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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更新:2023年01月25日 19:20 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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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九条 *、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特种设备在*、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第十条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者在气体充装、*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其中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确定。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租赁、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各级人民*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日常监察工作。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安监、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鼓励符合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依法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经法定程序核准后,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第七条 鼓励采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与管理水平,提高防范特种设备事故的能力。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处置预案,并提供特种设备事故统计、技术分析、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持。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第十一条 禁止设计、*、*、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规定,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三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取得前款所列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人员;
(四)有相应的场地、装备和检验设备。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由申请人聘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附件。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设计、*、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为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而进行的水质处理、水质监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厂(场)内机动车辆按照特种设备管理,其使用、维修、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服务费用。第六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还应当具有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不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强制报废和没有质量证明等文件的特种设备。第十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入已经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使用的规章制度。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没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时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使用单位自愿报废的。
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确认特种设备应当报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未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或者有继续使用嫌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2009)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八、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九、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十、删除第三十一条。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各级人民*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应当向省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第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备许可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为保证锅炉安全运行而进行的水质处理、水质监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第七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和技术服务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性能和科学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第十条 各级*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具有企业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还应当具有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长输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入已经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未经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安装、维修、改造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
(二)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三)使用未经产品监督检验、安装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四)使用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发生事故、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运行的自然灾害,需重新启用的,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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