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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调查公司地址 河北诚华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怎么样?

更新:2023年05月08日 10:30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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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诚华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怎么样?

河北诚华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是2003-09-29在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建设大街1569号农机局办公楼。

河北诚华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30481754045299U,企业法人贺建新,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河北诚华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工程筹建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地质勘查服务;工程勘查设计服务;会计记账服务;会计咨询服务;市场调查服务;审计服务;税务咨询服务;*采购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河北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8065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100-1000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69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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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案件的案宗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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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几种法律文书写法(一)

基于目前我国法律诸多现状和深层次的原因,打官司实乃并非上策,相信大家在生活中都有诸多体会,平时也耳濡目染了许多法律之怪现状,但我要说的是,法律虽不是做好选择,但有时是唯一选择,作为一种工具,只能备而不用,但不可用而不备,即便在发达国家,法律的价值平等,公平,正义,效率也绝难百分百的体现。好下面给大家提供几个样本,用得着,你就比葫芦画瓢。

民事诉讼状

原告:巩耀华,性别,男,年龄:民族,汉,

住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内2-206

*xxxxxxxxxxx

被告:朱峰,性别:男,

住址: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师屯

*;xxxxxxxxxxx

诉讼请求:1 退还欠款及利息10540元

2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先付被告3万元预付款,由被告给原告组织电煤,如不成,被告将3万元退给原告,后由于生意未谈成,被告退还了其中的2万元,另1万元答应2006 年8月31 日前退还,并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经再三催促,仍不履行给给付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二款,第88条第二款第(三)项,第108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归还欠款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巩耀华

2006年12月29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邯郸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杨志芳 职务:局长

地址:邯郸市高开区联通南路8号

委托人:xxx *:xxxxxxx

答辩人因陈春长不服丛台区法院第1039号判决上诉,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而本案中作为原告的陈春长从未与工商部门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工商部门也没与陈春长及其所在单位武安市洪营矿产品加工厂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也从未接到武安市洪营矿产品加工厂要求我局支付欠款书面的请求,关于其1997年将债权转让于陈春长一事,工商局更无从而知,收到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作为行政机关,工商局对上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因此,所诉原告、被告都不具备法定条件。

以上所述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丛台区法院已作认定,我们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原告诉讼请求事由不能成立

(一)邯郸市工商物资经销部系独立企业法人,对其民事行为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起诉状中称:“邯郸市工商局劳动就业管理处物资经销部不是独立法人,且该机构已撤销”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邯郸市工商物资经销部于1992年10月22日登记注册,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郭旭,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由工商局劳动就业管理处一次性拨付其注册资金作为开办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41条、43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5条、第6条,邯郸市工商物资经销部对其在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邯郸市工商物资经销部吊销执照后的所出具的证明、公章与工商部门无关,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1998年12月8日,邯郸市工商局因物资经销部未按照规定年检而公告吊销其执照。因此,自此以后,所有的以邯郸市工商物资经销部的名义而出具的任何证明都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8条,一切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与工商部门无关。

(三)工商部门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邯郸市工商物资经销部在成立时,其主管部门邯郸市工商局劳动就业管理处已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足额拨付了资金,其内部经营管理与工商局无关,1998年12月8日工商局对该单位吊销执照后,又根据国务院清理机关办实体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总局工商企字1999第109号文于同年执行企业脱钩,将其法定代表人郭旭同志从就业处调到市局下属科室,并成为一名公务人员,同时邯郸市劳动就业处解散。而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拖欠货款在1999年11月23日,已过追诉时效,2000年5月9日和2002年4月28日的欠款条未经工商局授权,加盖公章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工商部门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特请求邯郸市人民中级法院驳回陈春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邯郸市工商局

代理人:xxx

二OO七年三月十九日

代 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在邯郸市兴发供热有限公司诉邯郸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担任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综合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在法庭调查期间,原告方临时改变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并认为我方当庭出示程序方面的证据是逾期提供,是不符合事实和高法司法解释,其原因如下:

1、我方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及时向邯郸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卷宗,且此案业经邯郸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审查并付诸于行政强制执行,说明本案在程序反面不存在瑕疵,而且由于卷宗原件已在法院保存留档,所以在庭审中不能也没有必要再次向法院行政庭出示原件卷宗,虽然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没有列明此项,但并不能证明我们没有在法定期间提交此卷宗。

2、根据原告方的起诉状所称,在诉状中原告也仅提到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处罚依据不当两个部分,原告方对我局行政处罚程序方面也并无异议,而且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出反驳事由和相关证据,却在庭审中临时改弦易辙,提出以前并不涉及的程序问题,在庭审质证中,我方就事实部分举证完毕后,审判长允许继续就程序部分补充举证,我方依照法庭许可,就原告提出的听证程序问题举出了卷宗的11、12、13、49、50 51、52、53、54页予以说明,证明我方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程序方面的反驳理由和证据,在诉状中也未涉及,其当庭提出新的听证事由,我方有权予以补充相关证据,因此我方当庭提交的卷宗程序部分复印件,根本不属于于该《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也根本不属于逾期提供证据。

3、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我方有权当庭补充证据。

据高法《关于行政处罚解释》第28条,庭审中,我方有权提出补充证据,况且庭审中已经过法院许可,对方对此以我方逾期提供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只能说明其对法律研究知其一不知其二,应视为放弃质证。

4、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在中存在程序瑕疵

原告在整个诉讼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没有让其听证一事,原告作为新的事由当庭提出,但却没有相关事实证据,虽提出了在诉状中并未涉及的程序问题,但却没有相反证明予以反驳,对于我方补充的程序证据部分,原告不予质证,并不能说明我方处罚程序错误,行政行为当然无效。

二、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价格问题是物价部门的事,工商部门查处“滥收费用”属于越权无效,这是原告方对法律的曲解。

1、《价格法》并未规定该法执法主体是单一执法主体,只有物价部门一家,据该法第5条,其他部门作为*下属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仍有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2、相对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河北省反不正当条例》都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原则,我方在行政处罚中依据《河北省反不正当条例》对原告予以定性处罚,并无不当之处。

3、对于我方使用的省工商局的规章、国家计委、省物价局、邯郸市物价局等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没有法律效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上述诸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并不矛盾,也没有内容上的冲突,只不过是有关内容及具体价格收费的细化,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因此应认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4、上述文件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具有垄断地位的供气行业进行约束限价,符合《价格法》第十八条及其立法精神,是*干预垄断市场,调控价格收费的具体体现。依法应予支持

三、个别化服务不应看作原告乱收费用的一块遮羞布。

原告所谓的与本案中河北安霖制药有限公司的供热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乱收费,对于其强制收取的本已明文取消了的热力贴费认为是合同自愿,属于原告对企业提供的“个别服务”,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1、法律上从未有过个别化服务的概念,原告无论和谁签约,无论提供什么样的服务,都改变不了原告作为垄断独占行业的特殊性,对原告区域内企业及居民来说没有可选择性,只能被动接受服务。

2、据《价格法》第18条及《河北省不正当条例》第12条对原告收费性质及其本身主体地位,已有明文规定,原告以个别化服务为由,不能说明其收费行为是正当的,是合理的,对此作过多解释结果只能掩耳盗铃,欲盖弥彰。

3、原告属于特殊行业,其自身经营行为不能根据《合同法》来充分实现合同意思自治,事实上,从原告提供的供热合同上看,属于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并非双方充分自愿协商的结果。

四、原告提出的邯郸市人民*2005第76 号文没有溯及力的问题是原告主观认识错误

1、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由国家计委省物价局发文,但原告仍要收取本已明文取消的热贴力费,系原告没有遵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仍是违法行为。原告认为邯郸市*文件下发较晚,对其无约束力是错误的,因为此时比市*文件效力较高的文件已经生效,以确认原告收费性质属于乱收费,自当禁止,否则就是顶风作案。

2、邯郸市*文件下发时,原告并没有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也没有退还当事人多的费用,属于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违法结果及危害并未消除,工商部门对此予以处罚,没有错误。

3、我们注意到,在原告实施违法行为之前,河北省物价局冀价工字(2002)91号文已经发布,并在通知第一项中明文停止收取热力贴费(凡遇此收费项目性质、内容项类似的,不论冠于何种名称,一律停止。)所以,原告对于其收费无论如何强调其个性及特殊性,都不能改变其违法这一事实。

五、原告在庭审中对我方认定事实没有相反证明

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去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仅口头表示异议,但对我方所提交法庭的证据部分,由于大部分都属于原告本身提供,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方没有足够理由辩驳,也没有出示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恳请法院对我方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六、对于我方提出的法律适用部分,原告也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依据予以反驳

在本案中,原告律师对于正在生效的法律部分的真实有效性,没有异议,对于法律的关联性对方没有提出足够理由予以否定,因此,应认定我方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原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也未提出任何带有决定性的足够事由予以反驳,我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人:xxxx

张中民

2007年7月14日

管辖异议书

丛台区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原告邯郸市第二制药厂诉我单位“行政撤销”一案,现提出管辖异议如下:

一、本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你院管辖。理由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我局注册分局以邯郸市工商局的名义作出,管辖地应该在邯郸市工商局机关所在地,我单位已于2006年3月份搬迁至高开区,从地理位置上看,本案应当由邯郸县法院管辖。

二、本案原告直接以邯郸市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地以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贵院管辖辖区之内,故贵院对此无管辖权。

三、本案中的当事人邯郸市第二制药厂系丛台区*区属企业,与丛台区法院同属一地,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案件也不适宜由你院管辖。

综上,本案不属于你院管辖,特此提出管辖异议。

此致

丛台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

代理人:xxx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邯郸市工商行政工商局

地址: 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 杨志芳

单位: 邯郸市工商局: 局长

委托代理人 :薛求实

单位:邯郸市工商局法规处: 副处长

答辩人就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大名县农家乐农业中心技术推广站、成安县种子公司诉我局行政复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邯工商复字(2006)第003号复议决定的经过及事实依据。

2006年2月,成安县工商局接举报,对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制售假种子立案调查,并与2005年5月31日做出(2006)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当事人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06年6月9日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请求事项为:依法撤销成工商处字(2006)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提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申请人依法经承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具有种子合法经营资格,其生产产品勤吉53(长城98)于2002年取得河北市场准入资格,其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本案处罚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未在成安县境内从事种子经营活动。其涉案产品无法确定为申请人的产品,也无法认定通过何种方式流入成安,从而无法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其处罚主体错误;三、申请人没有从事误导消费者行为,其种子包装及标注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四、适用法律错误定性应使用《种子法》而非《河北省反不正当条例》;五、处罚不当。本案实际行为人是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流通领域当事人成安县种子公司等,追究生产领域的生产者即本案申请人是不妥的;六、本案已过两年时效,不应再作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了几分证据: 1、河北省玉米杂交种区域试验总结;2、长城98平全县玉米新品种推广情况报告;3、长城98丰宁县玉米新品种推广情况报告;4、长城98承德县玉米新品种推广情况报告;5专家对滦平县吨粮田田间测产报告;6 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

答辩人接到复议申请后,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 依法予以受理,同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成安县局,限期要求成安县局提交其作出(2006)第25号处罚决定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成安县工商局依法进行了答辩。被申请人认为:成安县工商局所作出的成工商处字(2006)第25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主要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认定虚假表述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为事实清楚,处罚有据;3、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向我局报送了行政处罚卷宗。

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职责分工和违法行为发生在承德这一事实,将成安县所做出的(2006)第25号处罚决定予以撤销,由被申请人及时将本案移交承德市工商局处理。

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虽然国务院三定方案对工商机关职则有分工,但《种子法》作为上位法、专业法关于标签的问题查处已授权工商局2违法标注行为发生在厂家,成安经销商经营的是厂家标注好的产品,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应由承德管辖。3提请复议案件未涉及种子质量问题。

二、成安县工商局作出的(2006)第25号处罚决定,定性错误,超越权限,适用法律不当,答辩人依法撤销,符合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

经审查,成安县工商局作出的(2006)第25号处罚决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定性与举报不符。原告当事人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大名县农家乐农业中心技术推广站、成安县种子公司向成安县局举报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制售假玉米种子案,成安县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案件性质是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标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是否构成生产假种子案,成安县局对此在案中没有涉及。由于本案事发时间较长,牵涉部门复杂,以往公安、质检、农业部门已进行过调查,此前,磁县公安,邯郸市公安已按假种子作过侦察,成安县局对此案定性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是假种子案,原告当事人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大名县农家乐农业中心技术推广站、成安县种子公司及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究竟是谁制售假种子,从举报及有关事人的材料上看,模糊不清,不能定论,为办案,或者说为完成罚款任务,避重就轻,刻意回避问题实质,做出虚假标注的认定,就其查证事实及定性,明显属于事实不清。

2成安县局处罚决定超越职权。

按照成安县局的认定的事实,本案是流通领域的*商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大名县农家乐农业中心技术推广站、成安县种子公司购*代销生产领域生产厂家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不再分装的合格种子共计77800公斤,价款451240元,产品包装标注明显与审定公告内容不符,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国家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的答复,流通领域中发现质量有问题有权对产品即经销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应移交质检部门追究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的法律责任。就本案来说,原告当事人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大名县农家乐农业中心技术推广站、成安县种子公司即便作为举报人,就其经销虚假标注的种子已构成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当作为本案处罚主体,成安县局却对生产领域的厂家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做出处罚,明显超越职权,处罚主体错误。

本案即便定性为虚假标注,由于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向其代理商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大名县农家乐农业中心技术推广站、成安县种子公司提供的是不再分装的袋装种子,其标注行为发生在生产领域即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承德市,违法行为的实施,完成地在承德而非成安县区,成安县属于产品的经销地或者是发现地,另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本案即便定性为虚假标注,违法行为地在承德境内,成安县局对发生在生产领域的厂家予以处罚,而违法行为发生地又不其在辖区,因此,行政处罚明显超越法定职权。

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据国家局对安徽省局答复,危害结果地也可以作为行为地,我们注意到该答复是针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答复,由于本案定性为虚假标注,依据我省反不正当条例予以处罚,对此案不能依据该答复,且该答复时间已久,请示的效力较低,又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没有此类规定,因此没有采纳。随后我们同成安县局一起到省局请示,省局口头作出答复,对邯郸市局撤销本案予以肯定。

3、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对于标签虚假标注问题,《种子法》(注:该法是上位法也是专业法)第62条已有明确规定,如认定标签存在问题,本案应按照《种子法》予以定性处罚。

三、有关原告起诉状的几个问题

1原告损失。原告同承德公司种子赔偿纠纷问题属于民事范畴,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权,依法对下级工商部门实施监督,是工商部门依法行政,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对于原告诉称答辩人“按流通环节出现质量问题立案,又以无权管辖为由撤销成安县局的处罚”问题。在原告举报时,工商部门所掌握的材料有限,本案是否是流通领域的质量问题,谁是违法主体,谁有违法行为,有无管辖权等等,当时不能定论,只能在调查后得出结论认定。复议后,对成安县局案卷调查发现,整个卷宗在违法事实方面,只认定虚假标注,根本不涉及质量问题。而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发生地又不在其辖区,故此不能认定是流通领域的质量违法行为。因此,立案与销案,二者并不矛盾。

3关于长城公司是否在承德以外及原告辖区经销种子问题,经销种子,或者说经销假种子,无论是否故意,无论是否应当知道或知道,就本案来说,原告及承德种子公司都存在经销行为,如果没有中间环节,即没有原告方的代理行为,作为厂家直接将种子*给农民,可以认定长城公司*行为存在,但本案是中间商存在流通代理,正是通过他们才将种子*给农民,因此流通环节的当事人是原告本人,原告实施了流通代理行为,这是没有争议的。

4关于违法行为地的举证问题,就本案来说,我们对长城种子公司售给原告当事人种子一事没有疑义,由于成安县局对其违法行为认定为虚假标注,即包装存在问题,从其搜集的合同,库存照片,当事人的协议上看,种子成袋包装并非裸装,包装*行为在生产厂家完成,种子随其包装物及附面标示一起交付且原告不再分装,因此认定虚假标注行为在承德没有错误。

综上所述,成安县工商局所作出的成工商处字(2006)第25号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超越管辖权限,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据此,答辩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28条、《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1条之规定,撤销了本案,并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承德市局查处。

从复议受理到复议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依法撤销成安县工商局所作出的成工商处字(2006)第25号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当事人的损失,我们深表同情,但由于工商部门职责及权限所限,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超越法律权限,原告的损失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滥用诉讼权利对本案无济于事

请求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大名县农家乐农业中心技术推广站、成安县种子公司对我局行政诉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致

成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邯郸市工商局

代理人: xxx

2006年9月27日

支付令申请书

申请人: 陈浩男 男,42 岁,民族 汉
*xxxxxxx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和平路396号内2――206
被申请人:朱之峰,男

地址:山西省介休市义棠师屯村南头

*:xxxxxxxxxx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偿还人民币及利息10054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申请人先付被申请人3万元预付款,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组织铁精粉,如不成,被申请人将3万元退给申请人,后由于生意未谈成,被申请人退还了其中的2万元,另1万元答应年月日退还,并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经再三催促,仍不履行给给付义务。

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偿还人民币1万元贷款及利息540元。

此致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陈浩男
(公章)

××年××月××日

附: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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