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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变更的5种情形及裁判规则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第17条),对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第35条),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可能被认定为属“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38条),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经济补偿金
(第46条)。*
*以上条款具体可参见《劳动合同法》
实务中,因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引发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纠纷颇多,此类纠纷的争议点在于,用人单位往往认为自己是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变更,但劳动者认为是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工作地点。争议产生的原因,又是因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不唯一、不明确导致。
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同样也是尺度不一,支持用人单位有之,支持劳动者亦有之。笔者通过梳理各地相关案例,归纳出工作地点变更纠纷的几个争议情形,尝试归纳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并做辨析。
情况一:劳动合同约定了多个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在约定的几个工作地点之间进行变更
实践中,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可能并不是唯一,而是多个。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在约定的几个工作地点之间进行变更,是否须跟劳动者协商一致?
持否定意见的判决,如“王连锁与北京中电瑞达物业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
案”【(2015)一中民终字第0711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连锁同意在中电瑞达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甲方办公地点或出差地’从事工作,并同意中电瑞达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地点,故中电瑞达公司对劳动地点的变更未超过双方约定范围。劳动合同未能续订的责任在于王连锁。”
又如“王轶丽与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劳动争议案”【(2017)京03民终13376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轶丽与京港大厦分公司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调动条款,本案京港大厦分公司对王轶丽的工作地点从朝阳区十里堡到朝阳门的调动在上述约定范围内。王轶丽以属重大事项调整,未与王轶丽协商一致为由上诉主张违法解除,缺乏依据。”
持肯定意见的判决,如“江苏嘉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蒋霞劳动合同纠纷案”【(2016)苏01民终7938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影响着劳动者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镇江/南京,但被上诉人居住在南京,案涉劳动合同经过长期履行后,约定的工作地点也因实际履行行为而得到进一步确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被确定化的工作地点,应当依法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否则可视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
情况二:劳动合同仅约定工作地点是XX市,用人单位在XX市范围内进行工作地点变更
持肯定意见的判决,如“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孔雪恒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4)通中民仲审字第0048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企业因技术改造和产业优化升级需要实行整体搬迁应当给予支持,对因此带来的劳动者上班路途远和照顾家庭不方便等难处也应当给予理解。企业的整体搬迁,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工作地点发生变动,系永安公司与孔雪恒等25人的劳动合同到期未能续签的直接原因,故劳动仲裁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决永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持否定意见的判决,如“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申请季凤翠撤销仲裁裁决案”【(2017)皖02民特12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丰原药业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将新厂搬迁至离原厂交通距离仅为11公里左右之处,为了解决职工上下班通勤不便,提供了大巴车作为交通工具。就上述情况而言,按照一般人的观念均应认为属于员工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在季凤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厂搬迁已经对其生活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下,本案不能构成劳动合同的实质变更,而应属于企业经营自*的范畴。”
又如“许允红与艾博特科会展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3号】,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公司仓库,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于经营需要将仓库从本市
浦东新区
三灶工业园区宣梅路XXX号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东路上丰路附近,此虽致原告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动,但仍属同一行政区域内的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情况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A市或A省,用人单位将工作地点变更为B市或B省
此即工作地点变更跨市域或省域,法院普遍认为此种情况的工作地点变更,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如“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富成劳动争议案”【(2014)浙杭民终字2658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德安公司地址从
富阳市
搬迁至台州市,虽然仍在浙江省,但已经跨越地区,两地距离较远,地点变化较大。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系列案件认定的事实,认为保德安公司与王富成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王富成留守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并无不当。依法保德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情况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劳动地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变更工作地点?
持肯定意见的判决,如“陈建磊、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7)鲁02民终4783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建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系因远达行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陈建磊提供劳动的具体地点,且即使按照陈建磊的主张,远达行公司迁移的新址与旧址也均在同一县域,此种劳动地点的变更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陈建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持否定意见的判决,如“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与尹凯劳动争议案”【(2016)湘0111民初7842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地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虽然因公司经营问题不再继续经营被告所在岗位的业务……但并不意味原告可以据此单方变更与被告达成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地点和岗位。原告通知被告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履行原合同,虽然告知被告可选择该公司其他类似岗位工作,但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种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被告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情况五: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出差是否属于工作地点变更
用人单位以出差名义将劳动者派至异地工作,是否属于工作地点变更,区别比较微妙。法院一般结合工作时长、工作内容等因素做出判定。如派至异地工作时间较短,工作内容是临时性的,且未对劳动者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一般不能算是变更工作地点。如“广州贝朗卫浴用品有限公司与林根存劳动争议案”【(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7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贝朗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林根存出差,并安排好交通和住宿,属于临时性的工作任务,并非变更工作地点。”
而在“北京迪捷瑞软件有限公司与赵秀燕劳动合同纠纷案”【(2017)京0108民初802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迪捷瑞公司安排赵秀燕出差至成都进行技术工作上的帮助的行为,从时长和工作内容上均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实务总结】
根据上述案例,可总结出未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裁判规则:
1.《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致使
合同解除
,便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要判明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属于第38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并不单纯是判断工作地点是否变更,还需结合工作地点变更对劳动者的影响以及用人单位采取的补偿措施等因素综合判断,以确定用人单位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2.劳动合同约定了唯一的工作地点,比如XX市,如用人单位在XX市范围内变更具体工作地点,用人单位能提供交通补贴,且对劳动者不会造成明显影响的,用人单位有权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目前如北京市、深圳市等地法院均颁布了相关意见,认定用人单位有权在本市范围内变更工作地点。
上述用人单位可在市级范围内变更工作地点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比市级范围更具体的工作地点,如XX市XX区、XX市XX区XX号等,如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比市级范围更小更具体,则用人单位在市内变更工作地点就需要跟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在劳动合同约定了唯一的工作地点,比如XX市时,用人单位跨市或跨省变更工作地点的,则必须跟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4.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法院一般以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作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此时如果用人单位在市内变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能提供交通补贴,且对劳动者不会造成明显影响的,用人单位有权变更工作地点,但如跨市或跨省变更工作地点的,则必须跟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5.劳动合同约定多个工作地点时,会发生跨市或跨省的情况,此种约定是否对劳动者有约束力颇有争议。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处于平等地位,此涉及劳动合同是否如一般合同一样完全遵从意思自治原则,抑或还须考虑到对劳动者的生活稳定性影响,因此法院并非单纯是从法律角度决策,尚需考虑到可能的社会影响。
笔者倾向认为,如果多个工作地点约定明确,比如A市和B市、A省和B省等,则视为劳动者对未来自己会在哪个具体地方工作是明确和接受的,此时劳动者不能主张工作地点变更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多个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比如约定类似“出差地”、“关联公司所在地”、“项目所在地”等,由于类似的工作地点的表述,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具体的工作地点在何处,如果类似约定地点与实际工作地点发生跨省市的情况,则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6.劳动者如在变更后的新工作地点上班后,又以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操作建议】
首先,用人单位在制定工作地点条款时,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不可太广,如约定“浙江省”、“全国”等,容易被认定为约定不明。但笔者也不建议用人单位将工作地点约定的太具体,比如约定的工作地点具体到门牌号,未来如用人单位想单方面变更会极为被动。另外,工作地点的约定要明确,切勿只写上本公司的名称作为工作地点。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多个工作地点,每个工作地点都要具体明确,以免成为无效约定。
另外,用人单位在市内变更工作地点,最好能给予劳动者交通补贴,有条件的提供免费交通工具,这既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表现,也使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更具合法性。
最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须关注合同是否具备工作地点条款,工作地点是否明确等,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的新工作地点不认可的,笔者建议劳动者不要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否则日后反悔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无法拿到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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