由*计划的管理人申报缴纳*计划的所有涉税事宜。纳税人(证券公司)则坚持委托人纳税主体论观点。
王震教授认为,资产管理业务,在资产管理机构与投资参与人(称为“委托人”)不组建投资企业的前提下,一般以资产管理机构为主导,设立*计划募集资金。*计划的资产或资金,独立于资产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每一个*计划,资产管理机构必须单独开设账户,单独核算*计划资产的增减变化。*计划名称多样,如信托计划、银行理财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
王震教授比较倾向于以*计划作为纳税主体,他指出,如果赋予*计划纳税主体资格,由计划管理人代理*计划税金的核算与申报,可以解决委托人作为纳税主体导致的诸多困难。
首先,掣肘*计划税金核算的原始票证问题可迎刃而解。凡是归属于*计划的支出、采购、对外投资等事项,都可以*计划为受票单位;凡是归属于*计划的收入,都可以*计划为纳税主体对外开出发票;也无需委托人履行完税凭证的传递。*计划税金核算的效率和准确性都将大大提高。
其次,管理人可以动用*计划的资金,办理税金缴纳,不会产生委托人纳税主体论下委托人无钱缴税的困难,委托人也不用再安排*计划的强制赎回或份额的强制转让或计划的强制分红。管理人可以在*计划的期限内,减少这类强制措施对资金期限配置的干扰,有助于提高计划资金运用的预期性和稳定性。
第三,在委托人中既存在机构投资者,又存在个人投资者时,坚持以*计划为纳税主体,可以避免委托人纳税主体论下“分类计提法”对机构投资者营业税的影响,使机构投资者**金融商品营业税的实际税负保持在5%,与其名义税率一致。
从国际上看,以色列和爱尔兰将*计划视为一般的公司,适用正常的公司税税率。美国、英国、加拿大、挪威等国将*计划视为独立纳税主体,需要全额纳税,对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可以扣除。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国将*计划设为独立纳税主体,对*计划适用低税率。在德国,投资基金无须纳税,但投资基金要被视作独立纳税主体来确定税基。可见,*计划作为独立纳税主体是一种国际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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