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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污染物排放标准为贯彻《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控制锅炉污染物排放,防治⼤⽓污染,国家环保总局制定《锅炉⼤⽓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1⽉1⽇起实施。全⽂如下:1范围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中烟尘、⼆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允许排放浓度和烟⽓⿊度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于45.5MW65t/h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途的燃煤、燃油和燃⽓锅炉排放⼤⽓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使⽤⽢蔗渣、锯末、稻壳、树⽪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污染物最⾼允许排放浓度执⾏。2引⽤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通过在本标准中引⽤⽽构成本标准的条⽂。GB3095-1996环境空⽓质量标准GB5468-9l锅炉烟尘测试⽅法GB/T16l57-1996固定污染源排⽓中颗粒物测定与⽓态污染物采样⽅法3定义3.1标准状态锅炉烟⽓在温度为273K,压⼒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烟⽓中的数值。
3.2烟尘初始排放浓度指⾃锅炉烟⽓出⼝处或进⼊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3.3烟尘排放浓度指锅炉烟⽓经净化装置后的烟尘排放浓度。末安装净化装置的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即是锅炉烟尘排放浓度。
3.4⾃然通风锅炉⾃然通风是利⽤烟囱内、外温度不同所产⽣的压⼒差,将空⽓吸⼊炉膛参与燃烧,把燃烧产物排向⼤⽓的⼀种通风⽅式。采⽤⾃然通风⽅式,不⽤⿎、引风机机械通风的锅炉,称之为⾃然通风锅炉。3.5收到基灰分以收到状态的煤为基准,测定的灰分含量,亦称“应⽤基灰分”,⽤“Aar”表⽰。
3.6过量空⽓系数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消耗量与理论空⽓需要量之⽐值,⽤“α”表⽰。4技术内容4.1适⽤区域划分类别本标准中的⼀类区和⼆、三类区是指GB3095-1996《环境空⽓质量标准》中所规定的环境空⽓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区域。本标准中的“两控区”是指《国务院关于酸⾬控制区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所划定的酸⾬控制区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
50mg/m
3.100mg/m
3.300mg/m3。2022年8月26日,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就《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进行第二轮意见征求。
与2020年发布的首版征求意见稿相比,在除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地区,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由50mg/m
3.100mg/m
3.300mg/m3分别上调为30mg/m
3.50mg/m
3.250mg/m3,《标准》施行时间从明年5月1日延至2023年5月1日。截止到2022年9月12日,依旧按照2021年执行标准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报告验收结果。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戴标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法院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锅炉*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不得*、*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第十五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标准规定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本标准为通用型大气污染物排放。
国家或地方已发布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按其规定执行;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按照本标准执行。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本规定的项目不再执行DB31/933。本标准是上海市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污染源排放应控制的恶臭异味污染物项目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执行。
标准要求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有组织排放限值
1.现有源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表1和表2中规定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限值。
2.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和表2中规定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限值。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 各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第九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十条 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使用未经认可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第十一条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市、县人民*决定;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当地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第十二条 在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新建火电厂应当实行热电联供。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厂,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直接管辖该火电厂的人民*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供。
第十四条 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燃煤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防治污染装置操作管理的培训。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饮食服务业炉灶原煤散烧。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炉灶及工业立式锅炉原煤散烧,小城镇逐步禁止民用炉灶原煤散烧。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第十六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铅、锌、铜和铝等产品;禁止利用土蛋窑生产水泥。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第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治扬尘污染;加热沥青,必须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限定的清扫时间、方式进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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