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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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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子的时候写一个人名字, 办房产证 时是不可以加名字的,因为办理首次登记的时候, 不动产证 必须和合同的名字保持一致。但是之后 房产证 上是可以添加另外一个人名字的。
1.房子如果没有贷款的话,夫妻双方可以持 身份证 、 结婚证 、约定为双方共有的财产约定书、 房屋所有权 证等资料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领取双方名下的 不动产权 证。
2.房子如果有贷款的话,已经办理他项权证的房屋,是不能单独办理变更登记的。如果需要办理有关登记,应该取得 抵押权 人的同意,并由抵押权人协助办理相关登记。但是一般情况下,银行是不会同意的。
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主要在《物权法》中,第二章第一节9到22条。具体如下: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抵押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房地产交易的管理。
凡无合法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的、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拆迁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地产、国有拨用房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房地产,均不得进行交易。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审核、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三.审批、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按分工负责对房地产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五.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土地、城建、国有资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的权利,并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义务。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交换、合并、赠与、继承、抵债、兼并等形式转移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
第七条 凡持有市*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单位自管房产、房产部门直管房产、私有房产、军队房产、中外合资房产、外国独资房产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房产,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均可依法有偿转让。第八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设置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三.商品房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有限产权未满五年的。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双方当事人须按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除须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身份证明外,还须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房屋的,须持**协议书或商品房*合同及付款收据。
二.交换房地产的,须持交换协议书。
三.继承房产,属法定继承的须有确认继承权的公证书,属遗嘱继承的须有有效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有弃权证明。
四.赠与房产的,须持协议书、公证书。单位赠与的,还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五.合并、兼并房产或以房产抵债的,须持双方协议书;国有房产合并、兼并、抵债的,还应有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必须出具合法的委托书。第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由市房屋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房地产权属 档案 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于2001年8月29日颁布,该法令加强了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的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是城市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工作 制度 ,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第八条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 委托书 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 协议书 、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有关材料等;
三.房地产**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地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定、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
四.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有关合同、文件等。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象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材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账、册、表、卡等。 第九条每件宗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材料,经权属登记负责人审查后,送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条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认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一条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材料,应当做到书写材料合乎标准、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图形清晰、数据准确、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归档。
第三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四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丘为单元建档。丘号的编定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房地产权利人即权属单元为宗立卷。
卷内文件排列,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变化、产权文件形成时间及权属文件主次关系为序。 第十六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掌握房地产权属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档案材料,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 第十七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权属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修改房地产权属档案。
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应当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批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和鉴定。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十九条保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并按照国家《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及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被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散失、泄密;定期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密级。 第二十六条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编制、经费,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职称、奖惩办法等参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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