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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更新:2023年02月10日 05:25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第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六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第八条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第九条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第十一条 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第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第十五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第十六条 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七条 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督促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并在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领导下,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第五条 乡级(含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人由副乡级以上干部担任。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
村应分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由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根据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量确定。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配备,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县级(含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确定。第九条 各级人民*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责任制,严禁虚报、瞒报行为。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按省*规定的数额和时限,足额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支和挪用。第三章 生育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因违法行为致残者,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不适用于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独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
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不视为独生子女。第十四条 农村中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一对夫妻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第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条件照顾生育。第十六条 照顾二胎生育费用于: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计划内双女结扎户父母的奖励或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奖励。第十七条 按以下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内生育:
(一)已依法领取《结婚证》;
(二)已依法领取《生育证》;
(三)生育时间从领取《生育证》起,不少于6个月。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条例》规定集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九条 凡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 领取《生育证》后,在计划年度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年度末到发证机关登记签证,列入下一年度出生计划。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管理单位同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章 节育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育龄夫妻按以下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40周岁的,一方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四)女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照顾生育后,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规定按受月访视、季普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免费对已婚育龄夫妻(流动人口除外)提供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河北省计划生育新政策(2021)

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照顾生育的夫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2、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3、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4、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5、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6、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7、再婚前无计划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8、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9、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10、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11、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12、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13、经省人民*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如果未 办理准生证 ,不能生育二胎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上一级人民*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下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级以下人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上一级人民*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九条 乡(镇)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五条 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的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第十条 各级人民*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第三章 生育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一条中的“稳定低生育水平”修改为“保持适度生育水平”。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予以配合。”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处罚标准”修改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标准”。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药品监督”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管”。将第十四条中的“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通过计划生育网上办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安排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审批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审批期限不包括病残儿医学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延长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在经济补贴、医疗保障、养老保障、应急帮扶、亲情关爱等方面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4)

一、原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免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二、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三、原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四、原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在矿区井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七、原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制定。”八、原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经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九、原第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遗弃、溺害、**、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作为第一款;“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作为第二款。十、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十一、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十二、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十三、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制定奖励办法。”十四、原第二十四条中“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第三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制定。”十五、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凡未列入当地计划生育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之后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之后修改为“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第二款修改为“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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