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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更新:2023年02月20日 16:09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第六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第八条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职权滥用、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设计。

(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九条 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2001年7月25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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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应支护设计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设计”这句话在哪个文件里

“有相应支护设计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设计”这句话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1. “有相应支护设计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设计”。这是安全管理的事,不属于规范标准的内容。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本书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建设部发布的,2007年9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二是建设部制定的该规定的实施意见。
3.出版社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请问建设部建设[2001]22号文是否是最新的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一直按照《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2001]22号文)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补充规定》(建设[2001]178号)执行至今未修订。具体申报材料按照(建办市函[2006]274号文)办理。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按照《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7]86号)(2007年3月29日发布)进行了修订。
2007年6月26日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2007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02号)要求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建办市函[2006]274号文)、(建市[2007]86号文)及建设部令第160号令执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要求。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以表彰。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第八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节能环保的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第五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申领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变更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单独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收取费用、对外报审、发送勘察设计文件。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涂改、倒*、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外发出和报审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及其变更,应当加盖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施工图审查;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图审查;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八)出具虚假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审查与本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单位送审或者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文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第十五条 人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从业行为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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