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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音检测距离标准是多少米

更新:2023年02月18日 22:48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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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音检测距离标准是多少米

环境噪音检测距离标准是多少米

1、户外距离

距离任何反射物(地面除外)至少3.5 m 外测量,距地面高度1.2 m 以上。

2、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外,距墙壁或窗户1 m 处,距地面高度1.2 m 以上。

3、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

距离墙面和其他反射面至少 1 m,距窗约1.5 m 处,距地面1.2 m~1.5 m 高。

扩展资料

中国国家标准

中国现行的国家标准为《GB 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和《GB 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两大标准。其中,《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了五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但不适于机场周围区域受飞机通过(起飞、降落、低空飞越)噪声的影响;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规定了营业性文化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限值和测量方法,适用于其产生噪声的管理、评价和控制。

环境噪声对人们的工作和休息危害较大,当人们遇到噪声问题困扰时,可以先请具有国家资质的相关检测机构对环境噪声或者室内噪声进行系统、科学地检测;

在拿到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后,如果发现其噪声确实超标,便可向物业管理公司或当地专门处理噪声污染的部门(如环保部)进行投诉,环保部门会按照国家的环保标准和有关法律对噪声超标事件依法进行处理。

国家法定计量技术研究机构、拥有多项国家声学基准、四川省内最早申请到低频噪音检测资质的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声学研究所对广大公民提倡,国家标准对环境噪声的检测控制提供了标准支撑;

一旦人们遇到环境噪音困扰,或者感觉自己的居所可能超过规定的分贝值时,广大业主应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相关具备检测仲裁资格的单位提出检测申请,相关单位也将依据国家标准参照检测,还大家一个宁静环境。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法规信息

各类厂界噪声标准值列于下表:
等效声级Leq(dB(A)) 类别 昼间 夜间 Ⅰ 55 45 Ⅱ 60 50 Ⅲ 65 55 Ⅳ 70 55 1.2 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的划定
1.2.1 Ⅰ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1.2.2 Ⅱ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
1.2.3 Ⅲ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1.2.4 Ⅳ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1.2.5 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划定。
1.3 夜间频繁突发的噪声(如排气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dB(A),夜间偶然突发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dB(A)。
1.4 本标准昼间、夜间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按当地习惯和季节变化划定。 5.1 测量仪器
5.1.1 测量仪器为积分平均声级计或环境噪声自动监测仪,其性能应不低于GB3785 和GB/T17181
对2 型仪器的要求。测量35 dB 以下的噪声应使用1 型声级计,且测量范围应满足所测量噪声的
需要。校准所用仪器应符合GB/T 15173 对1 级或2 级声校准器的要求。当需要进行噪声的频谱分
析时,仪器性能应符合GB/T3241 中对滤波器的要求。
5.1.2 测量仪器和校准仪器应定期检定合格,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使用;每次测量前、后必须在
测量现场进行声学校准,其前、后校准示值偏差不得大于0.5 dB,否则测量结果无效。
5.1.3 测量时传声器加防风罩。
5.1.4 测量仪器时间计权特性设为“F”档,采样时间间隔不大于1s。
5
5.2 测量条件
5.2.1 气象条件:测量应在无雨雪、无雷电天气,风速为5m/s 以下时进行。不得不在特殊气象条
件下测量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测量准确性,同时注明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及气象情况。
5.2.2 测量工况:测量应在被测声源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同时注明当时的工况。
5.3 测点位置
5.3.1 测点布设
根据工业企业声源、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布局以及毗邻的区域类别,在工业企业厂界布设
多个测点,其中包括距噪声敏感建筑物较近以及受被测声源影响大的位置。
5.3.2 测点位置一般规定
一般情况下,测点选在工业企业厂界外1m、高度1.2m 以上、距任一反射面距离不小于1m 的
位置。
5.3.3 测点位置其他规定
5.3.3.1 当厂界有围墙且周围有受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测点应选在厂界外1m、高于围墙
0.5m 以上的位置。
5.3.3.2 当厂界无法测量到声源的实际排放状况时(如声源位于高空、厂界设有声屏障等),应按
5.3.2 设置测点,同时在受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1m 处另设测点。
5.3.3.3 室内噪声测量时,室内测量点位设在距任一反射面至少0.5m 以上、距地面1.2 m 高度处,
在受噪声影响方向的窗户开启状态下测量。
5.3.3.4 固定设备结构传声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测量时,测点应距任
一反射面至少0.5m 以上、距地面1.2 m、距外窗1 m 以上,窗户关闭状态下测量。被测房间内的
其他可能干扰测量的声源(如电视机、空调机、排气扇以及镇流器较响的日光灯、运转时出声的
时钟等)应关闭。
5.4 测量时段
5.4.1 分别在昼间、夜间两个时段测量。夜间有频发、偶发噪声影响时同时测量最大声级。
5.4.2 被测声源是稳态噪声,采用1min 的等效声级。
5.4.3 被测声源是非稳态噪声,测量被测声源有代表性时段的等效声级,必要时测量被测声源整
个正常工作时段的等效声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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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背景噪声测量
5.5.1 测量环境:不受被测声源影响且其他声环境与测量被测声源时保持一致。
5.5.2 测量时段:与被测声源测量的时间长度相同。
5.6 测量记录
噪声测量时需做测量记录。记录内容应主要包括:被测量单位名称、地址、厂界所处声环境
功能区类别、测量时气象条件、测量仪器、校准仪器、测点位置、测量时间、测量时段、仪器校
准值(测前、测后)、主要声源、测量工况、示意图(厂界、声源、噪声敏感建筑物、测点等位置)、
噪声测量值、背景值、测量人员、校对人、审核人等相关信息。
5.7 测量结果修正
5.7.1 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大于10dB(A)时,噪声测量值不做修正。
5.7.2 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在3dB(A)~10dB(A)之间时,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的差值
取整后,按表4 进行修正。
5.7.3 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小于3dB(A)时,应采取措施降低背景噪声后,视情况按5.7.1
或5.7.2 执行;仍无法满足前二款要求的,应按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表4 测量结果修正表
单位为dB(A)
差值 3 4~5 6~10
修正值 -3 -2 -1
6. 测量结果评价
6.1 各个测点的测量结果应单独评价。同一测点每天的测量结果按昼间、夜间进行评价。
6.2 最大声级Lmax 直接评价。

电梯噪音检测找哪个部门?

电梯噪音检测找当地的环保部门检测噪音即可。

电梯噪声的检测原本只是一项很简单的技术操作。但由于检测点往往受到其它不同类别的噪声源影响(如交通噪声、施工工地噪声、建筑内的其它设备振动噪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等),让现场的检测相对变得复杂。

并且由于检测往往把握不到核心的关键要素,从而导致了技术性的错误。正如上述南宁住户反映的室内24小时的电梯噪声监测,因为监测的24小时间内,新入住小区的电梯实际运行时间也许只有2-3个小时不到。

扩展资料:

电梯噪音的介绍如下:

国家环保部已于2008年,就专门针对电梯等低频振动设备的影响,制定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限值标准GB22337-2008》,并明确规定了此类设备的低频振动限值要求。

而且2014年再次对上述标准的检测方法明规了相应的检测规范,详见《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HJ 707-2014》。国家住建部门也于2018年,针对建筑室内振动限值制定了相应的标准要求《住宅建筑室内振动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T-50335-2018》。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网-称因电梯噪音患抑郁症 业主告物业开发商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网-电梯噪声影响业主休息 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释义》从哪里可以免费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瓤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当应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的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进口禁止生产、*、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范
为指导和推动我国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而制定本规范。
一、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基本要求
“达标区”系指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适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经过强化环境噪声的管理,使得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和环境噪声管理措施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单一功能区域。
1.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达到该区域所执行的环境噪声标准。
2.区域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dB。
3.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有针对该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
4.区域内对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二、达标区应执行的环境噪声标准
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T14623—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
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2349—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GB12524—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三、达标区建设的管理
1.“达标区”的建设工作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
2.在*批准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选取建设“达标区”的区域。为体现保护人群这一宗旨,应优先选择环境噪声污染重、人口密集、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
3.绘制“达标区”地形图,对区域内的人口、建筑物及所在单位等进行调查,统计分析为建设达标区提供科学依据。
4.由环境监测部门对区域的各类环境噪声(区域环境噪声、交通噪声、固定噪声源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进行调查与测量,提交调查测量结果和分析评价报告。
5.根据“达标区”要求和区域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噪声治理方案,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实施,以达到本规范要求。
6.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噪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针对防治区域内道路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管理措施,便于共同遵守和公众参与。
7.由环境监测部门根据第4条规定的环境噪声监测项目和要求,对建设后的环境噪声状况进行测量,并提交准确无误的监测报告。
8.由建设“达标区”部门根据本规范的具体要求,对“达标区”建设的组织工作、监测工作、管理和治理措施及各项要求的完成情况和投资效益等方面进行总结分析,提出建设报告。
9.建立健全建设“达标区”的环境噪声污染源档案和环境监测档案,以备查询。
10.“达标区”建成后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四、达标区的环境噪声监测
1.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按GB/T14623—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中的网格法执行,无论“达标区”的面积大小,有效网格数均应大于100个。
2.道路交通噪声的监测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噪声部分)》执行。
3.固定噪声源边界噪声的监测按GB12349—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执行。每一个企事业单位的闭合边界按一个噪声源统计,同时列出造成污染的主要设备。边界上任意一点超标,按该噪声源超标统计。
4.建筑施工噪声的监测GB12524—90《建设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执行。
五、“达标区”的验收
1.由组织建设“达标区”的单位向验收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送审材料(包括建设“达标区”综合报告;区域环境噪声和固定声源边界噪声以及建筑施工噪声的监测数据资料及图件;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控制措施及管理规定)。
2.验收单位根据“达标区”要求,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查验收:*批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文件;“达标区”的固定噪声源档案,区域环境噪声、道路交通噪声、固定声源边界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监测材料及图件;
“达标区”内道路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行政规定是否健全完善,是否得当有效;
对固定噪声源的噪声水平进行随机抽样验收,抽样率不得小于20%。
3.如有必要,可对“达标区”的区域环境噪声进行全面复测。
4.验收符合“达标区”基本要求者,由验收部门确认为“达标区”。
六、“达标区”的日常管理
1.建成后的“达标区”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
2.加强对“达标区”内噪声源和噪声管理规定执行情况检查,巩固取得的成果。
3.“达标区”内应安装明显的标识牌(如“达标区”标牌、环境噪声显示牌),不断提高“达标区”内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便于公众对“达标区”的维护和监督。
4.已建成的“达标区”每两年复测(查)一次,达不到本规范规定要求的区域,取消“达标区”资格。
5.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建设“达标区”工作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
本规范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噪音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
【颁布日期】 19840308
【实施日期】 19980101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第12号令修改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
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
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条 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
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95-7
9)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
),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
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
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各类区域及地带范围的
划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六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
害的义务,并需按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一
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或向有关部门
提出控告。
【章名】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
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 一切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
措施,使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
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
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
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批准,令其噪声源关、停、并、
转或迁移。
【章名】 第三章 交通噪声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
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在北京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
紧固,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准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准有尖叫声;
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
声》标准。
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市公安局车辆检查部门
不发放行车执照。
第十三条 禁止拖拉机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行驶。
第十四条 一切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外地进京车辆),其喇
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驾驶人员使用
喇叭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三环路以内或郊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
(二)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
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三)在任何时间、地区内,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凡设有禁止鸣喇叭标志的地区,一律不准鸣喇叭。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各种车辆,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
用警响器。
第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和市区工矿企业的火车,禁止使用汽笛,
一律使用风笛。
第十七条 新建铁路线一般不得穿越市区。确要穿越市区的,在通过
居民区、文教区、机关区的地段,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的防噪声
措施。
第十八条 各类飞机不经批准不许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高度在五
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十九条 在机场跑道两端五公里、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机
关、学校、医院、住宅等建筑物。
【章名】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
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要采
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使受影响区域的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
声标准》中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控制措施后仍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作业,除经当
地人民*批准的抢修、抢险工程外,所在地区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有
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令其停工治理,或施工部门与受影响的居民协商采
取其他变通性措施。
【章名】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
噪声、交通噪声、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和郊区城镇,禁止在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属于下
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
(一)各级人民*批准的*、*和其他庆祝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的疏导;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文娱、体育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周围地区
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其声响不得
妨扰四邻。
【章名】 第六章 惩 罚
第二十七条 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
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
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
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第三十条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审批;
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系指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使所在
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了所适用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三条 对噪声的监测,以本办法附件《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
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分别监督实
施,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环境检测包含哪些检测项目,检测内容

水:工业废水、生活废水、生活饮用水、海水、地下水、地表水
气:工业废气、工作场所空气、锅炉废气、公共场所空气、加油站和油库油气回收
声:噪声
固废:土壤、底泥、危废
物理因素:照度、高温、紫外辐射、激光辐射、电磁辐射

这是环境检测一般所需要检测的,具体检测的内容就要根据企业或者场所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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