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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更新:2023年01月20日 01:35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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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第五条 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存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瓶组站、瓶装燃气配送网点等小型燃气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建设。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市州、县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因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未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的,应当在房屋*合同中进行约定;未在房屋*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按照省人民*有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同一市、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的,向市、州人民*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区域经营的,分别向市、州人民*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人民*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施和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第五条 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第六条 属垄断性的燃气*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第十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根据规划列入燃气设施的建设。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容器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挂户。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安全监督与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燃气的生产、贮运、输配、装瓶、供气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修建建构筑物和挖坑取土,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确需施工的工程,事先必须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燃气设施要有警示标志。第十六条 液态燃气充装必须建立气瓶重量复验制度。充装后要有纪录。严禁少装或过量充装。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贮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压力管网,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前应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和维护。凡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压力容器禁止使用,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有液化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应设置气瓶定期检验站,按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站应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第十八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燃气经营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获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燃气及管理燃气器具。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取得有培训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公安、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应急、发展改革、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七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消防、环保等手续。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储配站、燃气管道等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且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安全。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设置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企业
1、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
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41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县级以上人民*领导下,由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2.第五条中的“公安、发改、住建、规划、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计、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主管部门”。
3.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第六条中的“和人民防空主管战备部门”修改为“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4.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5.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6.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市、区、县(市)”。
7.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8.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三十四条中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修改为“有关机关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
(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2.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
3.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4.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产权单位”修改为“所有权人”。
5.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6.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7.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8.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中违法行为表述之后增加执法主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9.第三十八条中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修改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0.第四十条中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第三条中的“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修改为“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
2.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人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
4.第二十%

贵州省人民*关于调整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令
(第193号)
《贵州省人民*关于调整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5日省人民*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谌贻琴
2019年6月26日
贵州省人民*关于调整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
经研究,省人民*决定调整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其中,取消19项、下放19项、转变管理方式6项、合并或拆分涉及9项。调整后,省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为266项。
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原实施部门要做好取消事项的后续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制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切实加强监管,避免出现管理真空。对于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加强对下级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确保下级接得住、办得好,防止工作脱节。承接机关要逐项梳理,明确承接机构,健全配套制度,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保留在省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纳入省直有关部门权责清单进行管理,未经省*同意,不得擅自下放到市、县实施或不实施。
2018年2月1日公布的《省人民*关于公布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令第1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省人民*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19项)
2.省人民*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19项)
3.省人民*决定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6项)
4.省人民*决定合并、拆分的行政许可目录(9项)
5.省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66项)
附件1
省人民*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19项)
序号权力名称权力依据原实施主体调整方式备注 1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省公安厅取消  2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省人民*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4〕2号)省财政厅取消  3  在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省交通运输厅取消  4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审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省交通运输厅取消  5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省交通运输厅部分取消该项为“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省际、市际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许可”的子项,国发〔2019〕6号文件取消第15项。 6  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省农业农村厅取消国发〔2019〕6号文件取消第19项。 7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一级文物许可《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省文化和旅游厅取消  8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省卫生健康委取消  9  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权限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企业名称'

贵州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行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管道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领导、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管道企业负责的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能源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级人民*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管道建设和保护的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参与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协同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二)公安机关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和管道建设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盗气以及盗窃破坏管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加强对管道周边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国资、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管道建设和保护的规章制度,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确保管道安全运行。第八条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发生的险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报告。接到举报或者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
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道规划建设第十条 省人民*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规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市州人民*以及相关管道企业的意见。
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与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林业、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机场、港口、电信、电力等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管道建设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结合本省山区地理实际情况,坚持科学选址、节约用地、经济合理的原则,避免占用较平坦的区域。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拟建管道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第十三条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管道建设用地范围内批准妨碍管道建设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的管道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新建、改建的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水利设施、市政设施、军事设施、人防设施、电缆、光缆等的保护距离,不能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防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改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安全部、劳动部发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及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储存、经营及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第四条 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液化石油气由市建委负责行业管理,市劳动局负责安全监督,市公安局负责消防监督。第二章 建设与经营第五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贮罐站或供应站、点(以下统称站、点)的单位,其站、点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征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应有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参加审查,对安全严格把关。
工程施工须接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的监督。竣工时,施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经上述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第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建成使用的站、点,须经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检查验收合格,取得《化学易燃易爆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八条 凡在本市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安装防雷、防爆装置和消除静电措施。照明线路、开关及灯具应符合防爆规范,地面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或防静电胶垫,管道法兰之间须用导电铜片或钢筋跨接。压力表必须有技术监督部门有效的检定合格证。
贮罐站必须加强安全管理。站内严禁烟火。进站人员不得着化纤服装和穿带钉鞋。入站机动车辆排气管出口应有消火装置,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第十条 各供气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设备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安全防火管理制度,明确防火责任人,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设备、防火档案,执行设备技术检验和维修制度,保证设备和监测仪表的完好状态。第十一条 贮罐和槽车,由市劳动局按照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统一安排检验。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和监验合格证书。钢瓶投用前,经营单位应携带以上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后(包括在用旧钢瓶、经营单位转让的钢瓶以及外地流入本市的钢瓶),方可使用。资料不齐全的,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注册。所有技术资料,供气单位应建档保存。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必须严格实行钢瓶充装两次检重制度,不得超装或少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
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应经劳动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在我市使用满一年的钢瓶应进行首次检验,以后每五年检验一次,使用20年以上者,每两年检验一次。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严重损伤或充装前发现有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可不受检验周期的限制,由检验单位确定,提前进行检验或缩短检验周期。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内压力容器及工艺管道系统的安装,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监督检查。工艺管道和设备系统须经水压试验、气密试验,置换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压力容气在使用前,产权单位还须到市劳动局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并按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定期检验。第三章 运输第十三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和火车罐车产权必须按照劳动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申请办理《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并逐台建立有容器竣工图、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检合格证、投入使用时间、定期检验修理和事故情况等内容的技术资料档案。
不得使用活动式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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