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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

更新:2023年02月18日 21:29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防护工作,我部组织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起草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GB50688-2011)局部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发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下简称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指挥岗亭、隔离设施、防撞护栏、路面缓冲设施、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视频流量检测设备和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辅助设施。
属于城市道路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园林绿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六条 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
有关单位在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安全设施方面的意见。第七条 现有的交通安全设施可以从路灯照明、城市供电等用电设施中取电,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无法从路灯照明、城市供电等用电设施中取电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第八条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道路部门维护管理时,应当将交通安全设施同时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未完成移交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第十条 建设单位移交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以及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维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第十二条 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维护单位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设施完好。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维护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和行人绕行等措施。第十四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临时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交通安全设施原状。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占用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擅自在隔离设施上开设缺口。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组织修剪或者移植。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六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西宁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设施、隔离护栏、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检测、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安全便民、分工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第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城市交通规划的编制、会审与修订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管理养护时,应当将交通安全设施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完成移交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投资及维护费用列入城市基础设施成本,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需要移动、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二)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眩光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五)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凉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六)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迁移、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涂抹、破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三)其它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影响其功能。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因自然生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管理单位按规定进行修剪。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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