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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纠纷如何应对 如何处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

更新:2023年03月17日 15:32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投资理财纠纷如何应对 如何处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投资理财纠纷如何应对 如何处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

怎样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

1、理财不是省出来的。
省虽然很重要,但单单依靠省是省不出很多财富的。现在的理财理念,提倡的是合理的规划你的支出,合理的消费、合理的投资理财。
2、要学会花钱。
理财只有先学会消费,才会明白如何赚钱。所以,不能只是一味的积蓄,适当的合理消费还可以提高生活质量。
3、合适的才是最好的。
理财中,跟风的风险是最大的。越富裕,基本风险承受能力也越高。所以,选择理财产品还是选择适合自己的最重要。
4、多与投资人士交流。
多与投资人士交流,可提高自己对财富的人士,并且也容易从专业人士那里获得一些P2P网贷投资的建议,投资的资讯等。开放的态度比较能接受财富信息,也有利于增加财富。当然,也别忘记独立和理性的思考,避免随意的跟风和冒进投资,是财富丧失。
5、别让你的钱闲着。
任何投资理财都会涉及到一些风险问题。这并不是说不应去冒风险,而是应当去冒合理的风险。无风险的投资只有存银行拿利息,那是最低的收益。但是放在银行也可能因为通货膨胀问题而导致财富稀释。因此,不要让你的财富在银行里闲置,尽量去使用它,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如何处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


投资理财纠纷如何应对 如何处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
委托资产的损失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并应以下列方式计算委托资产的实际损失:委托资产损失=(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委托资产的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场合,当事人对委托资产损失的计算另有约定的,若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应从其约定。 (1)合同有效之场合。 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之场合,大体包括受托人是有资质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以及自然人两种情形。现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中国*2001年《通知》关于“委托人必须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或者参考。在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双方终止或者协议解除合同时,若委托资产处于亏损状态,原则上受托人应在扣除依约取得的合理报酬后,将余额部分(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金融性资产)全部返还给委托人。若受托人对损失存在过错,则应酌情减少其报酬。对于委托资金之损失,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确定其各自责任。依委托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托理财投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受托人在受托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或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等而存在过错,且与受托资产实际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受托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无效之场合。 因委托理财交易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交易对方并不特定,故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无效之处理方式不同,不宜机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不能因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而否定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及结果。在委托理财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无资质、订有保底条款、以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等场合,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3)有效与无效之比较。 至此,关于委托理财本金处理方面自然会生发出一个疑问:对委托人资产的保护,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无效?这种处理结果通常只是一种表象,而实质上的权利配置和责任分担是公平的,而且有利于从司法角度推进委托理财市场行为的规范化。首先,就法律预期而言,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皆是遵循资本市场一般规律和规范的行为规则从事委托理财活动,并相互持有一个合理的法律预期,该双方基于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请求权,在签订有效的委托理财合同时,即是已被考虑在内的可预期的权利,而且是确定的并依法受到保护的;若受托人理财技巧高超,则委托人将获得更大的收益。而无效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预期是不确定的,因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是一种期待利益。其次,就实际偿付能力而言,无资质的一般的咨询公司乃至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资力不如有资质的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那么可靠,而是处于给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极其有限的状态,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护委托人的本金和利息,其执行结果也取决于受托人的清偿能力,实践中也常常因为受托人人去楼空或几近破产而执行无果。因此,从最终获得实际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规则所从事委托理财活动对委托人最为有利。再次,就过错和责任分配而言,在合同无效场合,让受托人承担较大的过错和责任也许不甚公平,但应当看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原因通常在于受托人无资质和保底条款的存在。无委托理财资质的法人是严禁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受托人无疑应承担较大的过错和责任。同样,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引诱,委托人通常是不会将委托资金交给受托人理财的,所以使受托人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订立保底条款的重要措施。最后,就规范导向而言,通过在无效合同中使受托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可使无资质的受托人对委托理财活动望而却步,可使有资质的受托人尽量避免订立保底条款,亦可使委托人慎之又慎地权衡订立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以及未来的实际结果。一言以蔽之,通过这种规则配置,可以使委托理财活动更加规范化。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处理因委托理财合同而获得之收益问题,有观点认为,委托人因无效合同所获得之利益,应充抵受托人或者监管人的赔偿金额;充抵后剩余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应将其与受托人因无效合同所获得之收益一并予以收缴。鉴于收缴之规定乃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驱动而导致权力滥用,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合同无效的场合,因委托理财所得之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或监管人应当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费等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此外,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保底收益条款约定的分配比例各自获取了部分收益,双方所获取的收益亦应计算在委托理财收益总额之中。

*银行理财巨亏18万!62岁老人把银行告了,最终的结果...


投资理财纠纷如何应对 如何处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据了解,本次最高院公布的十件典型案例中,基本涵盖老年人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是老年人比较关心和关注的问题。其中,既有财产权益纠纷,如老年人财产权保护、老年人委托理财,也有涉及人身权益的保护,如对老年人的赡养等问题。此外,还包括“以房养老”等养老形式创新中涉及的纠纷。

老人耗资百万购*银行理财

根据最高院公布的案例显示,62岁的王某曾在北京某行的龙潭支行申购100万元某*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与70万元某基金产品,相关申购合同中标明理财产品为银行代销。

其中,基金产品的风险级别高于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在申购时,王某同步签署了电子风险揭示书。

不过,王某最终在赎回其购*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时,仅赎回77万多元,遂将银行告上法庭。查阅相关裁判文书发现,2015年,62岁的王某于某行龙潭支行签订协议,分别申请并购*一家券商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金额为100万)和某公募基金(金额为70万)。

加上之前近5万元的分红,王某购*一家券商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实际亏损了18%。最终,法院认为本案投资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波动,并非银行的代理行为导致,王某亦应对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一审判决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但是,在二审判决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却判决银行赔偿王某7万元。

曾保证年利率不低于6%

根据查询相关的判决书发现,王某在诉讼请求中表示,2015年5月,自己想要在银行购*年利率6.1%的理财产品,但上述银行的工作人员陈某告知该理财产品已经售罄,并向其推荐了另一款理财产品,保证产品年利率不低于6%,多了还可以再分红,且属于低风险理财,但必须购*100万,而且是封闭型基金,期间为一年,不能随时支取。

不过,陈某没有按照银监会的标准以及风险揭示书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对原告进行风险评估,而是直接代其进行操作,评估为合格投资者,可以购*该产品。

据老人王某回忆,当时,银行没有向其说明是他所购*的产品是该行代销产品、也没有出示并说明风险揭示书、合同书等,也没有对产品的名称、投资方式进行介绍。自己是出于对该行作为国家银行的极度信任及工作人员陈某承诺的低风险,遂同意购*此款理财产品。

此后,王某曾多次找到陈某及领导反映情况,陈某承认在推荐该产品是提供了错误信息,并承认是集中培训时向员工*授。

法院认为,银行对王某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该行违反提示说明义务,未证实购*该产品与王某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未能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其如实告知、详尽说明金融产品内容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院认为,本案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后首批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案件之一,指出银行应就投资者的年龄、投资经验、专业能力进行审查并考虑老年消费者情况等,对老年投资者应给予特别提示,结合民商事法律、《会议纪要》精神和社会发展实际提出了金融机构提示说明义务和金融消费者注意义务等判断标准。对如何为老年人提供更加合法、安全的投资理财消费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此类案件都有几大特点:
  • 一、是几乎所有案件均涉及老年人的多年积蓄、拆迁款或名下房产,少则数十万元,多至成百上千万元。
  • 二、是超过六成的案件,“理财方”承诺年收益率超过24%,部分甚至超过了50%,前期“理财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高利息,而在一段时间或老年人追加本金以后,才出现不按期还款,引发涉诉纠纷。
  • 三、是多与“熟人”介绍有关,老年人经不住邻居、好朋友劝诱,与“投资理财”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或“借款”合同,跟风“投资”项目;在“小恩惠”后,碍于情面签订“投资理财”合同;有的老年人在前期获取高额“分红”后,主动招揽亲人好友以赚取“提成费”;听信定期给付“利息”承诺,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或保证人名义签字,或配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 四、是案件往往存在其他关联案件,如涉案的老年人还与其他的“理财方”或“借款人”存在类似案件,甚至因介绍其他老年人进行“投资理财”而产生纠纷。

高收益伴随高风险,老年人心理上很难经受投资上的重大亏损,因此在选择“投资理财”渠道时一定要审慎。法官建议老年人“投资理财”记住“四不原则”:不要贪、不要懒、不要自以为是、不要自作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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