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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燃气锅炉需要能评批复吗

更新:2023年01月21日 02:55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大型燃气锅炉需要能评批复吗,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大型燃气锅炉需要能评批复吗

大型燃气锅炉需要能评批复吗

大型燃气锅炉需要能评批复。
已批复建设项目产生变动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判定是否属于重大变动。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及《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北京市实施细化规定(2019年本)》(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第28号公告),“燃气锅炉更新改造”属于“热力生产和供应工程”,其中“不涉及容量增加的现有清洁能源锅炉低氮改造”属于豁免范围,免于办理环评手续。
企业可向原出具该项目环评批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具体咨询。

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环保部门验收吗?

需要。如果做了环境影响登记并公示环评意见,而且环保局批复同意环评意见,如果结论是同意项目建设,那就意味着办理了环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扩展资料

环评审批程序:

1、申请与受理。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法定形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审批大厅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相关材料,并进行核验,作出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处理。

2、项目审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评估机构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评估报告。

3、项目批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根据审查和评估结论提出审批建议,经相关司会签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专题会和局务会审议,经审议通过后办理批件。

4、听证与信息公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网站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在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前,公示拟批准的建设项目信息;作出批准决定后,公开审批结果。对可能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环评审批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

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名录。第二条 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很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登记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第三条 本名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17)划分行业类别。第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实施时限内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第五条 同一排污单位在同一场所从事本名录中两个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申请一张排污许可证。第六条 属于本名录第1至107类行业的排污单位,按照本名录第109至112类规定的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等通用工序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只需对其涉及的通用工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不需要对其他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七条 属于本名录第108类行业的排污单位,涉及本名录规定的通用工序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或者登记管理的,应当对其涉及的本名录第109至112类规定的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等通用工序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对其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
(一)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二氧化硫或者氮氧化物年排放量大于250吨的;
(三)烟粉尘年排放量大于500吨的;
(四)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吨,或者总氮年排放量大于 10吨,或者总磷年排放量大于0.5吨的;
(五)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合计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
(六)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3000的。污染当量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计算。第八条 本名录未作规定的排污单位,确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其排污许可管理类别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生态环境部确定。第九条 本名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第十条 本名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同时废止。
序号 行业类别 重点管理 简化管理 登记管理一、畜牧业03  1 牲畜饲养031,家禽饲养032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具体规模化标准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无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2其他畜牧业039 / /设有污水排放口的养殖场、养殖小区二、煤炭开采和洗选业06  3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选061,褐煤开采 洗选062,其他煤炭洗选069 涉及通用工序重点管理的 涉及通用工序简化管理的  其他三、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07 4石油开采071,天然气开采072涉及通用工序重点管理的涉及通用工序简化管理的 其他四、黑色金属矿采选业08  5铁矿采选081,锰矿、铬矿采选082, 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089 涉及通用工序重点管理的 涉及通用工序简化管理的  其他五、有色金属矿采选业09  6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091,贵金属矿采 选092,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093 涉及通用工序重点管理的 涉及通用工序简化管理的  其他六、非金属矿采选业10  7土砂石开采101,化学矿开采102,采 盐103,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109 涉及通用工序重点管理的 涉及通用工序简化管理的  其他七、其他采矿业12 8其他采矿业120涉及通用工序重点管理的涉及通用工序简化管理的 其他八、农副食品加工业13 9谷物磨制131 / /谷物磨制131*
序号 行业类别 重点管理 简化管理 登记管理 10饲料加工132 /饲料加工132(有发酵工艺的)*饲料加工132(无发酵工艺的)* 11植物油加工133 /除单纯混合或者分装以外的*单纯混合或者分装的*  12 制糖业134日加工糖料能力1000吨及以上的原 糖、成品糖或者精制糖生产 其他*  /  13 屠宰及肉类加工135 年屠宰生猪10万头及以上的,年屠宰肉牛1万头及以上的,年屠宰肉羊 15万头及以上的,年屠宰禽类1000万只及以上的年屠宰生猪2万头及以上10万头以下的,年屠宰肉牛0.2万头及以上1万头以下的,年屠宰肉羊2.5万头及 以上15万头以下的,年屠宰禽类100万只及以上1000万只以下的,年加工肉禽类2万吨及以上的  其他* 14水产品加工136 /年加工10万吨及以上的水产品冷冻加工1361、鱼糜制品及水产品干腌 制加工1362、鱼油提取及制品*1363、其他水产品加工1369 其他* 15蔬菜、菌类、水果和坚果加工137涉及通用工序重点管理的涉及通用工序简化管理的 其他*  16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139 年加工能力15万吨玉米或者1.5万吨薯类及以上的淀粉生产或者年产 1万吨及以上的淀粉制品生产,有发酵工艺的淀粉制品除重点管理以外的年加工能力1.5万吨及以上

今年起是不是所以企业都必须办理环评证的手续

截止2019年12月12日,不是所有企业都必须办理环评证的手续,只有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项目才需要做环评。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三种形式。

在建设过程中或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

1、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

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扩展资料: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予以批准:

1、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2、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的,是否符合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3、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是否能使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是否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涉及可能产生辐射和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是否能有效预防和控制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4、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对于环境质量现状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是否能使区域环境质量不下降;

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参考资料来源:广东政务服务网-所有的项目都需要做环境影响评价吗

参考资料来源:广东政务服务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参考资料来源:广东政务服务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广州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管理和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供水、灌溉、航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作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河口滩涂的圈围、围垦等开发利用活动依照《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遵循保障安全、保护生态、严格控制、占补平衡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水域的管理和保护,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减少。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域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港口、航道、海事、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海洋渔业、林业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河道、河涌、湖泊、水库、山塘管理范围内的水体、过水的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等组成的区域,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水域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界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无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线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二)有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围为堤防所包围的区域;无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历史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三)有堤坝的山塘,其水域范围为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以下的区域;无堤坝的山塘,其水域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四)水库的水域范围为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线以下的区域。第七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行洪排涝骨干河道及河涌;
(二)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1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提出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名录,报经市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包括水域名称、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第八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保护内容纳入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或者编制专业的水域保护规划。
水域保护内容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包括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目标、范围、等级和措施,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等规划,确需占用或者调整水域的,其水域占用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可行的水域占补平衡措施并经科学论证,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动态监测制度,每年对水域面积、容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信息系统,为水域的管理和保护提供依据。
水域动态监测和评价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水域保护、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供电、通信、燃气、供水、排水、水利等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重要水域。

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下的鼓励类产业有哪些?

具体如下: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农林业

1、农田建设与保护工程(含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农田整治等),主要开展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农田输配电以及其他工程建设

2、农产品及农作物种子基地建设

3、蔬菜、瓜果、花卉设施栽培(含无土栽培)先进技术开发与应用

4、优质、高产、高效标准化栽培技术开发与应用

5、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技术开发与应用

6、重大病虫害及动物疫病防治

7、农作物、家畜、家禽及水生动植物、野生动植物遗传工程及基因库建设

8、动植物(含野生)优良品种选育、繁育、保种和开发;生物育种;种子(种苗)生产、加工、包装、检验、鉴定技术和仓储、运输设备的开发与应用

9、旱作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生态农业建设、耕地质量建设、新开耕地快速培肥、水肥一体化技术开发与应用

10、生态种(养)技术开发与应用

11、全生物降解地膜农田示范与应用及受污染耕地风险管控与修复

12、获得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的饲料及添加剂开发

13、内陆流域性大湖资源增殖保护工程

14、远洋渔业、人工鱼礁、渔政渔港工程

15、牛羊胚胎(体内)及*工厂化生产

16、农业生物技术开发与应用

17、耕地保养管理与土、肥、水速测技术开发与应用

18、农、林作物、畜禽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区建设;动植物种质资源收集、保存、鉴定、开发与应用

19、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秸秆肥料化利用,秸秆饲料化利用,秸秆能源化利用,秸秆基料化利用,秸秆原料化利用等)

20、农村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工程(沼气工程、生物天然气工程、“三沼”综合利用、沼气发电,生物质能清洁供热,秸秆气化清洁能源利用工程,废弃菌棒利用,太阳能利用)

21、平垸行洪退田还湖恢复工程

22、食(药)用菌菌种培育

23、草原、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工程

24、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及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工程

25、动物疫病新型诊断试剂、疫苗及低毒低残留兽药(含兽用生物制品)新工艺、新技术开发与应用

26、优质高产牧草人工种植与加工

27、天然橡胶及杜仲种植生产

28、无公害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的有害元素监测技术开发与应用

29、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有机肥料产业化技术开发与应用

30、农牧渔产品无公害、绿色生产技术开发与应用

31、农林牧渔产品储运、保鲜、加工与综合利用

32、天然林等自然资源保护工程

33、碳汇林建设、植树种草工程及林草种苗工程

34、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

35、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

36、海洋、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荒漠、草原等自然保护区建设及生态示范工程

37、防护林工程

38、石漠化防治及防沙治沙工程

39、固沙、保水、改土新材料生产

40、抗盐与耐旱植物培植

41、国家储备林建设、特色经济林建设

42、竹藤、花卉基地建设、产品开发及精深加工

43、森林抚育、低质低效林改造工程

44、野生经济林树种保护、改良及开发利用

45、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古树名木保护工程

46、林木、草原基因资源保护工程

47、次小薪材、沙生灌木及三剩物深加工与产品开发

48、野生动植物培植、驯养繁育基地及疫源疫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49、道地中药材及优质、丰产、濒危或紧缺动植物药材的种植(养殖)

50、香料、野生花卉等林下资源人工培育与开发

51.木、竹、草(包括秸秆)人造板及其复合材料技术开发及应用

52、松脂林建设、林产化学品深加工

53、人工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开发与应用

54、数字(信息)农业、林草技术开发与应用

55、农业农村环境保护与治理技术开发与应用

56、淡水与海水健康养殖及产品深加工,淡水与海水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海洋牧场

57、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及面源污染防治

58、油茶、油棕等木本粮油基地建设

59、生物质能源林定向培育与产业化

60、粮油干燥节能设备、农户绿色储粮生物技术、驱鼠技术、农户新型储粮仓(彩钢板组合仓、钢骨架矩形仓、钢网式干燥仓、热浸镀锌钢板仓等)推广应用

61、农作物、林木害虫密度自动监测技术开发与应用

62、气象卫星工程(卫星研制、生产及配套软件系统、地面接收处理设备、卫星遥感应用技术)和气象信息服务

63、农业生产数字化改造和智慧农业工程

64、乡村厕所废物废水以及餐厨废物废水的收集处理与生态农业联合经营

65、优质粮食工程

66、面向资源化的乡村生活废水、生活废物、畜禽粪便、农业废弃物与农田面源污染协同综合治理

67、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精品工程

68、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畜禽粪污肥料化、能源化和基料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69、数字农村建设和信息进村入户工程

70、“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

71、木材及木(竹)质材料节能、节材、环保加工技术开发与利用

72、土地综合整治

73、湿态酒精糟(WDGS)的应用

扩展资料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征求意见稿)》由鼓励类、限制类、淘汰类三个类别组成。鼓励类主要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有利于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技术、装备、产品、行业。

限制类主要是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新建扩建和需要督促改造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淘汰类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需要说明的是,对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目录。

参考资料来源:司法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参考资料来源:司法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就《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19年本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润滑油调合需要排污许可证吗?

2019年07月19日,根据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和润滑油润滑剂深加工扩建项目(阶段性验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指南、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等要求对本项目进行验收,提出意见如下:
一、工程建设基本情况
 
(一)建设地点、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位于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德路188号,项目东临力元新材、南临湖南金富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西临海德路,周边150m内无居民,于2017年10月投资50000万元建设废矿物油综合利用润滑油润滑剂深加工扩建项目,项目环评设计建设内容为扩建15万吨/年废矿物油再生循环生产线、25万吨/年润滑油调和生产线、1.5万吨/年润滑剂生产线,废白土、油泥、油渣等危险废物处置利用生产线,目前仅完成扩建15万吨/年废矿物油再生循环生产线的建设,该生产线于2019年3月完成,2019年4月竣工,本次仅对扩建15万吨/年废矿物油再生循环生产线进行环保设施竣工自主验收。项目总投资500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1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0.22%。
 
序号类 别情 况 说 明
 
1项目名称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和润滑油润滑剂深加工扩建项目(阶段性验收)
 
2项目地址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德路188号
 
3建设单位
 
4建设性质改扩建
 
5占地面积90亩
 
6概算投资额(总投资、环保投资)总投资500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3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0.26%
 
7实际投资额(总投资、环保投资)总投资500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1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0.22%
 
8开工建设时间2017年10月
 
9竣工时间2019年04月
 
10试生产时间2019年05月
 
11环评及批复2017年09月由常德市双赢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2017年10月09日通过了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文件号:经环建[2017] 37号)
 
12主要环保设施污水处理站、蒸馏塔不凝气脱气塔尾气回收装置系统1套等
 
(二)建设过程及环保审批情况
 
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和润滑油润滑剂深加工扩建项目(阶段性验收)于2017年09月由常德市双赢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2017年10月09日通过了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文件号:经环建[2017] 37号)。项目于2017年10月开工,2019年04月竣工,2019年05月试生产,于2017年09月30日申领了排污权证,于2019年01月27日申领了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43076119010002)。项目从立项至调试过程中无环境投诉、违法或处罚记录。
 
(三)投资情况
 
总投资500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1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0.22%。
 
(四)验收范围
 
验收范围:仅对扩建15万吨/年废矿物油再生循环生产线进行环保设施竣工自主验收。
 
验收内容: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和润滑油润滑剂深加工扩建项目(阶段性验收)扩建15万吨/年废矿物油再生循环生产线在竣工后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对该项目废水和废气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管理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的查验、监测等工作。
 
二、工程变动情况
 
为了改善环境质量,更加有效处理和减少逸散的有机废气,企业内增设了一套小型不凝气燃烧炉处理装置用于处理有机废气,有利于环境的改善,此变动属于小变化,不属于重大变动。本项目其他建设内容与环评所述基本一致,无变动。
 
三、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
 
(一)废水
 
本项目实施雨污分流制。项目产生的废水主要来源于生活废水、生产工艺废水和地面冲洗废水。
 
(1)生活废水:项目内劳动定员35人,用水定额参照湖南省地方标准《湖南省用水定额》(DB43/T388-2014)表28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指标,用水量按住宿人员用水量约150L/人•d,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按企业每年正常生产300天计,则生活用水量为5.25m3/d(1575m3/a),废水排放量按用水量80%计算,则生活污水排放量为4.2m3/d(1260m3/a),经化粪池处理后由城市污水管网排入德山污水处理厂;
 
(2)生产工艺废水:包括原料油罐废水、蒸馏塔冷凝水,产生量约2500 t/a,主要污染物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石油类,经厂内污水处理站处理后进入经开区污水管网;
 
(3)地面冲洗废水:主要污染物因子为石油类,经厂区污水处理站处理后进入经开区污水管网。
 
(二)废气
 
本项目蒸馏塔不凝气、润滑油精制溶剂回收不凝气、减压塔抽真空尾气及溶剂精制脱气尾气、加热炉烟气、导热炉烟气、污水处理站臭气,不凝气燃烧炉烟气和燃气锅炉(备用)烟气。
 
(1)蒸馏塔不凝气:预蒸馏塔、减压蒸馏塔产生塔顶轻质燃料油,在冷凝过程中产生不凝气,其主要成分为非甲烷总烃,与抽真空尾气(含有少量的有机挥发物)一同送往加热炉燃烧。
 
(2)润滑油精制溶剂回收不凝气:润滑油精制溶剂回收蒸馏塔塔顶气冷却时产生不凝气,其主要成分为非甲烷总烃,这部分气体与脱气抽真空尾气(含有少量的有机挥发物)一同送往加热炉燃烧。
 
(3)减压塔抽真空尾气及溶剂精制脱气尾气:减压塔抽真空尾气及溶剂精制脱气尾气主要成分为非甲烷总烃,经集气管道送往加热炉燃烧。
 
(4)加热炉烟气:采用清洁燃料天然气,对外环境的污染较小,燃烧烟气经20米高烟囱外排。
 
(5)导热炉烟气:采用优质油或清洁燃料天然气,对外环境的污染较小,燃烧烟气经15米高烟囱外排。
 
(6)污水处理站臭气:污水处理站臭气的主要污染物因子为硫化氢和臭气浓度,经喷淋和UV光解处理后通过15m高排气筒外排,少部分逸散臭气通过空气流动稀释扩散,周边绿化吸收。
 
(7)小型不凝气燃烧炉烟气:采样清洁燃料天然气,对外环境的污染较小,燃烧烟气经15米高排气筒外排。
 
(8)燃气锅炉烟气:本项目设置有一台10t/h的天然气锅炉作为备用锅炉,采用清洁燃料天然气,对外环境的污染较小,燃烧烟气经15米高排气筒外排。
 
(三)噪声
 
本工程项目的噪声源主要有真空泵、风机、输油泵、冷却塔等设备产生噪声,其源强声级在79.7~88dB(A)之间,通过选用厂房隔声、门窗隔声,优先低噪声设备,合理布局等方式进行消音降噪。
 
(四)固体废物
 
本项目固体废物分为一般固废和危险固废。其中一般固废包括为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包括油泥、油渣、污水处理站污泥和废白土。
 
(1)生活垃圾:项目内劳动定员35人,人均垃圾产生量约1kg/天,生活垃圾产生量约10.5 t/a,经收集后及时清运与环卫部门统一清运处置。
 
(2)油泥:产生量约75 t/a,属于危险固体废物,编号为HW08,经分类收集后暂存于危废间,定期交由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
 
(3)油渣:减压蒸馏塔结焦产生少量油渣,产生量约1.5 t/a,属于危险固体废物,编号为HW08,经分类收集后暂存于危废间,定期交由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
 
(4)污水处理站污泥:产生量约3 t/a,属于危险固体废物,编号为HW08,经分类收集后暂存于危废间,定期交由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
 
(5)废白土:产生量约540 t/a,属于危险固体废物,编号为HW08,经分类收集后暂存于危废间,定期交由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
 
四、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1.废水
 
验收监测期间,选取废水总排口的5个主要污染因子,通过连续2天、每天4次的监测,废水总排口废水中各污染物因子的监测结果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且同时满足德山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要求。
 
2.废气
 
有组织废气:验收监测期间,有组织废气在废水处理站臭气处理装置排气筒出口设1个监测点位。通过连续2天、每3次的监测,废水处理站臭气处理装置排气筒出口废气中硫化氢和臭气浓度的监测结果均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2标准,加热炉和不凝气燃烧炉废气排气筒出口废气中颗粒物和二氧化硫的监测结果均达到《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表2、表4中二类标准,氮氧化物和非甲烷总烃的监测结果均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标准,燃气锅炉(备用)废气排气筒出口中各污染物因子的监测结果均达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表2燃气锅炉标准,导热炉废气排气筒出口中各污染物因子的监测结果均达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表2燃油锅炉标准。
 
无组织废气:验收监测期间,无组织废气监测在厂界四周各设1个监测点位,共4个监测点位,通过连续2天、每天3次的监测,无组织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浓度均低于《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无组织排放限值;臭气浓度和硫化氢的监测结果均低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二级新扩改建标准。
 
3.噪声
 
验收监测期间,厂界东、南、西、北侧昼、夜间噪声测试值均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中3类、4a类(西临海德路)标准限值要求。
 
4.固体废弃物
 
本项目固体废物分为一般固废和危险固废。其中一般固废包括为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包括油泥、油渣、污水处理站污泥和废白土。
 
一般固废处置措施:生活垃圾经收集后及时清运与环卫部门统一清运处置。
 
危险固废处置措施:油泥、油渣、污水处理站污泥和废白土均属于危险废物,编号为HW08,经分类收集后暂存于危废间,定期交由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
 
5.污染物排放总量
 
验收监测期间,本项目各污染物最大排放总量为:化学需氧量0.16t/a,氨氮0.01t/a,二氧化物4.42 t/a,氮氧化物9.08 t/a,均符合环评批复中相关要求。
 
五、工程对环境的影响
 
本项目周边150米内无居民,工程对外环境影响较小。
 
六、验收结论
 
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和润滑油润滑剂深加工扩建项目(阶段性验收)对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环评及审批部门要求建设,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申领了排污权证和排污许可证,进行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修订并已备案,备案号为430761-2019-008-L。企业内增设了一套小型不凝气燃烧炉处理装置用于处理有机废气,有利于环境的改善,此变动属于小变化,不属于重大变动,其他建设内容与环评所述基本一致,无变动。经现场检查和采样监测,废水、废气和噪声监测结果均达到验收执行标准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到位,满足主题工程的需要,项目从立项至调试过程中无环境投诉、违法或处罚记录。验收监测报告资料真实,内容全面,验收监测结论可信。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对该项目的环评批复要求得到了落实。验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
 

什么样的企业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

以下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拓展资料:
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国务院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人民*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2014〕56号)要求,经地方*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二十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购*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公布排污许可的管理服务指南和相关配套文件。管理服务指南应当列明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所需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仍然有效。原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对于其他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81号)和本规定,向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营造优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的原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建设。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园,捐资建设公园、绿化广场。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批准后执行。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公开征求各方意见,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规模恰当、突出特色;
(二)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敷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第十条 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评估。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化广场名录、界址。
公园、绿化广场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具体划定。
公园、绿化广场的用地和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登记造册,发放使用权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
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逐步迁出。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绿化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第三章 管 理第十四条 公园、绿化广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公园、绿化广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绿化种植,水源,湖泊,河流,湿地;
(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五)加强动物管护。
公园、绿化广场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范围。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不违反安全规范;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五条 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第八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第十三条 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第十四条 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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