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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疫情房产局开门吗

更新:2023年01月25日 12:30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南京疫情房产局开门吗,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南京疫情房产局开门吗

南京疫情房产局开门吗

开门,但需要提前预约。
南京疫情期间房产局政务服务以网上办理为主,减少现场办理频次。确需到现场办的特殊情况,请提前通过工作*预约办理。
房产局一般指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根据*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关于南京市人民*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精神组建的*职能部门。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
(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的格式合同。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交换、赠与或下列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一)以房地产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三)因房地产权利人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
(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六)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其他组织。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售的商品房自竣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地产的转让,以核准的过户登记为房地产权利的交付。受让人自核准过户登记之日起,取得转让的房地产权利。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房管机关审查,报市、县人民*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依照市人民*的规定处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的;
(二)转让私有住宅的;
(三)按照国家房改规定*公有住房的;
(四)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五)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六)市人民*规定的不需办理出让手续的其他情形。

房产局属于什么单位下属单位

房管局正常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一个局,主管房地产业如物服、开发、产权证、房屋**等等。

房产局的管理体制比较特殊,理论上应当是行政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但实际上,没有哪个省设置了房地产管理厅(局),一般来说隶属于建设厅,现在机构改革又改成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在大部分地区及以下的市县设立了房地产管理局,由*直接管理或者为建设局的二级局,因为有收费,很多还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但又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的,所以很不好说这个单位是啥类型,各地不一样,要看当地编制部门的规定。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市场、物业、房屋征收、供热等房产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全市住房保障、供热方面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房产行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落实私房政策。

(二)负责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负责申请住房保障家庭资格的核准工作,负责保障住房建设成本测算工作,参与保障住房资金安排及价格审核工作。

(三)承担推进全市住房制度改革职责,负责住房制度改革补贴资金核准工作,负责公有住房房改核准和租金标准确定工作,负责自管房售房款和维修资金使用的核准工作,负责市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导等工作。

(五)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老旧住宅区综合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负责物业行为检查,

负责公有房产的行业管理和直管公房的经营、修缮、管理工作,参与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论证、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工作,负责非物业住宅小区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工作。

(六)承担城市供热市场监督和管理职责,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参与编制、落实城市民用供热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完善城市供热保障制度,监督、指导供热行业节能工作。

(七)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工作,负责房屋拆改结构、增加荷载等行为和鉴定机构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八)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供热热源的行政审批工作,负责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初审、房地产咨询机构资质审批工作,负责供热经营许可的行政审批工作。

(九)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职责,审核征收成本,负责征收与补偿评估机构的核准推荐,负责征收及补偿的相关备案审查,负责房屋征收方面*工作的协调督办,

处理原房屋拆迁工作的后续遗留问题。负责全市棚户区改造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全市农村危房改造的组织、指导、协调工作。

(十)负责城区房屋使用、全市物业服务活动、民用供热、既有玻璃幕墙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对房屋产权人(单位)危房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十一)承担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党组织建设相关工作。

(十二)承办市*交办的其他事项。

扩展资料:

机构职责

(一)办公室

主要职责: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政务公开等工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主要职责:负责法制工作,组织起草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市场、物业、房屋征收、供热等房产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组织调处房产管理方面的涉法案件和历史遗留问题,指导落实私房政策,组织、指导、协调信用建设工作,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三)行政审批处

主要职责:负责行政审批工作。

(四)住房保障处

主要职责: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的管理和指导工作,编制全市住房保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全市住房保障资金计划并负责资金相关管理工作

,参与保障性住房价格的审核工作,负责全市住房保障信息综合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导等工作。

(五)市场监管处

主要职责:规范全市房地产交易、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拟订全市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等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新建商品房*、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新建商品住房预售价格指导、商品房**合同网签及备案管理,

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及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网格化管理及登记备案的监督指导工作,监督全市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执业行为,负责全市商品房*、房地产估价市场行为检查。

(六)物业管理处

主要职责: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拟订老旧住宅区综合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负责物业行为检查,负责物业管理政策宣传培训工作,参与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论证、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工作,负责非物业小区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工作。

(七)供热管理处

主要职责:负责全市供热工作的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负责城市供热市场监督和管理,拟订年度供热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对区、县(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负责全市民用供热的安全监管工作。

(八)房屋安全管理处

主要职责: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工作,负责房屋拆改结构、增加荷载等行为和鉴定机构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城区房屋使用的安全管理,对房屋产权人(单位)危房安全管理实施监督,负责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监管工作。

(九)宣传教育处

主要职责:沟通、联系、协调新闻媒体,协调、指导局机关及局属单位的宣传队伍建设及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及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指导工作,负责局机关及局属单位的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组织、指导、检查、考评等工作。

(十)*行风处

主要职责:负责涉及市房产局*事项的接待、受理、交办、调处和督办工作,拟订房产系统行风建设的规章、制度、措施和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房产系统违诺、违示、违信、违规事项的查处工作。

(十一)财务计划审计处

主要职责:负责市房产局列入城建计划项目和年度财务预算的编制工作并监督实施,监督、指导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各项资金、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工作,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统计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十二)人事编制处

主要职责: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十三)机关及直属单位党委(简称机关党委)

主要职责: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十四)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主要职责: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业务指导,负责市级投资项目征收成本审核工作,负责征收与补偿评估机构的核准推荐工作,负责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审查,负责作出补偿决定前的调解及有关材料的审查,

负责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的备案,负责房屋征收方面*工作的协调督办,处理原房屋拆迁工作的历史遗留问题,负责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农村危房改造的组织、指导、协调工作。

(十五)沈阳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主要职能: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供热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拟定、实施城市供热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负责全市供热市场的监管,规范供、用热行为;负责热源、热网等供热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负责供热行业节能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全市供热规划的制定、调整和落实;负责城市供热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负责对区、县(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负责监督、指导供热行业协会工作。

(十六)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

主要职责:起草全市物业管理和维修资金管理相关政策;监督指导全市物业管理、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及住宅小区整治和美化工作;负责全市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结算。

(十七)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住房制度改革的法规和相关政策,拟定和完善全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规章及相关配套政策;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相关资金、货币化方案和补贴资金的审核等工作;负责自管房单位售房款和维修资金使用的审批工作;

负责全市房改和住房货币化分配等审批、审核档案的归集与管理;承担市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负责对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十八)沈阳市房地产信息中心

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住建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地产预警预报体系、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等信息化建设工作部署;承担市房产局信息网络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指导各区、县(市)房产部门信息化建设;

负责沈阳市房产网建设、管理和维护,定期发布公益性房产信息;组织实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应用推广和技术服务;承担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监测和信息发布,研究房地产市场政策和发展态势,为*有关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为社会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和服务。

(十九)沈阳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

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政策法规;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登记业务的统一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办理住宅、非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负责区、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负责房屋租赁行为的稽查;全市《房屋租赁证》的核发。

(二十)沈阳市公有房屋管理办公室

主要职责:负责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工作。直管住宅的房改*工作,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工作,直管公房的维修工作,已售直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工作,承担拨用产房屋监管工作。

(二十一)沈阳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

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拟订全市住房保障(*补贴住房)的相关规章、政策;负责全市住房保障(*补贴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拟订工作;负责全市住房困难户的登记审核管理,拟订解决规划;

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补贴住房)的选址、规划、综合成本测算等协调、组织工作;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补贴住房)招标及建设的监督、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租住人员的资格审核备案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测算、租赁管理等工作;

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统一管理,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申请人员的资格审定、登记、审批等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补贴住房)*对象的审核备案和*价格的预审工作。

(二十二)沈阳市房产资金监管核算中心

主要职责:负责市房产局及所属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参考资料:沈阳市房产局-百度百科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第二章 产权管理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共同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他项权的权证管理,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转移、房屋状况变动或者灭失,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产权人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十一条 禁止冒领、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权证的,应当向房管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 产业管理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管理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统计表报制度。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相应的产业管理档案。第十三条 产权人接管公有房屋,应当审核产权,技术资料,按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履行接管验收手续。未办理接管验收手续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对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从事有碍房屋安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活动。
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设备设施。确需拆改的,必须事先书面申请报经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涉及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影响房屋外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有房屋的,必须按城市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协议,予以补偿。第十六条 利用公有房屋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共用庭院和附属用地,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用途。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和绿化、管线、环卫等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增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 交易管理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可以*、出租、交换和抵押。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国有自管公房,产权人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直管公房,经营人必须持有房屋产权人批准文件;
(三)*共有房屋,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权;
(四)*已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商定移交租赁关系等事宜;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已经确定落实房产政策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南京发布房源核验新规,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

凤凰网房产快讯 南京市房产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存量房房源核验及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开展全市存量房(*二手房和出租住房)对外挂牌发布前的房源核验工作,规范信息发布,为群众**租赁房屋提供真实房源核验,减少房屋交易中的矛盾纠纷,促进房产交易更安全、更透明,市场更加规范有序,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

存量房房源核验及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


明确核验范围,明晰核验流程

哪些需要核验?怎么进行核验?

01

房源发布核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在发布*、出租房源信息前,应主动向房产部门申请房源核验,房产部门通过南京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服务监管平台")对房源发布主体和房屋权属信息等进行核验,并赋予房源核验码

02

房屋产权人委托经纪机构、租赁企业发布*二手房、出租住房信息的,经纪机构、租赁企业应当查看委托*、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明,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03

房源发布主体取得房源核验码后,方可通过“市服务监管平台”或其他渠道对外发布,发布房源须明确标识房源核验码,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的权属信息应当一致

04

发布者提交审核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即可完成房源审核,在保证房源发布主体方便操作、快速发布的同时又为承租方和购*方提供了安全屏障、提高了租赁安全系数。如房源审核未通过,可提交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人工审核。

全面考虑房源特殊性

多种方式开展核验工作

其他类型房源怎么核验?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存量房房源核验及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将在2022年2月1日正式实施。为将不同情况的房源均纳入核验系统,对以下类型房源采取不同核验方式:

01

《通知》发布前未取得房源核验码的房源:

2022年2月1日文件实施前,已对外展示但未取得房源核验码的房源,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可向房产部门申请房源核验并展示核验码,2022年5月1日后仍未取得房源核验码的,一律不得对外展示。

02

无产权证但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租赁住房:

■租赁住房按运营方式主要分为分散式、集中式两种类型。其中,分散式租赁住房一般是指分散在不同地段不同楼幢内的居住类房屋(如规划用途为住宅、公寓、别墅、宿舍等)。如此类住房产权明晰但丘权号、权证号缺失的,坐落信息一栏须按照"区 XX路/XX街XX号 楼栋门牌号"格式填写,同时上传产权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公安二维码门牌照片等。

■集中式租赁住房一般是指由企业新建、改建、装修整幢楼宇或相对集中的房屋作为租赁住房。租赁企业应向属地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由区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后纳入“市服务监管平台”管理。

注意啦!

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房源信息发布相关要求,对外*、出租房屋的市场主体及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应对其房源信息真实性合规性有效性负责。在经营门店、网站、APP等渠道发布*、出租房源信息时,应包含房源核验码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内容,同时,应载明房源发布机构门店及人员信息

未执行房源核验发布规定的,房产部门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网络安全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约谈、公开曝光、下架房源、取消网上签约资格等监管措施。

TIPS:

什么是“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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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回收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购*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但*享有优先*权。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通知》的发布实施是南京对全市存量房房源监管的又一有力举措,充分利用“市服务监管平台”,为发布房源搭建畅通官方渠道,让群众宜居南京安全系数再上新台阶,进一步推动了住房租赁市场绿色健康发展。

来源 |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且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修缮和危房治理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定期检查、规范使用、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委、建工、规划、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并将房屋完损状况及处理措施报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防雷、暖通、电梯、消防、锅炉、通讯等设施的使用安全。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并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房产资料,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不申请的,可由房屋使用人申请鉴定。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鉴定报告,加盖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八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危险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第九条 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相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产权人出租、*危险房屋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危险房屋的治理作出约定。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破坏承重的梁、板、柱;
(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建造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二)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三)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装修设计方案;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出具物业管理企业签署的意见。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满足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核发房屋装饰装修方案安全核准书。
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核准书,向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业务。
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城镇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领土完整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对其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权的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一条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管机关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第十七条 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第十八条 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需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依照《江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对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并负责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系指专营房屋拆迁的事业或企业单位、兼营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使用土地范围内自行拆迁的办事机构。
专营房屋拆迁单位,承担社会房屋拆迁任务;兼营房屋拆迁单位,一般只负责本单位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承担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第五条 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应是劳务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六条 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房屋拆迁单位的批准文件;
2.经批准确定的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
3.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4.有专职的财务和会计人员及固定的办公地点。第七条 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资格审查,领取《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取得专营或兼营房屋拆迁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拆迁业务。其拆迁专业人员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动迁工作证》后,方可上岗从事拆迁工作。第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查,合格者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行拆迁,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其拆迁人员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必须是经资格审查合格,并领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双方签定的协议,须办理鉴证手续。第十一条 领有《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跨区拆迁。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拆迁工作考查。考查合格者,给予验印;不合格者,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资格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拆迁单位档案,记录其所拆迁工程的座落、性质、规模和拆迁人员的工作情况。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拆迁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者,验印《动迁工作证》。不经验印《动迁工作证》的拆迁专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拆迁工作。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动迁工作证》,违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或《动迁工作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必须重新履行资格审查批准手续或缴销《资格证书》;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各县的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人民*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南京市防止和处理拆迁抢占房屋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的正常秩序,防止和正确处理拆迁抢占房屋纠纷,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拆迁安置中的房屋纠纷和拆迁抢占居住、非居住房屋案件的处理,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抢占房屋,系指拆迁安置中未经办理房屋租赁手续而擅自搬入各类房屋的违法行为。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抢占各类房屋。对抢占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的调解、仲裁工作;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的调解、仲裁工作;跨区的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由被抢占房屋所在区的房产管理机关负责审理。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房产经营部门,在各自管理房屋期间为看管房屋的责任单位。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必须按照本市拆迁安置标准执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法签订的安置协议受法律保护。违反拆迁安置标准的协议应重新签订。第二章 管理第八条 拆迁安置的复建房必须按本市拆迁安置标准设计,其单体平面图纸必须报市(县)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经核准的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按有关程序重新申报核准。经核准的复建房图纸可作为房屋纠纷调解、仲裁的依据。第九条 投资单位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企业自身的经济能力,经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建造一部分略高于复建房标准的住房。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谈拆迁安置时,须出示复建房单体平面图纸。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必须写明建筑编号(幢)、层次、朝向、居住面积(因施工原因,实际居住面积与所签协议面积允许有百分之五范围内的误差),变更图纸经核准后,拆迁人应主动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第十一条 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尚未安置的,按拆迁时确定的安置人口,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标准的应予调整。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筑规范及时检查施工质量,并按基建程序及时申请供水、供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保证所建房屋如期通水、通电。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验收、接管,保障被拆迁人按期合法居住。第十三条 对所建住房,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至房产经营单位、投资单位验收接管前,房产经营单位、投资单位在验收接管后至用户承租前,应切实履行看管房屋的职责。第十四条 在抢占房屋的行为发生时,公安派出所应协助看管房屋责任单位及时予以制止。第十五条 对抢占房屋的案件,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看管房屋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会同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抢房人的工作单位,共同做好劝退工作。对不听劝退的,可申请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调解、仲裁。第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管理拆迁抢占房屋案件,并在一个月内作书调解结论或仲裁与行政裁决。不服仲裁的,按《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服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行政裁决的,可在接到行政裁决书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既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区(县)房产管理机关或当事人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在立案调解、仲裁时,参照法院立案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办案所需经费由责任单位支付。第三章 处罚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抢占房屋者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经教育后在限期内退出抢占房屋的,按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交纳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拒不退出抢占房屋的,除追缴抢占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外,处以抢占期间房屋使用费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煽动抢占房屋有较严重后果而又无悔改表现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另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符合上款情节并有殴打、伤害他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抢占房屋损毁公共和他人财物的,应由抢房人照价赔偿。第十九条 给抢占房屋者以罚款处罚,处罚机关应发出处罚书,写明罚款内容、金额、交款期限。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地税、工商、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章 租赁管理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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