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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明码标价处罚规定

更新:2023年01月24日 20:15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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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明码标价处罚规定

房地产明码标价处罚规定

商品房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商品房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开发商售价低于备案价合法不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五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2013〕17号)第五条规定:2013年起,各地区要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从工程投资和形象进度、交付时限等方面强化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定价,稳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制度改革。继续严格执行商品房*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严格按照申报价格对外*。
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细则》通知(苏价规[2011]5号)第五条规定:实行新建商品住房*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市、县,新建商品住房*前,应向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其*价格。已取得新建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正式*5日前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并按照申报备案价格明码标价对外*;第第十条规定:商品房*实行“一价清”制度,即商品房*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商品房*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按照发生的场合分析,应当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相关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

《廊坊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商品房,是指由*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和*价格,主要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准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申请准入和*管理应当遵循*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自愿申请、限制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负责本市限价商品房宏观政策制定、任务下达、资源调配、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

各县(市)*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房具体政策制定、计划编制以及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限价商品房管理工作。市、县(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民政、财政、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房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限价商品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核与*

第六条 申请购*限价商品房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已婚(离异满1年)或者年满26周岁的单身,并在本地工作、居住;

(二)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1.5倍以下,家庭总资产低于45万元;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转让过住房及其他房屋超过1年的,视为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家庭总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购*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对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需提前退出其住房保障;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购*限价商品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到户口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三)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未婚或者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申请表》和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配合有关部门查核相关情况。

第十条 限价商品房申购审核工作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参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程序进行。

限价商品房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户籍以及所涉及的资格、对象的认定,由当地民政、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并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购一套限价商品房。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价格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房以电脑公开摇号方式进行分配*。公开摇号前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情况,分类别、分批次制定具体公开摇号分配*方案,报当地*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中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准购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购*资格。申请人中号后放弃购房的,取消本次购房资格,以后如需购房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未中号,愿意参加下次摇号的,可在启动下次摇号申请期间直接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主动报告收入、住房、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对经复核合格的,纳入到公开摇号范围中。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做到户型合理,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备。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本辖区内限价商品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计划,经当地*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限价商品房房源。

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形式包括新建限价商品房、将符合限价商品房套型面积要求的其他住房转为限价商品房两种形式。

新建限价商品房以集中建设为主,也可以在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

第十九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重点安排。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方式出让。

新建限价商品房土地出让前,由住房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确定限价商品房最高*价格、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房*价格实行*指导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原则上按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的20-30%来确定,并报当地*批准后实行。

经当地*批准的*价格为最高*价格。

第二十一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由国土资源会同住房保障、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具体组织实施,确定其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建设单位在中标后20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

《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中应当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价格、*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根据限价商品房需求对象的分布,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安排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商品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商品房建设成本。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限价商品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向*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房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物业设施,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限制

第二十九条 购*限价商品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限价商品房”字样。

第三十条 购房人自签订购*限价商品房**合同之日起3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出租、出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撤销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取消今后申购限价商品房的资格,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已购*限价商品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购限价商品房的,还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筹集、建设、审核、*、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它包括:
一、享受*优惠政策和为特定*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第四条 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证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指导价或*定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指导价;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指导价和*定价的规定办理。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在规定的基准价格3%浮动幅度内执行预、*价格。第七条 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预、*后报价格部门备案。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建设或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部门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购房预付款,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实际面积和价格部门审核的*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时合同约定的期限时,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售款加银行同等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2)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4)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5)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标价表(签)由价格部门统一监制。第十三条 商品房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三者利益并考虑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第十四条 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构成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由各市价格、建设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七)*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2%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本款前五项之和的30%,计算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款1-9项所列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际发生的项目执行。未经省价格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二、利润
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款成本构成中的1-5项之和。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标准商品住宅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住宅差价
(一)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二)质量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县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1.5%的幅度内确定。
五、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费用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执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变要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或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由省级人民*另行公布。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和管理,规范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商品房*价格、公有住宅*价格、房租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中介收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第四条 房地产的价格实行*定价、*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的主要管理部门。市财政、建委、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第六条 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评估价格为依据,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以拍*、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委托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评估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认。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土地使用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市价格、土地部门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将行政划拨的土地进行炒*或变相炒*。第三章 住房价格管理第十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新建商品房的*价格,实行*定价。对其他新建商品房屋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的价格由市*批准后执行。*价格和租金调整实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第十二条 商品房的销(预)售价格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包括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费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费用。
(七)管理费。
(八)税金。
(九)利润。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除*费用、国家规定的各项费金和利润以外,均与本规定第十二条商品房销(预)售的价格构成相一致。第十四条 商品房*实行整体明码标价制度。开发企业售房时应标明房屋座落、楼层、朝向、附属设施、价格、价外收费等。在发生价格纠纷时,由价格部门负责协调或处理。第四章 房地产业的收费管理第十五条 对开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垄断行业收费以及房地产业中涉及居民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每二年公布一次。目录公布之后出现的新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属经营性收费的,由价格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第十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征地和拆迁、勘察设计与前期工程、建筑安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等收费,实行审核制度。
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实行计量管理,按表计量收费,严禁估量或变相多收费。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第十七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货币安置价格,按市*〔1999〕30号令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等各项收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三种价格管理形式。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办收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等涉及公共性的各项服务收费,实行*定价或*指导价。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住宅小区、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逐步实行等级管理和《收费许可证》制度,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实行招投标机制的物业管理收费,以招投标议定的收费标准为准,按规定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实行收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要依据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证据,催告其支付。主要依据如下: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建设单位与物业*受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法服务成本、服务费用,属于主要服务内容之一。
2、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服务成本支出的九项费用,均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与质量(价值)有直接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客观公正的查验结果,是核定服务成本、服务费用的基本依据,是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的依据,也是业主依法共有和共同管理的依据。因此,物业承接查验是物业服务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
3、《价格法》第十三条以及《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中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受人签订的**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4、《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其中应当移交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包括按国家规定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等7类文件;是保护业主共有财产、核定服务成本的重要依据,新物业服务人必须好档案交接工作,做到有据可查。
5、物业服务人履行前述义务之外,还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如实上报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应当依法按《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公开第六条所列内容;物业服务人实施收费前未按规定提供上述服务的,以及未按《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至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提供服务的,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的规定,因物业服务人尚未依法依规提供服务却收取服务费用,业主有权依法拒绝支付。
依法依规提出建议,希望能帮助朋友,请予采纳、点赞。

没有收房物业费怎么算国家有规定的吗?

业主没有收房情况下,物业费怎么算国家有关规定如下:1、《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已竣工但尚未*或者尚未交给物业*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12358等。 实行*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4、《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二)商品房*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还应当参考《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规定。其中涵盖、归纳了多部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注意,房屋**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购房文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必须符合下列国家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以上就是好一点整理的房地产明码标价处罚规定相关内容,想要了解更多信息,敬请查阅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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