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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3修订)

更新:2023年02月24日 03:47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3修订),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3修订)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意见。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法。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

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征地补偿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参照本条第

一.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

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的,不得超过八倍;

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至一亩的,不得超过十二倍;

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以下的,不得超过二十倍。第七条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另行规定。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由县市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第三章 移民安置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根据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移民安置规划的,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工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应当在本乡、本县内安置;在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内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原则外迁安置。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人民*组织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进行安置。第十三条 移民自愿投靠亲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实安置不了的移民,经县级人民*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必须从严审批;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水电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由当地人民*组织管理移民安置工作,统筹安排移民经费,合理开发资源,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相结合,通过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逐步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三条 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自治区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负责本辖区的移民安置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根据协议安置在国有或集体厂场矿的移民,其就业由该厂场矿负责解决,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责任。第四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标准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移民获得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可作为股金,投入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水电工程自产生经济效益之日起,应按参股资金的比例分派红利。第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应持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立项批准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若征用、划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有关征用、划拨林地手续。征地手续应在水库蓄水发电前办理完毕。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土地征用后,其尚未使用的部分,在不影响水电工程建设的前提下,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同意,可由当地的市、县人民*统筹安排,继续组织耕种或使用。水电工程建设单位需要使用这部分土地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有关市、县人民*,有关市、县人民*负责如期将土地交付工程建设单位使用,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第七条 安置农村移民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市、县人民*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事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依照前款规定,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有关市、县人民*拨付的移民经费,改造、开发集体所有的低产田和荒地的,按照协议可以吸收移民作为新的成员,与原有成员同等对待;有关市、县人民*也可以将改造、开发后的土地按照一定比例返还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补偿,其余土地用来安置移民,建立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所有权的手续。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给个人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可以有领导、有计划地适当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合理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及第三产业安置移民。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农、林、牧场站,承担移民外迁安置任务。

迁出地的市、县人民*应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受外迁移民的国有农、林、牧场站,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征用后,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确实安置不了的移民,凡已自谋到职业且有稳定收入的,其农业户口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第十条 农村居民点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编制新居民点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有组织、有领导地分期分批进行。鼓励和教育移民在重建房屋时,改变原来人畜混居、泥冲墙的房屋结构。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纳入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

电站移民搬迁补偿标准

电站移民搬迁补偿标准: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

2.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根据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3.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来进行补偿。《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和先移民后建设方针,将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保障移民合法权益,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省水利水电工程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省发展改革能源、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履行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和社会稳定工作。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第四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申报停建通告前,应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

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由市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征得同级人民*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移民管理机构确认。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提出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的申请。县市、区人民*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人民*。

通告由省人民*发布。违反停建通告的,新增实物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予安置。第六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省人民*通告发布后,会同地方人民*依据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组成调查组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调查结果应由调查者和权属人签字认可并公示。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实物调查报告,并报经市州、县市、区人民*确认。第七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市州人民*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或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县市、区、市州人民*应组织编制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根据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并听取当地人民*、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第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并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批。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结合相关规划、产业政策、新农村建设和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等,并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农村移民安置后,应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保、水保、防护工程建设、水域开发利用、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作出安排。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应结合实际,积极稳妥,多渠道、多方式安置。农村移民居民点可按新农村聚居点建设标准布局或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第十五条 城集镇的迁建应以现状为基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满足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与安全等要求。

第十六条 专业项目复建应以现状为基础,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和规模。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统筹工程建设进度和移民工作进度,移民安置进度应适度超前于工程建设进度。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相关内容应由省移民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州、县市、区人民*向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和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河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开发性移民和先移民后建设的方针,实行*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人均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农民平均收入水平。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任务,明确负责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并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移民工作正常开展。省、省辖市人民*移民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县市、区人民*移民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林业、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移民工作。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项目法人在编制大纲过程中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第八条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实施。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申请发布停建通告。

停建通告由县市、区人民*逐级上报省人民*审定发布。涉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水电工程,由省项目主管部门征求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意见后,报省人民*审定发布。第九条 停建通告发布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规划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实物调查工作。实物调查应当公正、客观、全面、准确,调查者和权属人应当在实物调查结果文件上签字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调查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实物调查汇总结果,实物调查汇总结果经县市、区人民*确认,作为确定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实物调查结果,文物调查结果,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企事业单位、专业项目设施权属单位的意见;对移民安置方式和去向、补偿标准和资金兑付方式,以及移民安置区的生产生活条件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的,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或者国家有关单位审批。报送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应当提交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告、实物调查报告、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材料、县级以上人民*对实物调查成果的意见等有关材料。

省人民*审批项目法人编制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的意见。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移民安置必须超前进行,先安置移民,后建设工程。做到工程竣工,安置完成;同时验收,不留遗留问题。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下同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倍。向城市和工业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及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按前款规定的高限执行。

第五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数额。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中,经批准使用的材料场地、工棚占地、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占地,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该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确需保留的文物、电力等设施,建设等有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其保护费用列入工程概算。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运行后,遇有超过防洪设计标准的洪水给群众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按有关自然灾害救济办法处理,不作为淹没损失补偿。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区,由县市、区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移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和划拨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

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第十二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帮助移民复垦土地或造地,其必须增加的投资列入工程概算。复垦或新造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移民安置恢复生产期间,对生活有困难的移民,由当地人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第十四条 移民搬迁安置后,新办的生产经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给予减免税照顾。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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