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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更新:2023年01月22日 16:10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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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通讯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循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祥,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 购销合同 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 抵押 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预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道、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l.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赶诉。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建设行政誊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设置;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特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登记注册后设置,并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国家有关部门在我省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 经营范围 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商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入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察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抽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 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全文就是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施工方、监理方等都要严格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来进行施工操作,确保每一项工程都能符合工程质量管理的要求,禁得起考验,监理方的监督作用一定要发挥到位,不能带有水分。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全文」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全文」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通讯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做弊、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选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国家有关部门在我省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具体办法由*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做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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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什么?

一、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 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 法规 定了什么?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本办法规定在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中约定,从应付的 工程款 中预留,用以保证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以及 承包合同 的约定。 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限按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保证金的预留 第四条 发包人应当在 招标 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和保证金预留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按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约定: (一)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存储、使用、返回方式; (四)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保证金由发包人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比例在竣工验收前以承包人名头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发包人不得重复预留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可以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保修期内,*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社会投资项目的保证金预留,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存入由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保证金账户,由第三方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托管。 第七条 托管的金融机构由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并设立保证金账户。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与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签署保证金托管协议,明确保证金的预留、支付、返还等事项;金融机构应按月将保证金账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监督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住宅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按3%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5%预留,并不得少于90万元。工业、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按1.5%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预留,并不得少于45万元。其他工程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审核金融机构出具的保证金预留凭证。 第三章 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保证金仅用于支付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陷,且原承包人解体、撤销或无能力维修等情况而由发包人另行组织进行维修的费用。 第十二条 使用保证金时,由产权人(或使用人)向发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选择维修施工单位;当出现发包人解体、撤销等情况时,产权人(或使用人)向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可由其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选择维修施工单位。 维修施工单位应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需要时确定的维修价款应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核。 对于*投资项目,监督机构备案后向财政部门或发包方出具工程维修资金支付通知,由财政部门或发包方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资金。 对于社会投资项目,监督机构备案后向金融机构出具工程维修资金支付通知,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滞留、挪用、封存等。 第四章 保证金返还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2年期间未出现质量缺陷的,满2年时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70%,满5年时将余额和利息全部返还;若2年期间出现质量缺陷且已进行保修的,满2年时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50%,满5年时将余额和利息全部返还;因承包人原因出现质量缺陷但未进行保修的,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满5年时返还保证金余额和利息;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原则下可按合同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前条规定时承包人应向监督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经发包人等有关单位确认,财政部门同意后,监督机构向金融机构发出返还通知。有关单位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为同意返还。发包人等单位提出异议承包人不认可的,由监督机构仲裁并执行。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即时向承包人支付返还保证金,逾期返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 银行贷款利率 计付利息,并承担 违约责任 。 第十七条 经确认原承包人解体或撤销的,按有关 债权债务 等规定处分保证金。 综上所述,辽宁省地区的工程一般都是依靠本地区的*来管理而不是上升到国家的层面,而当地的*想要依照本地的实际情况来监管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的话,首先就必须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暂行办法,上述的办法将会直接成为所有工程公司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监督。第四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规、规章;
(二)审核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条件;
(三)审核施工企业的投标资格;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五)对开标、评标、定标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六)参与中标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七)参与工程竣工后的评价工作。
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第二章 招标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第六条 招标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主要材料、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能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三)建设用地已征用,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者将“三通一平”作为招标投标的内容;
(四)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许可证;
(五)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被批准,有施工图和能满足标底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被邀请的施工企业不得少于3个;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第八条 招标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二)建设单位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招标。
允许建设单位用自有的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但建设单位及其施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按议标办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垄断建筑市场。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招标班子或者与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
(二)按审批权限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递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刊登、播发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各投标单位通报审查结果;
(七)向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第十条 招标文件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商务部分:
(一)招标工程的施工承发包合同样本;
(二)招标、投标须知(招标文件说明、工程概述、资金来源、投标费用、现场情况);
(三)投标书使用的语种、投标期限、投标书一般要求及货币的支付形式;
(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
(五)投标资格审查表。
技术部分: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工程项目名称、计划批准文号、地址、工程内容、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所在地的地理、气象资料、现场情况等);
(二)必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对招标图纸、投标图纸、合同图纸和施工图纸的要求;
(四)工程量清单及允许采用的定额;
(五)材料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变动的调整方法;
(六)标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方式;
(七)工期及质量要求。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可以实行议标。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第九条 凡*投资(包括*参股投资和*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经县级以上人民*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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