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好一点 > 教育资讯 >高考政策 >正文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更新:2023年01月31日 00:35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 市、县人民*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制定。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人民*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七、将第十四条中的“应当交纳”修改为“应当缴纳”。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十、将第二十条中的“已记入弃管记录”修改为“5年内有弃管记录”。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激励和惩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信用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于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市场。”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交热费、投诉*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删去第五款。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将第三款修改为:“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十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市、县人民*确定的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制定。”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将第二款中的“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修改为“居民用户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将“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将第三款修改为:“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将第六款修改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供热单位应当在1个月之内向用户退还热费。”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第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区)长负责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第九条 市、县城市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审查同意,报省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提出,经上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合同,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制,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 。市、县可规定高于16℃ 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再次公布。
第三十五条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议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分别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借口。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准则由市、县人民*确定。看你所在哪个城市,基础热费通常都是供热费全部花费30%。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人民*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具体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保、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为主,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的燃煤锅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六条 新增集中供热热源由热源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热源建设单位所有。第七条 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报建审批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供热负荷配套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供热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协同审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供热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设计、施工全过程及各项技术审查,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设计、施工质量达到行业技术规范标准。第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确需调整供热负荷的,应当提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第九条 新建建筑使用燃气、电、地源热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既有建筑由水暖供热方式改变为燃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30日前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纳入预算安排。供热单位也应当自主投入资金对供热负荷区域内的老旧供热管网进行升级、改造,逐年加大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
供热再次加压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本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第十二条 热用户办理供热合同更名的,原热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根据负荷区域情况,科学合理设置测温抽样采集点与检测时间,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第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本市建立供热考核奖励机制。提倡和鼓励居民卧室、起居室(厅)舒适温度全天不低于20℃,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本户热费总额2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的房屋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第十六条 新进户的用户,其热费应从开具进户通知单的日期起计算。开具进户通知单之前发生的房屋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燃气、核能等集中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既生产热能又从事供热经营或生产热能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的现代化水平。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规划、房产、计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指定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审查批准。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含分散锅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第十二条 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城市建设维护费、环境污染治理费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初审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市人民*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供热参数应当达到供热运行要求,不准擅自停止供热。
城市供热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市人民*规定的标准,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护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证安全运行。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服务规范和标准,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二十条 司炉和运行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行。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第二十二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仍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
用户需要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检修,保证完好。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六)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哈尔滨市冬季室内温度多少度达到供暖标准

当室内温度低于18℃时开始供暖。

法律依据:

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扩展资料: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百度百科-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以上就是好一点整理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相关内容,想要了解更多信息,敬请查阅好一点。

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相关推荐

每周推荐

这是什么螃蟹

这是什么螃蟹

时间:2023年02月21日



最新文章

公司介绍  联系我们
  鲁ICP备2021028409号-10

好一点 淄博机智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

警告: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