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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更新:2023年02月26日 06:41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下面一起来看看它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五. 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 “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等公开竟价方式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

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 补偿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

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
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
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十

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六.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

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十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

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市、县级人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主要补偿及主要补偿项目有哪些

以下规定供参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区县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第七条 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规划和计划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

一.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

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确定。第十一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时给予的补偿如下: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1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2017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17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向大家公布,下面是我整理的2017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 2017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县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

一.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

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县人民*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

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

二. 其他事项。

区县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人民*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县人民*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县人民*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人民*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人民*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县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人民*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县人民*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条征收决定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解读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哪些主要的内容呢?下面爱扬教育为大家带来相关解读,欢迎查看! 问题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决定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正式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指市、县级人民*为了所辖区域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法律程序作出决定,征收所有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并同时给予所有人所丧失利益不低于市场价值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鉴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另基于土地管理法特别规定的先征地后补房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安置原则,所以国务院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实施后,房屋征收包涵了征、补两层意义;*征收房屋同时应当作出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后,房屋征收行为不同于房屋拆迁行为;房屋拆迁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在被征收人搬迁或者被强制搬迁后进行的法律行为。从法律效果上来讲,房屋征收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权益发生转移。实施拆迁时房屋所有权已经不属于被征收人所有,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征收人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征收与拆迁两字之差,法律意义有着本质区别。 问题二:房屋征收合法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2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由此可知,法律对房屋征收的主体规定为市、县级人民府,而乡、镇人民*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 问题三:城市街道办事处不是房屋征收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第68条的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法律地位是相应*的派出机关,其本身不属于*序列,不具备国务院关于征收主体为“市、县级人民*”的法律件,不是房屋征收的主体,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问题四: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房屋征收主体 城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相对比较复杂,很多开发区级别为国家级和省级,但开发区管理事务却多为地方性事务。因此,开发区管委会在实践中多由地方法规授予了一定综合管理职责,且多系代表市级或者省级人民*行使行政管理权,管委会在行政管理级别甚至还要高于市、县级人民*的行政管理级别,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该主体本身并不属于一级*序列;虽然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依据当地的地方法规授权可以作为“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这一行政主体出现,但其行政主体的某种意义上的成立不能改变其不属于一级*主体的事实;另外,开发区范围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其“行政区域”,开发区管委会其本身并不属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区域管辖主体,其本身没有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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