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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更新:2023年02月03日 01:36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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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建筑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下同)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含市属县,下同)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不论其投资性质、隶属关系、规模大小,对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总体工程质量的评定、验收。
本办法所称“安全监督”是指建筑工程施工中有关防高空坠落、物体打击、机具伤害、触电、以及防火、防爆等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和对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的检查监督。第四条 强化建筑企业各项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必须按照“谁设计谁负责质量,谁施工谁负责质量,管生产必须保安全”的原则,必须实行企业管理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办法。第五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所有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凡未经质量监督安全机构核验合格的建筑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不准交付使用,银行不予结算,房管部门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第六条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监督站),在市建委领导下,接受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二)负责检查本地区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的资格,制止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和企业,擅自承包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和越级承接建筑工程任务。
(三)监督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按规定权限对重大质量事故进行处理和仲裁;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和仲裁。
(四)监督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和健全工程质量检验与安全防护制度。
(五)收集、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情况。
(六)管理本地区的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各检验站。第七条 市属区、县城建部门应建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区、县监督站),该站在区、县建委领导下按分管范围负责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对特殊和重要的建设项目或较大的建筑群,可单独设立监督分站或监督组,作为市监督站的派出机构,由市监督站直接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市、区(县)监督站属事业单位,其经费在征收质量监督费中开支。
区、县监督站应向市监督站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第十条 监督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违反有关规程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超越承包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对施工质量低劣或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单位,进行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经警告或批评仍无明显改进的,可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其承包执照。
(三)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要责成其采取补救办法或翻工;必要时,可通知银行停止拨款。
(四)参与对因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单位、个人的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对阻碍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或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必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熟悉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标准、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第十二条 监督站设专职和*监督员,专职人员根据核定的编制配备;*人员由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单位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给被聘者发证书和标志。
*人员具有与专职人员同等的监督权利。第十三条 监督员应自觉遵守《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工作守则》,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第十四条 监督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生活待遇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检查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执行。第三章 各级监督站工作范围的划分第十五条 市、区县监督站工作范围作如下分工:
(一)市监督站的工作范围:
1、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工程;
2、建筑群和十三层以上(包括十三层)的高层建筑工程;
3、单项工程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4、跨度在二十五米以上(包括二十五米)的厂房、仓库工程;
5、全部市政工程;
6、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构筑物工程。
(二)区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范围以外,本区所辖内的所有建筑工程。
(三)县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监督范围外,本县辖内的建筑工程。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第四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在建建设项目概算。第五条 省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省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由省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级以上市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县级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在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中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督促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二)将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的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
(四)在审查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审查安全设施的所需投资是否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七条 下列在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储存烟花爆竹的在建建设项目;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在建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条 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设计文件负责;
(三)设计单位的技术责任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设计文件负责;
(四)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时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列出建设项目设计中所采用、采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并对每个安全设施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具体条款的说明;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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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各种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含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第三条 建筑市场由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共同管理。第四条 发包单位应持有建筑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许可证,向主管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委申报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工作。
发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无技术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或超越技术资质等级的单位。第五条 各种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须持有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须持有营业执照),在当地银行开立帐户,方可承包工程。
需跨地区、跨部门承包工程的,按省有关管理规定办理手续。第六条 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装饰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包括议标)等方式进行承包。确属不宜公开招标的工程,经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批准后,可将工程项目委托给符合技术资质等级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第七条 发包单位不得将实行总承包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一体化)再直接进行分包。第八条 工程造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标价的浮动,在省人民*规定的范围内;
(二)建设工期以省工期定额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提前或拖延工期的应与经济利益挂钩;
(三)工程材料价差按市建设工程定额分站发布的调整价格进行调整。无调整价格的,由承发包双方商定。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工程计划规模或工艺流程改变,引起设计、工期、造价等变动时,应根据批准文件,签订补充合同。第十条 发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因拖欠款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承包方延误工期,除因发包方拖欠款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应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实行横向联合,组成新的统一核算的经济实体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不组成统一核算的联合组织的,联合各方的单位性质、技术资质等级、经营范围不变。
联合企业各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和章程,应报主管建委备案。第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的单位,应是有技术资质等级的法人单位。总包单位只能将工程进行一次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电梯、锅炉等专业工程除外)。分包单位的技术资质等级应符合工程要求,否则,不得承担分包工程。第十三条 有技术资质等级的勘察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允许私人和无技术资质等级或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挂靠经营;低等级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不得靠挂高级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进行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禁止施行下列行为:
(一)承包无证勘察设计、越级勘察设计、勘察设计不合格或无地质资料的工程;
(二)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明或没有按规定复试的材料;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四)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计算产值和报竣工面积。
需采用经鉴定的科研成果进行设计、施工的,应经标准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委托监督制度。民用、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和工业交通的配套、辅助、附属的非专业工程项目,由地方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检查;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的专业工程,按项目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质量核定制度。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站按规定办理竣工核定;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的专业工程除外)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第十七条 施工、质量、安全检查等技术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上述岗位任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证书;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需要招用省内临时工,应报主管该工程项目的建委审批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劳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招用外省临时工,按省*的规定执行。临时工应经基本的生产技术和安全知识教育后,方能上岗。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先征求省人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监理单位凭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单位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年审,但不得收取年审费用。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第十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粤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粤登记手续。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工程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到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与建设工程管理相关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任务。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监理单位,并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义务、不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或者违反质量责任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第三章 监理的实施

广东省人民*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做好防火安全的基础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因材料、设备等原因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计、建设单位协商,并经原审核批准机关同意。第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实行责任制度,设防火设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防火设计管理工作。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防火设计时,须选用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认可的消防产品;选用国外的产品,须经国家有关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测试部门检测合格。第七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建设工程防火设计专篇。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法规要求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其图纸不得交付施工。第八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应当列为评选优秀工程设计的一项内容。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施工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工地安全。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履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手续,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基建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接收使用,不能参加优良工程评选。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委托经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单位负责。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省、市、县(市、区)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第十五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粤的国家建设项目或外省项目、省属项目、超过35层的高层建筑(广州市和深圳市超过50层),总投资超过两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城市地下建筑进行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监督、检查各个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有关部门改善城市公共消防建设;
(三)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协调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第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市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规划的审查,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对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七)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县(市、区)属建设工程项目和村镇建设工程进行防火审核和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村、镇)规划,监督城市(村、镇)公共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四)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第十八条 跨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跨市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工程定点认可;总平面布局、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气、燃油燃气系统、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内部装修;竣工验收等。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2都有哪些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 质量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 (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 (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五)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工程设计文件; (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参加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和质量事故处理,对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五)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六)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确定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数量的职业技术人员; (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四)对采用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经自检合格后报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核验签字确认,对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抽样检测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送检,经检测合格后使用; (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六)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后续施工; (七)建立健全施工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八)制定工程质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 (九)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十)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 (二)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 (三)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及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执行,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 (四)发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 (六)不得执行建设单位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指令; (七)按照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重要环节的隐蔽工程验收,提前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按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审查业务; (二)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真实、准确的审查结论; (四)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事实与依据,并提出修改后重新送审要求; (五)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逐页加盖单位审查专用章,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立项目审查档案,完整归档保存; (七)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 (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 (三)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检测人员; (四)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五)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连续编号,不得抽撤和涂改; (七)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生产业务; (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 (三)按照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使用的原材料进行检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供应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 (四)为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在出厂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上镶嵌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的标牌; (六)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义务。 前款所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技术责任,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项目的质量负管理责任,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专业质量责任,其他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责任。 第三章 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勘察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依据。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制度,明确进场检验工作负责人和进场检验人,建立进场检验台账,根据技术标准严格进行进场检验。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应当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 各工序应当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当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应当进行交接检验。未经监理工程师或者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 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执业。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禁止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造价、合理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和依据的标准实施现场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整改的,可责令中止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改正。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原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勘察、设计等其他方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追偿。 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通知原施工单位。 原施工单位未按照保修书承诺予以维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相应责任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鼓励原施工单位对超出保修范围或者保修期限的建设工程,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教育,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依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勘察文件、设计文件质量; (二)抽查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 (四)抽查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工程质量行为;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诚信制度;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和处罚; (十)检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其他执行情况。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台账制度,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专项查处: (一)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 (二)转让所承揽的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测、生产业务的; (三)围标、串标或者操纵招标 投标 的; (四)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 (五)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六)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工作场所和工程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查封、扣押进入工程现场的假冒伪劣或者涉嫌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依法作出处理; (四)发现存在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对于良好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激励制度;对于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惩戒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违法记录应当纳入资质升级、增项和延续审查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因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 决定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单位的违法记录通知其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有关单位和人员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 第四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依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这类规定较为详细的说明了工程在建筑和管理方面的各类情况。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和相关的材料检测都有较为详细的说明。我国对这类工程的管理一直都较为严格。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工程、设备和管线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修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规程。
本条例所称专业工程,是指除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有关专业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或者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五)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进行。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部门设立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合称“质监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
质监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其资格进行考核确认后,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分级分专业监督: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大型工程和省属大型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监督;
(二)市、县所在地的中央和省属中、小型以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由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三)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工程,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由质监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题的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质量监督:
(一)经批准的施工报建文件;
(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委托建设监理的工程,应有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四)施工承包合同副本。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指派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十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和隐蔽部位进行跟踪监督,对有关事项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责令质量责任单位限期改正。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进行等级核定。
质监机构自建设单位申请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之日起30日内,对于优良和合格的,出具质量等级证书;对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业务;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选择和委托的各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19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应急管理、民防、气象、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第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合理工期。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使用信息化和标准化技术,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视化管理;倡导创建优质优价工程、科技示范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示范工程;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第二章 前期质量管理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前期工作质量。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绿色设计和绿色施工的要求。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代建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临近建(构)筑物密集区域、重要管线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暗挖隧道、深基坑等地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设工程技术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工程支护设计方案进行专项论证。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相关标准开展勘察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审核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方案,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对勘察单位开展的钻孔数量、位置、深度、编录等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并组织勘察成果质量验收。
本市逐步建立勘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工程现场勘察管理。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完善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内部审查制度,加强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
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并对工程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的深度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桥梁、隧道等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在确保结构可靠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预留足够大的安全系数。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设计。
*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提倡使用永久性天然材料,推广使用清水混凝土墙,不得使用影响安全的挂板作为装饰面板。

广东省:支持推动符合条件的建筑业企业挂牌上市、发行债券

8月16日,广东省*网站发布《广东省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提出支持推动符合条件的建筑业企业挂牌上市、发行债券,鼓励各地对上市的本地建筑业企业予以补助。加强银企对接,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建筑业特点的金融产品,为建筑业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在符合政策规定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简化贷款手续,创新开展建材、工程设备、在建工程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和应收账款融资等信贷业务。大力发展绿色金融,向节能建筑、绿色建筑以及以智能建造和新型建筑工业化方式建设项目提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等融资对接服务,鼓励保险资金支持相关项目建设或者提供增信措施。

落实建材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终身责任

《若干措施》坚持问题、目标、结果导向,提出了完善建筑产业体系、升级建造方式、健全工程质量安全体系、增强建筑业企业竞争力、支持建筑业走出去、优化发展环境等六部分18项具体政策措施。

具体看,在完善建筑业产业体系方面,广东一是要高起点引领建筑业发展,着力引导建筑业企业抓住“双区”建设和“一核一带一区”建设等重大战略机遇,积极拓展业务范围,向“投建营一体化”转型。二是优化建筑业区域产业布局,建成一批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区,打造以设计、施工、研发为核心,覆盖建造全过程产业链的建筑产业集群。

——支持广州、深圳在建筑科技创新等方面优势互补,辐射带动珠三角打造智能建造示范区;支持佛山南海等地建设集技术集成、产品展示展销于一体的建筑产业集聚区;支持茂名电白、汕头濠江、江门开平等“中国建筑之乡”进一步做大做强建筑产业集群,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打造“广东建筑之乡”,整体提升全省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水平。

在升级建造方式方面,一是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开展装配化装修试点示范,积极发展成品住宅和推动建筑工业化技术发展,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二是加大新技术集成应用,推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和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的深化应用,并加强“机器代人”等应用场景建设,大力推行智能建造。三是通过推进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新建建筑落实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推进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及生产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四是*项目带头实施工程总承包,大力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实施新型工程组织管理模式。五是发挥工程设计先导和创新引领作用,发展建筑评论,探索AI技术和BIM技术在施工图审查的应用,提升勘察设计综合品质。六是支持企业加强建筑科技研发投入,建立工程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研发中心,鼓励行业协会按规定设立建筑科技创新奖项,推动科技创新。

在健全工程质量安全体系,加强建材、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建立从生产到使用全过程的建材质量追溯机制,落实建材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终身责任。

一是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定期抽查机制,推进“智慧工地”“平安工地”建设,加强建材质量管理和探索建立房屋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加快城市既有建筑基础数据库建设,探索建立房屋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培育一批“楼宇医生”企业,对既有建筑开展质量安全鉴定和加固改造。二是通过按标准落实工程优质费、强化标准工期基础性作用以及发挥*工程、龙头骨干企业先行示范作用等方式,创建优质工程。

对总部迁入的建筑业企业,对人才引进落户和住房保障予以支持

广东省将实施建筑业企业培育计划,制定重点扶持名录,对名录企业定期联系和服务指导,

争取用2至3年时间培育100家工程总承包以及300家专业领域龙头骨干企业

。对总部迁入的建筑业企业,迁入地*可根据当地财政情况按有关政策给予奖励或补助,符合总部建设用地的,给予用地保障,并对其过渡性办公用房、人才引进落户和住房保障等予以支持。

在增强建筑业企业竞争力方面,一是实施建筑业企业培育计划、指导帮扶企业提升资质并积极引进实力强的建筑业企业落户省内,培育龙头骨干企业。二是继续开展省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认定,并通过强化企业培训主体责任、加强产业工人训练基地建设、改革建筑用工制度等方式,增加产业人才供给。

督促企业严格落实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至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按规定给予补贴。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广东支持建筑业走出去。一是抓好粤港工程项目合作试点、探索编制湾区工程建设团体标准,试行港澳工程建设管理模式,推动粤港澳深度合作。二是建立建筑业产业联盟,推动设计、施工、设备、技术和服务输出,争取创办中国(广东)国际工程交易会,扶持开拓国内外市场。

在优化发展环境方,一是优化工程造价和招标投标制度,探索发布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实施招标人首要责任制,探索设计招标改革,并推进实现工程招投标活动智慧监管。二是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支持推动建筑业企业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建筑业特点的金融产品、简化贷款手续、创新担保方式和信贷业务。三是规范支持中小(民营)企业发展,全面清理政策壁垒,规范信贷、助贷、增信环节收费行为,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四是强化市场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互联网 监管”模式,持续加强建筑市场从业主体行为监管,并扎实推进施工过程结算、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建筑行业自律。

广东省去年建筑业总产值1.84万亿元,居全国第三

广东省表示,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近年来,广东省建筑业持续快速发展,市场环境不断优化,产业规模不断扩大,综合实力不断增强,各项主要指标位居全国前列。2020年广东省完成建筑业增加值4651.50亿元,同比增长7.5%,增速高于同期地区生产总值5.2个百分点,有力促进经济平稳增长;完成建筑业总产值1.84万亿元,同比增长10.8%,占全国建筑业总产值的7.0%,产值规模居全国第三;全省建筑业企业期末就业人员341.69万人,占全国的6.3%,有力保障稳岗就业;全省建筑业企业签订合同额5.19万亿元,同比增长15.7%,持续发展后劲足。

广东省同时指出,该省建筑业发展仍存在一些短板和不足。一是政策供给力度不大,特别是建筑科技创新和培育龙头骨干企业方面的激励、扶持政策较为缺乏;二是建造方式和工程组织模式现代化程度不高,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比例较低,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发展相对不足;三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不强,特级资质企业和中国建筑百强企业数量落后于其他建筑强省;四是市场秩序仍不够规范,串通投标、转包挂靠、违法分包、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乱象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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