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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一级结构需要哪些资料?

更新:2023年02月05日 05:18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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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一级结构需要哪些资料?

注册一级结构需要哪些资料?

一级结构工程师申报注册需要哪些材料

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依法登记注册挂靠,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一级结构工程师申报注册材料:
(一)初始注册挂靠(需要同时网上申报数据)

1、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需要与申报数据一致)
2、资格证书复印件;(需要有带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一页和个人信息一页)
3、身份证明复印件;(正反二面都需要复印)
4、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5、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6、相应的业绩证明;(附在申请表上,需要加盖聘用单位印章)
7、逾期(取得资格证书超过3年)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延续注册挂靠(需要同时网上申报数据)
1、延续注册申请表;(一份,需要与申报数据一致)

2、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3、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注册挂靠(需要同时网上申报数据)
1、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需要与申报数据一致)
2、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4、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用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5、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注:1、办理变更注册时,原执业印章需要上交原聘用单位所在省级注册管理机构;想详细了解请看用户名
2、一级结构工程师在变更注册的注册材料和申报数据由现聘用单位上报。跨省变更注册挂靠的需先将变更注册材料交原聘用单位所在的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201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桥梁隧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跨越长江的桥梁和隧道,包括桥梁主桥、引桥和连接线,隧道洞身、洞门和连接线以及桥梁隧道的附属设施,不包括铁路、城市轨道交通专用桥梁隧道。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养护、通行管理和安全保障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通行、保护环境、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智能科技手段管理长江桥梁隧道。第五条 市人民*应当加强对长江桥梁隧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长江桥梁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桥梁隧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过江通道规划和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要求,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体现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安全和城市空间景观要求,构建长江两岸一体的城市交通网络,促进拥江发展。规划内容包括功能定位、线位选址、控地规划、桥梁隧道比选、技术标准、建设时序、建设周期、建设投资等。
编制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及沿线区人民*、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
(一)公路桥梁主桥和引桥下空间及垂直投影面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隧道盾构段上方垂直区域及隧道区间两侧各二百米,隧道明挖暗埋段上方垂直区域及结构边线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城市桥梁主桥和引桥下空间及垂直投影面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八十米范围内的陆域,隧道盾构段上方垂直区域及隧道区间两侧各二百米,隧道明挖暗埋段上方垂直区域及结构边线两侧七十米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挪动。第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第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长江桥梁隧道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运营管理系统;
(二)消防、通风排烟、防灾救援等安全系统;
(三)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四)防撞保护系统;
(五)应急救援和工程管养等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与场地;
(六)公安、消防无线通信系统和隧道广播系统;
(七)动态监测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系统。第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长江桥梁隧道的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情况等,完成长江桥梁隧道养护手册的编写,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工程建设标准是什么

市政工程建设标准:
〖CJJ1-2008〗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
〖CJJ2-2008〗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
〖CJJ6-2009〗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
〖CJJ7-2007〗城市工程地球物理探测规范
〖CJJ8-99〗城市测量规范
〖CJJ11-93〗城市桥梁设计准则
〖CJJ12-99〗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
〖CJJ13-87〗供水水文地质钻探与凿井操作规程
〖CJJ14-2005〗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
〖CJJ15-87〗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
〖CJJ17-2004〗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
〖CJJ18-88〗市政工程施工、养护及污水处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CJJ27-2005〗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CJJ28-2004〗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CJJ/T29-98〗建筑排水硬聚氯乙烯管道工程技术规程
〖CJJ30-2009〗城市粪便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
〖CJJ32-89〗含藻水给水处理设计规范
〖CJJ33-2005〗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CJJ34-2002〗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
〖CJJ36-2006〗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
〖CJJ37-90〗城市道路设计规范
〖CJJ39-91〗古建筑修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北方地区)
〖CJJ40-91〗高浊度水给水设计规范
〖CJJ43-91〗热拌再生沥青混合料路面施工及验收规程
〖CJJ45-200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
〖CJJ47-2006〗生活垃圾转运站技术规范
〖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
〖CJJ49-92〗地铁杂散电流腐蚀防护技术规程
〖CJJ50-92〗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
〖CJJ51-2006〗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
〖CJJ/T52-93〗城市生活垃圾好氧静态堆肥处理技术规程
〖CJJ/T53-93〗民用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规程
〖CJJ/T54-93〗污水稳定塘设计规范
〖CJJ55-93〗供热术语标准
〖CJJ56-94〗市政工程勘察规范
〖CJJ57-94〗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
〖CJJ58-2009〗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
〖CJJ60-94〗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
〖CJJ61-2003〗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
〖CJJ62-95〗房屋渗漏修缮技术规程
〖CJJ63-2008〗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
〖CJJ64-2009〗城市粪便处理厂设计规范
〖CJJ/T65-2004〗市容环境卫生术语标准
〖CJJ66-95〗路面稀浆封层施工规程
〖CJJ67-95〗风景园林图例图示标准
〖CJJ68-2007〗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维护技术规程
〖CJJ69-95〗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
〖CJJ70-96〗古建筑修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南方地区)
〖CJJ71-2000〗机动车清洗站工程技术规程
〖CJJ72-97〗无轨电车供电线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CJJ/T73-2010〗卫星定位城市测量技术规范
〖CJJ74-99〗城镇地道桥顶进施工及验收规程
〖CJJ75-97〗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CJJ/T76-98〗城市地下水动态观测规程
〖CJJ/T78-97〗供热工程制图标准
〖CJJ/T81-98〗城镇直埋供热管道工程技术规程
〖CJJ/T82-99〗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CJJ83-99〗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
〖CJJ/T85-2002〗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CJJ/T86-2000〗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
〖CJJ/T87-2000〗乡镇集贸市场规划设计标准
〖CJJ/T88-2000〗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
〖CJJ89-2001〗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
〖CJJ90-2009〗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
〖CJJ/T91-2002〗园林基本术语标准
〖CJJ92-2002〗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
〖CJJ93-2003〗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
〖CJJ94-2009〗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
〖CJJ95-2003〗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
〖CJJ96-2003〗地铁限界标准
〖CJJ/T97-2003〗城市规划制图标准
〖CJJ/T98-2003〗建筑给水聚苯乙烯类管道工程技术规程
〖CJJ99-2003〗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
〖CJJ100-2004〗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
〖CJJ101-2004〗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
〖CJJ/T102-2004〗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
〖CJJ103-2004〗城市地理空间框架数据标准
〖CJJ104-2005〗城镇供热直埋蒸汽管道技术规程
〖CJJ105-2005〗城镇供热管网结构设计规范
〖CJJ/T107-2005〗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
〖CJJ/T108-2006〗城市道路除雪作业技术规程
〖CJJ109-2006〗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行维护技术规程
〖CJJ110-2006〗管道直饮水系统技术规程
〖CJJ/T111-2006〗预应力混凝土桥梁预制节段逐跨拼装施工技术规程
〖CJJ112-2007〗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封场技术规程
〖CJJ113-2007〗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防渗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CJJ/T114-2007〗城市公共交通分类标准
〖CJJ/T115-2007〗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
〖CJJ/T116-2008〗建设领域应用软件测评通用规范
〖CJJ/T117-2007〗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19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应急管理、民防、气象、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第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合理工期。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使用信息化和标准化技术,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视化管理;倡导创建优质优价工程、科技示范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示范工程;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第二章 前期质量管理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前期工作质量。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绿色设计和绿色施工的要求。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代建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临近建(构)筑物密集区域、重要管线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暗挖隧道、深基坑等地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设工程技术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工程支护设计方案进行专项论证。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相关标准开展勘察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审核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方案,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对勘察单位开展的钻孔数量、位置、深度、编录等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并组织勘察成果质量验收。
本市逐步建立勘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工程现场勘察管理。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完善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内部审查制度,加强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
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并对工程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的深度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桥梁、隧道等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在确保结构可靠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预留足够大的安全系数。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设计。
*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提倡使用永久性天然材料,推广使用清水混凝土墙,不得使用影响安全的挂板作为装饰面板。

济南市钢结构建筑应用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和绿色建筑发展,优化钢铁行业供给结构,促进钢结构装配式建筑应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莱芜区、钢城区各类公共、公益性建设、工业厂房及房地产开发项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钢结构建筑,是指结构以各种钢构件受力为主,使用各种轻质建材为围护体系的建筑。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钢结构应用促进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钢结构建筑应用促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钢结构建筑应用。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钢结构建筑应用促进管理工作,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钢结构应用产业体系发展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钢结构应用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实施工作。第五条 钢结构建筑应用应当坚持*引导、市场主导,强化质量、注重标准,龙头带动、集群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钢结构建筑应用应当坚持生态环保发展理念,注重改革创新,鼓励科技研发,严格质量安全标准,培育龙头企业,拓宽应用领域,加快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第七条 钢结构建筑应用应当推进以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资源化再利用为核心的建筑产业化模式。第八条 钢结构建筑优先应用范围:
(一)*投资、主导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医院、学校、危旧房改造,大跨度、大空间和单体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二)社会投资的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商业仓储等公共建筑,各类工业厂房(特殊功能需求的除外),多层及部分高层住宅建筑;
(三)市政桥梁、交通枢纽、公交站台、公共停车场、立体停车库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位于生态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第九条 开展创建钢结构建筑试点示范城市活动。
鼓励钢结构及其部品配套企业创建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基地,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创建钢结构住宅产业化基地。第十条 推进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深度应用,有效整合市场需求、科技创新、产品开发、设计服务、材料供应、生产能力和安装计划等大数据。第十一条 加快钢结构产业系统化标准体系建设,推进建筑与结构技术、节能与新能源利用技术、厨卫技术、管线技术、环境与保障技术、智能化技术及施工建筑技术等技术体系的关联兼容。第十二条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与钢结构建筑相适应的规划、用地、招投标、设计审图、造价管理、质量安全监督以及竣工验收等配套制度体系,加强对钢结构建筑规划、建造、维护、再利用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进行钢结构设计、*和施工方面的技术培训。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中职学校联合办学,培养钢结构技术人才;引进一批行业急需的钢结构设计、建造、管理等人才。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钢结构建筑应用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认知和认同度,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第十五条 对钢结构建筑应用实行政策扶持:
(一)市财政部门将钢结构装配式建筑纳入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在享受省级补贴资金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用于弥补装配式钢结构建筑的增量成本;
(二)对采用钢结构装配式建筑建造形式的建设项目,依法落实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三)支持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钢结构企业采取项目总承包、*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项目建设;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采用钢结构条件的,规划部门将钢结构应用的相关要求纳入用地规划条件函,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时按规划条件函将钢结构应用的相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条件;
(五)鼓励钢结构及其部品配套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六)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钢结构试点项目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
(七)对采用钢结构的国有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新农村建设、公益性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试点项目,优先采用项目总承包模式;
(八)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对运载超大、超宽建筑构件的车辆,在依法规范的前提下,给予物流运输、交通畅通方面的支持或便利。

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正常运行,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安全节能、美化环境、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小街小巷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协助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住建、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投资计划。
由市级或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同级*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及时受理、移交或处理投诉举报,并于处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更新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照明设施标准规范,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临街景观、建(构)筑物;
(二)市中心城区江、湖沿岸景观、建(构)筑物;
(三)重要景区、景点;
(四)繁华商业区、步行街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城市道路、桥梁、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六)具有历史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具体地点、范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产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或者亮化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三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安全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不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不得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条 *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四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认定标准有新规定吗

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认定标准是有规定的,按照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要求审查机构具备不同的资质条件。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六条,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七条,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八条,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扩展资料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参考资料来源:寿县人民* - 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酉阳县人民*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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