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一点小编带来了价格调节基金停止征收了吗,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该基金停止通过向社会征收。法律分析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七条 *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必要适度、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
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征 集第七条 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县级以上人民*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发行业按成品油*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级电网按电力*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气批发行业按天然气*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础电信运营商按电信业务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按照前款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实行*定价、*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市、县区人民*在前款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省人民*可以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征收项目或者调整征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地方税务部门向社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提前预缴。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限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逾期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五条 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减免期限届满后,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恢复足额缴纳。
第三章 使 用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为平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对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五.支持重要农产品政策性价格保险;
六.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
七.县级以上人民*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调控市场价格,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不包括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下同人民*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项用于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的异常波动进行平抑和调节。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户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滚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 集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实行*投入和向社会征收相结合的征集方式。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规定。对同一企业或者经营者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补贴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的补贴资金,区县财政每年安排的补贴资金由区县人民*确定。第九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向社会征收:
一.对发电含水电、火电、风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企业,以其上网电量为依据,按照0.001元/千瓦时-0.003元/千瓦时的比例征收;
二.对烟草专*企业,以其烟草制品*额为依据,按照1‰的比例征收;
三.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四.对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
五.对按照*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对按照旅店业或者饮食业缴纳营业税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3%的比例征收;
七.经市人民*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收入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第
一.项、第
三.项、第
四.项和第
五.项规定的征收标准暂时按照幅度下限执行;第
六.项规定的一定规模,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区县人民*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第十一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并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并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如实报送征收申报表、*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价格、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月的25日前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金额。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稳定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依法设立,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筹 集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通过财政拨付和向社会筹集的方式筹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向国家和自治区实施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中形成的政策性溢价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标准和筹集方式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批准后执行。
未经自治区人民*批准,不得向社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 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企业代为筹集。第七条 向社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全额上缴自治区财政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相关财务报表;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第十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意缓缴的,应当明确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期全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 用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平抑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给予生产者、经营者的补贴;
二.对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建设平价商店、平价农贸市场;
五.建设或者回购、更新改造*主导、国有控股的农贸市场;
六.基本蔬菜品种政策性价格保险项目;
七.农副产品生产、冷链建设;
八.价格调节基金筹集手续费;
九.自治区人民*确定的其他使用项目。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拟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执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内容。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报送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市辖区价格调节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的,可以直接向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 使用申请书;
二. 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 具体使用方案。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第一条 为增强*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
二.三产业生产经营负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市人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策,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领导小组由市价格、财政、地方税务、县区人民*、人民银行等部门组成,由市*主管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监督和日常管理及运作。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纳税义务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按纳税义务单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第八条 缴纳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情况,包括应征、已征和欠缴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使用*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性基金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非税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单位,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不作相应退还。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使用范围:
一.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奖励或补贴;
二.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流通企业受*委托或执行*物价政策,高价*,低于经营成本*商品,产生的政策性亏损;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支持市场建设。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可用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支持;
五.困难群体生活动态价格补贴;
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对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费用;
八.国务院、省*以及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有偿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价格调节基金拨付采用实拨方式,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第十六条 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以项目的形式,通过市行业主管部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基金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拨付。
申请取得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一条 为对放开副食品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保持物价基本平稳,根据国务院国发198
8.23号和湖南省人民*湘政办函199
2.18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掌握的、用以调控重要副食品市场价格的专用基金。
第三条 长沙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和管理工作;监督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对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商品或建设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向市*报告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收取和使用情况。市建委、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和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物价部门做好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收取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范围是:
1.从国家对国营商业企业1992年猪肉、生活用煤的财政补贴基数中提取一部分,1993年至1994年每年提取1000万元;
2.市区含郊区、下同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按实际营业天数,根据不同床位的实际收费标准,价外收取2%;
3.市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注册从业人员每人每月收取2.5元;
4.外地驻长机构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收取2.5元;
5.外地含县、郊进入我市市区的建筑安装单位,按经定额标准核定后工程总造价收取0.5%。第五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下列部门和单位收取:
1.从猪肉、生活用煤原财政补贴基数中提取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按季拨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2.从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税务部门代收;
3.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4.从外地驻长机构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代收;
5.从外地建筑安装单位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基本建设专项费用联合收费办公室代收。第六条 由有关部门代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市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的专用收款收据或发票。
所收价格调节基金于收取后次月的15日内解缴到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第七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是:
1.为平抑主要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落而采取的临时性价格补贴;
2.重大节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3.用于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九条 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需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送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提出补贴方案,填制《价格调节基金补贴审批表》报市*审批。第十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使用应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第二章 筹 集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
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项目中筹集:
一.山东电网*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
二.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
三.省内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四.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
五.经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六.省人民*批准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筹集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人民*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人民*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下级人民*对上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上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筹集。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
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采取差别筹集标准;
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审批。
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征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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