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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成[1993]412 号文的内容是什么
全国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
《全国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是由上海市市政工程定额管理站作为主编单位负责编制,建设部颁发自1994年1月1日起试行。
本估算指标适用于城市市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中修工程以下的养护维修与管理,内容包括:道路、排水(管道部分)、结构、路灯,共四章和附录。
本估算指标是市政设施管理养护部门编制年度养护维修管理经费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检查市政设施管养资金投入与运营情况的主要依据;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转换经营机制,实行企业化管理,推行承包或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依据之一;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下属单位核定年度养护维修工程经费,进行养护维修工程成本分析、技术、经济考核的基础;可作为市政工程项目可行性方案比较的参考依据。
哪有免费的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
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北省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工程补充定额、湖北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标准通知 鄂建[2005]111号 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北省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 工程补充定额、湖北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养护 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标准通知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建委各关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单位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更满足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工程预、结算需要完善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体系我厅组织编制湖北省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工程补充定额(称补充定额)、湖北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工程预算定额(称市政维护定额)及湖北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工程预算定额费用标准现予发布并实施关规定通知: 、补充定额《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基价表》、《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基价表》、《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基价表》补充部份仍按鄂建〔2003〕43号鄂建〔2004〕15号文件关规定执行补充定额与原消耗量定额及统基价表(单位估价表)致均补充定额准 二、补充定额自200511月1起实施200511月1新工工程按补充定额执行200511月1前建工程按原合同约定办理 三、市政维护定额及湖北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工程定额费用标准全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工程计价依据各调整编制定额所列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定额取定价实际价格同于定额取定价按关规定造价管理部门发布市场价格结算价差;未计价材料价格采用甲、乙双商定价格采用各造价管理部门发布市场价格 四、市政维护定额及湖北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工程定额费用标准200511月1起实施 五、补充定额市政维护定额全部目试行项目执行问题请及与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联系 二○○五九月二十七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第二章 养护维修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第三章 检测评估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市政工程投资估算的编制依据都有哪些
1、项目建议书投资估算编制在前,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编制在后。 2、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比项目建议书投资估算深入、细致。 3、项目建议书投资估算使用《估算指标》中的综合指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使用分项指标。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范围内的用地;
(五)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及*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市容园林、城管执法、环保、水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加强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和偷盗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给予奖励。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组织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实施,确保道路纵横断面、标高、平整度,排水管网高程、管径,照明设施照度、能耗标准等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照明设施的巡视检查,保障其功能完好。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养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住宅小区、机关、学校等单位建设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技术规范,保证与市政工程设施衔接相配套。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以及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道路占用费、路面修复费、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电缆、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同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市、区人民*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
属于建设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设施,市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合理地进行市政建设和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状态和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产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第五条 所有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第六条 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市政工程的单位,应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参加图纸会审、工程验收,提交与工程有关的文件、图纸等资料。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挖掘或占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不准进行有损人行道的作业,不准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第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范围施工,并交纳占用费或挖掘费。
经批准占用市政工程设施者,遇有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时,在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限期内让出所占设施。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铺设人行步道,设置各种标志、杆件、棚亭、画廊,在广场、街头空地设立停车场和临时商业网点,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和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窨井等设施,应与路面衔接平整。设施损坏影响使用的,设施所属单位必须及时修复。第十三条 单位连接城市的专用道路,由单位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须经市*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单位征用的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用地不准改作他用;自建的市政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桥涵及其周围六十米内进行有碍于桥涵管理和安全的作业,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
通过桥涵的车辆,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城市路灯设施。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排水设施,不得进行有损排水设施的作业,不得向城市排水管道排入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或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第十九条 尚未建立城市排水设施的独立工矿区的排水设施,由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第二十条 安装、拆除排水支管,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和验收。第二十一条 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和滞洪区内,不得乱建、乱挖、乱填和堆放物料,不得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作业。
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等,须经防洪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防洪要求施工。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或使用,修复造成的损坏,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造成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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