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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更新:2023年02月04日 10:33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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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6届第28号
【颁布时间】1985-9-6
【失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85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1985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修理、*、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未完,请下载完整文档阅读!)

新疆*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修理、*、进出口、安装、组装、改装使用计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第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自治区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的计量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信息交流,*发布广告;
(三)生产、经营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五)制定标准、规程、规范及各类技术文件,出具检验、检定、测试、校准数据;
(六)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国家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从事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保密。第七条 新安装或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从事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安装或改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八条 *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须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第九条 禁止*、*、安装下列计量器具或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
(二)无产品合格印、证和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产品合格印、证及其企业名称、地址的;
(四)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安装的其他计量器具。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第十一条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开展计量器具检定业务。
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的计量标准,必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的计量器具提出自治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修理、*、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九条 *、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第十一条 *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合格印、证;
(二)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三)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四)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五)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二条 *、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第十三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
(一)无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市场监管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市场监管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第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第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20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认。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符合技术要求。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
(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申请材料(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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