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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更新:2023年01月20日 11:40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河道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海事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乡(镇)人民*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河道采砂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碍公务的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自设置码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以及水生态环境建设和河势稳定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旅游发展等专业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旅游发展、海事、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以及报批程序办理。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等。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评价;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红树林生长区域;
(六)国际界河以及安全事故多发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十二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水位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非渠化通航河道达到或者低于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第四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第六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第七条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决定后公告。第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为。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控制、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船舶(车辆)、非法码头以及违法运输砂石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河道采砂活动中非法采砂、无证驾驶船舶(车辆)、妨害公务等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
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制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制砂技术、装备,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根据生态环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汉江丹江口大坝以下河段、东荆河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批准实施。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对每条河道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实施。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量与补给分析;
(二)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三)禁采区、可采区;
(四)禁采期、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六)采砂船舶(机具)的种类、控制数量和开采方式;
(七)沿河两岸临时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八)弃料处理和河道清理、修复;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构(建)筑物、航道配套设施、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五)河道险工、险段和浅窄航道附近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邢台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采砂主体合法权益,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破坏。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保证安全的原则。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管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公安、工商、国土、环保、交通、财政、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沿河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部门对辖区内河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审批,并由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边界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向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章 采砂规划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许可的基本依据,没有采砂规划的河道,一律不得作出采砂许可。
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分级编制河道采砂规划,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及时上报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上述程序办理。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涉河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以及环境治理等专业规划。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八)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禁采期。
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每年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第十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砂坑平整等情形不宜进行采砂的,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规定临时禁采期。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内和禁采期期间进行采砂活动。第三章 采砂许可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级人民*行政许可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许可。
市人民*行政许可部门按照现行管理制度负责许可的河段为:泜河、白马河、大沙河、北沙河、洨河、午河、七里河-顺水河、南澧河、沙洺河、留垒河、滏阳河、老漳河、老沙河-清凉江等。
县级人民*行政许可部门负责上述河道的支流河道及县管河道的许可。

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加强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但经批准的应急抢险、河道和航道整治等采砂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江河、电站库区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活动。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有序开采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及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或者电子邮箱等,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线索,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鼓励河砂替代品的研发、推广和使用。第二章 采砂规划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上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实施。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服从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流域综合、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规划,并与河道整治、旅游发展、水运发展等专业规划相衔接,符合河道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以及河势稳定的要求。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河流、河段现状及保护范围;
(二)砂石储量、分布、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六)采砂作业方式;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采砂机具控制数量和功率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和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桥梁、港口、码头、浮桥、渡口、道路、水电站水工建筑物和构筑物、过河电缆、管道、航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涉及河道管理的区域;
(四)河道安全事故多发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水位达到或者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时;
(二)影响水体生态环境功能时;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向社会公示,并设立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的标识。第十三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发生不宜采砂的情形,县(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经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县(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保留区内划定可采区,经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道河势稳定,保障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适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税务、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规程规范编制,河道管理及执法能力建设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征求同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批准实施。
省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河(渠)道内的采砂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批准实施。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及水生态环境建设和河势稳定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控制高程,开采长度、宽度和深度;
(五)采砂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评价;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要求。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公园;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十二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确定并公告河道采砂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经批准的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上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长江干流湖南段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船舶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河道砂石替代品的科学研究,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第八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是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符合保障河道防洪、供水、通航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并与防洪、航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总储量;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可采区规划期控制总开采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砂石码头的布局要求;
(六)采砂环境影响分析。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二)堤防、闸坝、水文观测、水质监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桥梁、码头、渡口、航道整治建筑物、电缆、管道、隧洞、输电线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险工、险段附近区域;
(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十二条 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为禁采期。
在禁采期内,县级以上人民*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紧急采砂的决定,所采砂石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自然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长江干流河道池州段采砂及其管理活动,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县、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采区开采,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港航、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等违法行为;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的行为;
(五)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和县、区人民*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务、港航、地方海事、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第二章 采砂规划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相关县、区人民*和市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县、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县、区人民*同意后,报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设施保护范围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生态环境和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并与河道生态环境、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的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总量以及补给量;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可采区内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控制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布置及其处置方式;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九)采砂管理措施;
(十)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采砂管理办法

1、《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扩展资料:

河道采砂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1)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实行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河道采砂实行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因与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有关)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2)河道采砂批准程序。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要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

(3)河道采砂规划。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要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要通过实地勘察、测量,摸清河道砂石分布情况,确定砂石可采范围(可采砂河段和禁采砂河段)和可采砂量。

对采砂方式和弃料堆放处理方式等也要提出具体要求。还可根据河道防洪和航道通航要求等划定河道采砂期和禁采期。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河道采砂管理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长江江西段河道采砂适用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行为。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河道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应当协助上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自设置码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四)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的行为;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本省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逐步减少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和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第二章 采砂规划第九条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省人民*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生态环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渔业发展以及湿地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和可利用砂石总量;
(二)可采区、保留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前款第五项所指采砂设备功率:在鄱阳湖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四千千瓦;在赣江、抚河干流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七百五十千瓦;在其他河道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三百千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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