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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修正)

更新:2023年02月25日 03:04 好一点

好一点小编带来了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修正),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

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以下是我整理的有关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令第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盘锦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盘锦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盘锦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对全市供热企业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应予以工作配合。


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都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检查,确保正常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推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改造。不再审批新建供暖小锅炉房。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报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对市区区域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县城区域内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由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后,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后,属市区区域内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建部门、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属县城市区域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商品房必须采取分户供热设计,违反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因施工不当,给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等经营热能的单位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届满后,共用部位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利用热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维修。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爆破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种植草坪、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楼道内供热主管线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报请市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和补救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通畅运行。

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市*根据天气变化可适当调整供热时间。供热期间热用户室温必须达到16℃度含16℃度以上。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必须分别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采暖期前三个月向供热企业提供图纸等资料,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批准后实施。
供热�。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做出安排,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并且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进行联网供热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依法制定。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

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第十四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五条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县市人民*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市*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

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

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

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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