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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支付管理结算办法
第一条规范支付结算活动,保障支付结算活动当事人。人民的合法权益,加快*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比尔·劳(以下简称比尔·劳)》、《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和结算,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拓展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汇兑、收款承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结算的中介。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单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应当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也可以在向银行支付款项后,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结算凭证。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无效;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开具票据和填制结算凭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所附《正确填制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进行记录,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简称记录。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六条 中国*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批准。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的制度文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1日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由中国人民银行于二○○三年四月十日颁布实施,共计七章七十一条。
2005年1月19日以银发〔2005〕 16号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英文简称PBOC),简称央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1948年12月1日,在华北银行、北海银行、西北农民银行的基础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合并组成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9月,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国国家中央银行职能。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至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下来。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银行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1年11月7日,在江西瑞金召开的“全国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上,通过决议成立“*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简称苏维埃国家银行),并发行货币。从土地革命到抗日战争时期一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前夕,人民政权被分割成彼此不能连接的区域。各根据地建立了相对独立、分散管理的根据地银行,并各自发行在本根据地内流通的货币。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第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
(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
(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
(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第九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购、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开展新业务,变更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模式;
(四)与境内外其他市场中介机构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债券账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时间至少为债券到期后20年。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一)债券持有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
(二)受托人持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查询有关债券账务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得其债券账户记录。第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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