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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更新:2023年02月23日 04:25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权是:

一.贯彻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房地产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管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房产登记发证、归口物业管理;

四.指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屋商品化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

五.指导、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参与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六.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条 城市土地资源和地政、地籍工作的统一管理,城市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城市土地权属纠纷和土地案件的查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涉及城市土地管理的其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第五条 经省人民*批准,有条件的市、县可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可依法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取得。

第七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省人民*下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由城市规划、建设和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经本级人民*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批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下达执行。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有明确的建设项目。对拟出让的土地,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选址、布局及规划设计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开发项目和审查开发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拆迁安置方案和该地块上房屋产权归属。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文本的要求。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拍*等方式确定开发者。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开发项目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宣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综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新疆*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积极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优先解决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有计划、有步骤地使居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得到改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在计划、规划、拆迁、税收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引导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普通住宅。

对居民普通住宅建设,优先安排建设用地。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建设管理房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房地产权利人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房地产权利人乱收费、乱摊派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拒绝。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招标方式;其他用地,有条件的,一般也应当采取拍*、招标方式,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但必须事先公布该幅土地的标定地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标定地价。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合同应当附具有批准权的人民*的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让合同,依法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第十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的办公房屋,住宅等用地;

二.部队营房、训练基地、军事设施用地;

三.监禁设施用地包括劳教场所等;

四.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设施用地;

五.医疗机构、体育运动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用地、福利院、敬老院等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以及殡葬用地;

六.由市政建设部门安排建设的城市主次干道、支路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城市管线网、环卫设施、广场、公共汽车站场、煤气液化气储备和输送设施、园林绿化、防洪、人防等公共设施项目用地;

七.解困房项目、危房改造项目的住宅建设用地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

八.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生产建设项目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除第八项外,利用上列各类设施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的,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十

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十

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第三条 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藉管理工作;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第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十条 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房地产法》、《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集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租赁、抵押、典当和其他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区、市、县物价局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建委开发办、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价格管理原则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国家对*的解危解困房、安居房、微利房以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其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租赁价格等以下简称房产交易价格以及房产交易市场的交易登记费、交易手续费、房屋勘丈费、评估费、房屋鉴证费、代办房屋交易费等以下简称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定价。其他各类房屋的**、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必须按照交易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第五条 实行*定价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和十区双桥除外实行*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余区、市、县实行*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区、市、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实行*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单位应按价格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实行*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各级物价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合理制定和调整。第七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各级物价部门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市场参考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第三章 商品房价格构成及管理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费用: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利润:微得房、解危解困房、安居房以本条

一.、

二.项之和为基础,按6%以内掌握核定;普通商品住宅以本条

一.、

二.项这各为基础,以同一地区同类商品房的平均利润率确定平均利润率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测算后公布;其他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供求善和国家政策要求自行确定。

五.地段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开发办、市财政局根据商品房所处地段核定。由市建委开发办收取,纳入域市建设综合开发资金专户管理,50%用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50%用于商品房价格调节基金。

商品房的基本作价公式:商品房*价格=成本+费用×

1.+利润率+税金+地段差价第十条 解危解困房、安居房、微得房以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其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在新时期工程结束时,由开发经营企业按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基本作价人公式计算申报整幢房屋的预售价格,报物价、建委开发办、财政等部门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决算后,将实际售价报物价、建委开发办备案。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根据普通商品住宅所处的楼层、朝向等可实行差别价格,但整幢房屋们楼层,朝向矩价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经批准的解危解困房、安居房、抽得房以及其它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二条 其他各类商品房包括豪华住宅、别墅、非住宅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建委开发办依据商品房价格构成和商品房*平均利润率制定商品房*基准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基准价格自行制定预准价格和实际*价格,并报物价、建委开发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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